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奇
被 告 王永為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楊富華
被 告 吳芷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
偵字第8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0年度偵字
第1366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110年度偵字
第1750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110年度偵字第94
7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110年
度偵字第15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
7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2號
【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73號、1
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110年度偵字第28675號、110年度偵字第
29157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奇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主文欄所 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三、王永為犯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楊富華犯附表一編號18、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寅○○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明知綽號「小安」、「大 頭寶」、「安西教練」之成年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 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犯意 聯絡,加入「小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 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接 送車手之人及指揮、收取各該接送車手之人及車手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其得因此獲有提領款項至少2%之報 酬。甲○○於109年11月底某日,招募先前已認識之壬○○及壬○ ○之友人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負責領款之車手、轉交帳戶提供者 之帳戶資料,另同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尋得楊富 華後,招募楊富華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 取款車手;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翔」之男子尋得乙○○並招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 再透過楊富華尋得林奇並招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 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月間,透過乙○○介紹尋得潘 治平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於 109年12月23日,指示壬○○及寅○○搭載潘治平(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甲○○知悉 並認可潘治平擔任當日領款車手;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 林奇尋得王永為並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 取款車手。而壬○○、楊富華、乙○○、林奇、王永為均明知受 邀加入由甲○○所招募、指揮之上揭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 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陸續為下列犯行 :
㈠、楊富華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甲○○,而任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 對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7②、18、19 、20所示金額至楊富華上揭帳戶。而甲○○於109年11月30日 至同年12月4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 、楊富華等2人至新北市林口區、板橋區等多處金融機構, 由楊富華於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日期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33萬30元得手,楊富華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 即將領得贓款交予甲○○,並由甲○○於109年12月4日駕車搭載 楊富華、壬○○返回臺中時,給予楊富華約10萬元報酬。(楊 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內)
㈡、乙○○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 戶密碼等資料交予甲○○,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巳○○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33所示金額至乙 ○○郵局帳戶。而甲○○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桃園市南崁區、桃園 市蘆竹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乙○○臨櫃提領包含上揭巳○○遭 詐騙匯入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得手,乙○○每次提 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甲○○,並由甲○○於109年12 月17日駕車搭載乙○○返回臺中時,給予乙○○6,000元報酬。㈢、乙○○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 伍佩侑等9人以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 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金額至乙○○合 庫帳戶。而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2 分許提領212萬6,000元得手(就附表一編號36、40所列犯行 部分,因被告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部分犯行僅被告甲○○在本案審 理範圍內)。
㈣、乙○○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對戊○ ○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即匯 款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至乙○○合庫帳戶。而寅○○、壬○○於 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甲○○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甲○○、乙○○會
合,由甲○○先將乙○○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予壬○○,並指示寅○○、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乙○○接續至位在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 商提領贓款共計3萬1,000元得手,乙○○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 交予壬○○,並由寅○○搭載乙○○、壬○○至位在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乙○○領得詐欺贓款交予甲 ○○。
㈤、寅○○、壬○○於109 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甲○○之指示共同申 辦金色IPHONE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 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 並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潘治平等人聯繫。寅○○、壬 ○○復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西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某處前,透過乙○○介紹而與潘治平 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 並安排潘治平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 巢行旅」,並由寅○○代為支付住宿費。寅○○、壬○○並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上揭麻雀巢行旅搭載潘治平後, 由寅○○負責駕車、壬○○負責聯繫「安西教練」並先向潘治平 拿取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 年 12月23日下午,分別對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 石素貞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假投資、出車禍需借 款等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 瑛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石素貞則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至上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下午1 時38分許,自潘治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96萬4,000 元至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再由寅○○、壬○○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甲○○知悉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 ,復駛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寅○○、壬○○共同指示潘治平持潘治平上 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 款,潘治平即於109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提領193 萬 元得手。俟因潘治平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臺中 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並
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 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㈥、林奇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臺中商銀帳戶)、臺 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郵局帳 戶)等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甲○○,而任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 林鈺翔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8、10、13、17、21、22、23 、24、25、26、27、28、29、30、31、3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 ①、2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 所示金額至林奇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 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 帳戶。而甲○○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至新北市林口區等多處金融機 構,由林奇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 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日期 臨櫃自其上揭中信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 內提領贓款共計941萬7020元得手,林奇每次提領贓款上車 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甲○○,並由甲○○於109年12月25日及同 年月30日駕車搭載林奇返回臺中時,給予林奇報酬。㈦、林奇上揭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編號5至8、23所示陳苡僑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至8、23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③、6、7 、8③、23③所示金額至上揭林奇中信帳戶。寅○○、壬○○於109 年12月31日中午,受甲○○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甲○○、林奇一同用餐, 餐後由甲○○先將林奇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予林奇,並指示寅○○、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林奇接續至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之2家 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8萬元、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款18萬元得 手,林奇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壬○○,並由寅○○搭載林奇 、壬○○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林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甲○○,並 由甲○○給予林奇3萬元報酬、給予寅○○5,000元報酬。㈧、王永為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甲○○,而任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 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余展鋒等人,以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 、12、13②、14、15所示金額至王永為上揭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王永為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寅○○於110 年1月7日中午,受甲○○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王 永為,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 餐飲-天津店」與甲○○、壬○○、王永為一同用餐,餐後由甲○ ○先將王永為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王永為, 並指示寅○○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及其他真實身分 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 領帳戶內贓款至少45萬元(內含附表一編號9、10②、11①被 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寅○○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 務飯店,並由寅○○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⑵翌(8)日上午,復由寅 ○○、壬○○,依照「安西教練」之指示,至上揭華登商務飯店 搭載王永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81萬5,000元,並 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王永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搭載王 永為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至少57萬元 得手後,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寅○○將王 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 不詳男子,寅○○因而獲得至少3,000元報酬,壬○○因而獲得 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王錦坤、吳定峪、黃 建興、李益男、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石素貞 、周翰林、蕭振福、王展明、黃晟語、蘇君藻、江耀鴻、張 桓毓、黃文嘉、陳至剛、呂銘洲、陳淋、鄭勝民、陳苡僑、 周素玲、徐明煜、葉家銓、余展鋒、林鈺翔、唐慈君、賴俊 成、詹益奎、陳泉佑、林龍介、巳○○、己○○、丙○○、卯○○、 子○○、辰○○、辛○○、癸○○、庚○○、丁○○、戊○○等人告訴,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一、㈠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
⒈被告壬○○、林奇、王永為、楊富華、乙○○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78卷四第187、188 頁、本院806卷第198、199頁)。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起初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第177頁),然於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錢,我以為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 589卷一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辯稱:我是 聽從「黃民安」的指示,都是黃民安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 組織等語(見本院589卷一第255、256、272、413、466頁) 。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甲○○均係遵照上手 小安、大頭寶之指示,並無指揮車手,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於聽取號令之角色,對集團成員無高度拘束力等語( 見本院589卷一第475-482頁)。
㈡、經查,被告壬○○、林奇、王永為、楊富華、乙○○、甲○○等人 ,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林奇、
王永為、楊富華、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壬○○部分 見偵卷五第49-50頁、第57-64頁、第77-78頁、第163-166頁 、第197-201頁、第217頁、第231-241頁、第249-255頁、第 273-279頁、偵12667卷二第15-18頁、本院378卷一第159-16 4頁、本院378卷二第193-211頁、第213-261頁、本院378卷 三第149-209頁、第175-202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 林奇部分見偵卷七第37-41頁、第207-212頁、第325-329頁 、第391-392頁、第393-395頁、偵9479卷第115-117頁、偵2 6629卷第185-187頁、他5778卷第335-341頁本院378卷一第1 73-177頁、本院378卷二第133-149頁、第151-183頁、第185 -186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第249-252頁、本院378 卷四第93-196頁;王永為部分見偵卷七第101-105頁、第215 -219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 頁;楊富華部分見偵12267卷一第363-368頁、第383-389頁 、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甲○ ○部分見偵21317卷第191-198頁、他卷第171-181頁、偵1226 7卷一第249-251頁、偵卷七第473-475頁、偵21317卷第199- 201頁、偵卷八第509-512頁、偵29157號卷第147-149頁、偵 12667卷二第9-11頁、他5778卷第349-352頁、本院378卷三 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本院806卷第97-11 3頁、第175-202頁;乙○○部分見偵17873卷第13-17頁、偵26 629卷第33-53頁、他5778卷第271-277頁、偵29157號卷第10 9-110頁、本院806卷第97-113頁、第175-20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卷二第47-53頁、第73-83頁、第229-232頁、第307-311頁、 第329頁、第351-363頁、第377-381頁、第405-410頁、第42 9-430頁、偵卷七第393-395頁、第397-401頁、本院378卷一 第187-191頁、本院378卷二第269-287頁、第289-335頁、第 337-338頁、本院378卷三第283-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潘治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7 3頁、第179-183頁、第297-300頁、第303-304頁、第313-31 5頁、第325-326頁、併偵卷一第55-58頁、偵卷二第237-239 頁、第265-268頁、第297頁、第377-381頁、偵卷六第17-20 頁、本院378卷三第59-76頁、本院378卷三第79-120頁)大 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1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5-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9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 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治平指認】(見偵 卷一第75-78、317-3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治平、109/12/23】 (見偵卷一第85-8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一第253頁)、潘治平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 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見偵卷一第103-120頁)、潘治平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見偵卷一第121-123頁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 第135頁)、潘治平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 (見偵卷一第209頁)、被告潘治平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卷一第215-22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 2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7-228頁)、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110/1/11】(見偵卷二第 19-21頁)、110年1月7日員警至上揭「糖園複合式餐飲-天 津店」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55-69、91-99頁)、取自被告 寅○○手機內有被告寅○○、壬○○、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 錄音及其譯文(見偵卷二第87-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 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107 頁)、取自被告寅○○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 錄及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11 -131頁)、被告潘治平 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照片(見偵卷二第133-167頁)、被告寅○○之扣案手機照片 (見偵卷二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治 平指認(見偵卷二第269-274頁)②被告寅○○指認(見偵卷二 第313-316、411-41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 查員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339-34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壬○○、110/3/10】(見偵卷五第9-13頁)、被告壬○○扣 案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五第5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壬○○指認】(見偵卷五第65-68、203-206、257- 265頁)、109年12月23日被告寅○○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 搭載潘治平及壬○○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69-72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六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林奇、王永為,110/3/30,臺中市○○路000巷00號】 (見偵卷七第15-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
奇指認(見偵卷七第43-46頁)②被告王永為指認(見偵卷七 第107-11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 畫面照片(見偵卷七第59-6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之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七第60頁反面-63頁)、取自王永為平板 手機被告王永為與暱稱「傑森(即被告甲○○)」之人對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七第63-64頁)、110年3月30日之蒐證影像 照片(見偵卷七第64-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0號函檢附 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見 偵卷七第439-4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 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七第443-445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併 偵卷一第75-7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 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317卷第2 31-2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 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林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317卷第245-25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12267卷一 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甲○○、110/4/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 樓之2】(見偵12267卷一第15-19頁)、被告甲○○查扣手機 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海哥」之對話紀錄(見偵12267卷一第4 9-51頁)、被告甲○○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12267卷一 第51-53頁)、被告楊富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 2267卷一第369-3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7436號函檢附之「被告 林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378卷一第309-323頁)、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7873號卷第25-27頁)、被告乙○○於 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7 873號卷第29-3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 110年8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5778卷第5-12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 1379號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見他5778卷第13-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 10年7月3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114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
條(見他5778卷第17-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 10年7月14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148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 條(見他5778卷第19-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7月15日儲字第1100185604號函及其所附提款單影本3紙(見 他5778卷第21-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 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778卷第27-29頁 )、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778卷第287- 2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見偵26 629卷第55-75頁)②被告壬○○指認(見偵26629卷第189-200 頁)、被告乙○○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57卷第153-157頁)②責付 認領保管單(見偵29157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上 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壬○○、林奇、王永為、楊富華、乙○○ 之自白,被告壬○○、林奇、王永為、楊富華、乙○○之犯行均 已堪認定。並足以補強被告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為:甲○○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涉入之程度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茲論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 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 」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 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 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 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涉入程度,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
⑴被告甲○○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自白:109年10月間綽號「小 安」之人是我朋友,他跟我說可以找一些人來臨櫃領錢,他 說這絕對安全,他說他做這很久了,我相信他就以自己的車 找一些朋友來做這件事,我後來也知道這件事是錯的。我招 募楊富華、林奇、乙○○、王永為,另外我還有找羅瓊瑤,但
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所以我叫羅瓊瑤不要領,把 這些錢匯回去。我目前依照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抽成維生,這 情況維持4、5個月,之前就都無業,109年1月30日才另案執 行出監。本案最早到案之潘治平是綽號阿發之乙○○招募。一 個人頭車手結束後,我就會換電話,乙○○有聯繫我,後續我 就沒再跟他聯繫,我就把手機丟掉。我於109年12月23日中 午與潘治平見面,是因為我的上手小安有跟我說會有錢進到 潘治平銀行帳戶内,所以我要壬○○找該名車手把錢領出,壬 ○○跟我回報潘治平銀行帳戶資料後,我有回報給小安,確定 錢進來後,我再請壬○○找寅○○一起帶潘治平一起去領款,領 款前我要他們兩人將潘治平帶出來讓我看一下,讓我確認他 是否適合領錢,我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信銀行前見到潘治平 ,我的角色是把提款車手找出來,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手 ,我不會特別去記個別車手狀況,但車手至少都要提供三個 帳戶,我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還有其他帳戶可 以分散注意力。我與小安就是一個斷點,我就是針對小安而 已,小安不可能讓我去與他的其他上手聯繫。我在聯繫時都 是直接找壬○○。我帶林奇、楊富華去領款時,每天他們領款 完,我都會把他們的存摺資料收回放到我車上,但他們一上 我的車,我就會把存摺資料交給他們,以免被盤查時遭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