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2號
TCDM,110,金簡,6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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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1800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12078號),本院豐原
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簽由
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13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5300
號、第3572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楊順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 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即製造 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初某日,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 ,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 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該 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先以暱稱「瀟灑自由(張文傑)」在 臉書及LINE與黃美雯聯繫,並佯為香港稅務局的課長,向黃



美雯佯稱:可將扣押物放行來收取回扣,但要先付手續費云 云,復以暱稱「阿斌」向黃美雯佯稱:「張文傑」因挪用公 款被香港廉政公署逮捕,需要籌錢幫忙云云,致黃美雯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30日15時24分許,在彰化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將所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上開帳 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李嘉輝」在交友軟體「i pair」與李羿萱聯繫,佯稱要與伊進一步交往,並做遊戲平 臺的投資云云,致李羿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30日22時45分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0 9年6月14日13時40分、14時17分,分別匯款7萬5000元、3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三)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庄」在交友軟體「Tinder 」與林佩琪聯繫,佯稱可在香港的博弈網站開戶賺錢,但要 匯款激活帳戶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 9年5月6日21時20分許,轉帳匯款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經 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李建東」在LINE與謝惠慈 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謝惠慈陷於錯誤,依 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30日9時許,在東和郵局臨櫃將所 有15萬元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五)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暱稱「張子豪」在交友軟體與林 雨彤聯繫,並佯為股票分析師,向林雨彤佯稱:可介紹投資 理財云云,致林雨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4 日15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竹分行臨櫃將所有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六)於109年3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黃昏下的男人」在交友軟 體「陌陌」與林泳辛聯繫,復以暱稱「庸人自擾」在微信向 林泳辛佯稱:其在葡京娛樂線上遊戲擔任主管,可利用遊戲 漏洞贏錢云云,致林泳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 月1日17時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9500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順帆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告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告訴人黃美雯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李羿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佩琪於警詢之證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簡訊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香港金管局電子郵件紀 錄、葡京娛樂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六)告訴人謝惠慈於警詢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李建東」身分證件。   (七)告訴人林雨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
(八)告訴人林泳辛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 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江子軒 」身分證件及葡京娛樂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數及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能有預見或有所知悉,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30號(告訴人謝惠慈 遭詐騙)及110年度偵字第35300號、第35729號(告訴人林雨 彤遭詐騙)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告訴人林泳辛遭 詐騙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110 年度偵字第35300號、第35729號(告訴人李羿萱遭詐騙)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 人李羿萱遭詐騙部分,具有相同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 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之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得以隱匿 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財產權受 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八)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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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