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97號
TCDM,110,金訴,797,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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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2
、1484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老一」)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林伯昀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秋」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齊天大聖」、「秋」)操縱、指揮,及謝振宏、吳東 峰(前開2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黃鉦峰(由本院另行拘 提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昱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擔 任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 轉交上手即各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以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齊天大 聖」或謝振宏聯繫領取上述包裹、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 。其等分工方式為: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陳昱廷即依暱稱「齊天 大聖」指示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 款卡交付謝振宏,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確認各該金融帳戶存 款金額及更改提款卡密碼。②待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陳 昱廷再依暱稱「齊天大聖」指示,負責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謝振宏轉交吳東峰 ,再由吳東峰將款項交予黃鉦峰轉交予暱稱「秋」指定之成 年人。陳昱廷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3.5%作為報酬。二、陳昱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暱稱「齊天 大聖」、「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 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再由「齊天大聖」指示謝振宏確認人頭帳戶有款項入帳並 更改提款密碼,並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昱廷,由陳昱廷依照「 齊天大聖」指示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後,將上開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給謝振 宏轉交吳東峰吳東峰將款項交付予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 給暱稱「秋」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陳昱廷因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嗣因上開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峻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昱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0年9月16日中檢謀有110偵22627 字第11090908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10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12、164、33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8708號偵卷第41至50、245至247頁、本院第42 3號卷二第25、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林志峻、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另案被告林伯昀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第8708號偵卷第57至67、75至77、249至251、29 3至296、301至304頁、第16425號偵卷第27至36、43至53頁 、第22627號偵卷第151至173、211至225、239至253、267至 283、325至329、347至353、397至401、435至439、609至61 4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 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以電話施行詐 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暱稱「齊天大聖」、指揮 交付款項暱稱「秋」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 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依序由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推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 ,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暱稱「齊天大聖 」、「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 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報酬,其所為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 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 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等參與 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林婕妤賴宏宗達成調解之情形(詳如本院卷第497 號卷二第43、44頁所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詳如本院第423號卷二第4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423號卷二第25、36頁),且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投檢云敦108偵4506字第110901 7140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23號卷一第107至115頁),足 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 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3.5%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 本案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第423號卷二第25、4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實 際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均未扣案 ,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層層轉交予暱稱「



秋」指定之人,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 峰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8708號偵卷第249至251、293至2 96、301至304頁、第22627號偵卷第609至614頁),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林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婕妤,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8年9月6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謝孟瑾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瑾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4,000元 1.林婕妤於109年9月6日分別匯款49,988元、39,988元之匯款執據各1份(第22627號偵卷第331頁) 2.謝孟瑾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5頁) 3.車手108年9月6日18時6分、16分至18分許在豐原中正路郵局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61至第463頁) 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 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7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 9,000元 2 賴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宗宏,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6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宗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王筠希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筠希申設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 20,000元 1.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賴宗宏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2.王筠希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7頁) 3.車手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至47分許在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5頁) 108年9月6日2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 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3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 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5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 108年9月6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 19,000元 3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宗諺,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倩瑩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 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 3.蔡宗諺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1-413頁) 4.車手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至49分許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第467頁) 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 9,000元 (其中42,311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非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4 李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惠雯,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8年9月6日2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 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倩瑩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 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倩瑩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 3.李惠雯於108年9月6日分別匯款22,396元、14,136元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4.車手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至14分許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469頁) 108年9月6日2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 108年9月6日22時14分47秒在同上址 16,000元 5 林志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7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林志峻,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且金融卡晶片個資外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志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起訴書附表部分) 108年9月7日20時25分許匯款17,099元 王炳煌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 108年9月7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17,000元 1.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708號偵卷第37頁) 2.林志峻於108年9月7日分別匯款17,099元、27099元至王炳煌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3.陳昱廷於108年9月7日20時38分許在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13頁) 4.陳昱廷於108年9月7日20時46至49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同卷第115-117頁) 108年9月6日20時23分許匯款27,099元 108年9月7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000元 108年9月7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7日20時49分許在同上址 13,000元 (其中26,088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備註 蘋果廠牌白色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中(見本院第423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⒈提領款項總額14,000+20,000+20,000+20,000+20,000+9,000=103,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103,000×0.035=3,605元 3,605元 2 附表一編號2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119,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119,000×0.035=4,165元 4,165元 3 附表一編號3 ⒈蔡宗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所占比例  ⑴42,311+6,888=49,199元  ⑵6,888÷49,199=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  20,000+20,000+9,000=49,000元 ⒊49,000×0.14×0.035=240元(四捨五入) 240元 4 附表一編號4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16,000=36,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36,000×0.035=1,260元 1,260元 5 附表一編號5 ⒈林志峻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各占比例  ⑴17,099+27,099+26,088(不詳被害人匯入)=70,286元  ⑵(17,099+27,099)÷70286=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  17,000+20,000+20,000+13,000=70,000元 ⒊被告獲得報酬70,000×0.63×0.035=1,544元(四捨五入) 1,544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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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