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鴻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 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 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4 日5時36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與「小陳」聯繫後,依「小陳」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某處家樂福賣場置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88包、愷他命8包、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雙方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待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小陳」於11 0年1月24日5時36分許,以暱稱「卡爾老佛爺」之微信帳號 與謝昆廷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種類 ,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甲○○於110年1月24日
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口,待謝昆 廷上車後,即向謝昆廷收取價金800元,並取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1包,交予謝昆廷而完成交易。詎甲○○與謝昆 廷完成交易後,甲○○駕車旋與一臺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為巡 邏員警當場目擊而前往協助,因甲○○害怕其販賣毒品之情事 為員警所發覺,即將裝有多包毒品之黑色背包,交給尚在車 上之謝昆廷,請謝昆廷代為藏匿,惟謝昆廷下車逃逸時,員 警驚覺有異,上前追趕並將謝昆廷攔下,復經謝昆廷、甲○○ 同意執行搜索後,在上開黑色背包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咖啡包87包、愷他命8包,另在甲○○車內副駕駛座手 套箱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3所示謝昆廷未及收妥之咖啡包1包,及自甲○○身上扣得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8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192頁),核與證人謝昆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3份(見偵卷第188、219頁、第227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見偵卷第137至145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偵卷第147至155頁)、證人謝昆廷與「卡爾老佛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57至1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4號鑑驗書、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5號鑑驗書、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1號鑑驗書、110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3)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鑑驗書附卷可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或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第三
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尚有未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86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間,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 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 ,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避免失之過苛。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 年紀尚輕、智識亦淺,且被告依「小陳」之指示從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位居從屬地位,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 次,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是倘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及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最 輕可量定之本刑猶為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被告應有明確 之認識,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分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並對於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1次,數量及金額均非多,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被 告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 、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考量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實屬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係依「小陳」之 指示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犯情節非處於主要地位,又 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犯行1 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擬依「小陳」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之 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予證人謝昆廷之 第三級毒品,惟證人謝昆廷未及收妥,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小陳」交予被 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最初持以與「小陳」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至 34頁、本院卷第1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800元,係被告因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向證人謝昆廷所收取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 月 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 第二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 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 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 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3所示該等毒品前往交付地點,惟上開毒品數量,尚可 隨身攜帶,且本案車輛又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 來使用,縱為被告所有,亦僅係作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代步 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白色細晶體3包、「鋼鐵 人」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 其個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50嵐」圖示黃色包裝咖啡包17包 ①編號A1至A17,驗前總毛重99.69公克(包裝總重約14.65公克),驗前總淨重85.0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①外觀照片(偵卷第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2 「香奈兒」圖示灰色包裝咖啡包14包 ①編號B1至B14,驗前總毛重71.91公克(包裝總重約17.39公克),驗前總淨重54.5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①外觀照片(偵卷第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3 「小惡魔」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11包 ①編號C1至C11,驗前總毛重93.65公克(包裝總重約10.46公克),驗前總淨重83.19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①外觀照片(偵卷第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4 「黑西裝」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18包 ①編號D1至D18,驗前總毛重125.41公克(包裝總重約13.35公克),驗前總淨重112.06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 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2公克。 ①外觀照片(偵卷第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5 「Aape」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 ①編號E1至E20,驗前總毛重176.42公克(包裝總重約18.76公克),驗前總淨重157.66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E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5公克。 ①外觀照片(偵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6 「戴墨鏡白」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①編號F1至F7,驗前總毛重30.13公克(包裝總重約7.45公克),驗前總淨重22.68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F5鑑定, 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公克。 ①外觀照片(偵卷第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51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7 白色晶體8包 送驗晶體8包,總毛重15.56公克指定檢定3包(編號1、2、8),檢出結果: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566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419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5678公克) 上①至③檢驗前淨重5.821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5.7634公克,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129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2.008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1號鑑驗書、110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細晶體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愷他命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4號鑑驗書(偵卷第201至207頁)。 2 「鋼鐵人」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4號鑑驗書(偵卷第201至207頁)。 3 「黑西裝」男子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驗餘淨重4.3663 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7483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2024公克;估算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4號鑑驗書、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25號鑑驗書(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09頁)。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現金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