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宸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洪孟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0年度偵字第22
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110年
度偵字第15738號、110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孟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煜宸、洪孟妤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主管何靜」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天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若同時提供2個帳戶,可月領1 02,000元)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林煜宸、洪孟妤並於民 國109年10月15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洪孟妤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煜宸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主管 何靜」指示更改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主管何靜」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主管何靜」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煜宸、洪孟 妤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林煜宸、洪孟妤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李 思萱、顏芝燕、許鈞翔、楊松毅、畢源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顏芝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許鈞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楊松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畢源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 ,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 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 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 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 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煜宸之選任辯護人 認證人即被告洪孟妤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6頁),而證人洪孟妤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 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洪孟妤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 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林煜宸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 信,是證人洪孟妤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 ,並為證明被告林煜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 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煜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洪 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煜宸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臺中 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自稱「主 管何靜」之人指示更改後,再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林煜宸辯稱:伊與女友即被告洪孟妤在網 路上求職,對方以國泰證券名義招攬工作,並要求寄送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雖懷疑個人資料可能外洩,惟對方 提出國泰證券之證書加以取信,且伊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亦會要求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資料,伊與被告洪孟妤始 誤信為合法之投資工作而將帳戶資料寄出,事後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被告洪孟妤則辯稱: 伊當初係為求職,而上網應徵手機包裝工作,經對方轉介國 泰證券名義之投資工作,並佯稱工作需要寄送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伊與男友即被告林煜宸討論後,認為這是投資工 作之內容,始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無不法 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煜宸辯護稱:被告林煜宸 基於信任,深信女友即被告洪孟妤之轉述,未慮及被告洪孟 妤將受詐欺集團所利用,且甫查悉事態有異後旋即報警並配 合偵查,足認被告林煜宸主觀上確無任何預見,絕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 ,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 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 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 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可能。被告林煜宸 為覓新職,遂與女友即被告洪孟妤尋找相關職缺,嗣於臉書 公開社團「大台中_打工_求職_找工作_找投資_找人才」瀏 覽一位名為「吳靜儀」張貼有關手機殼代工作業員徵才之文 章。被告洪孟妤乃依循文內資料與該公司聯絡,然因職缺額 滿,再由對方轉介國泰證券之工作,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框自動加入一位名為「何靜」之主管,由其負責介紹工作內 容與性質。依被告洪孟妤與「主管何靜」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而現今社會公 司、工作態樣多元,尚難要求被告洪孟妤主觀上應予查悉或 預見「主管何靜」所稱之工作內容,為詐欺集團為詐得或徵 求人頭帳戶之手法。況且,被告洪孟妤曾與「主管何靜」確 認工作內容,惟「主管何靜」同時傳送偽造「國泰證券租賃 銀行帳戶商工證明書」取信被告洪孟妤,更以薪資轉帳為由 ,促使被告洪孟妤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主管何靜」 所為前揭說詞,僅需經由通常查證管道或稍加冷靜思考後即 可輕易識破,惟被告林煜宸既因背負經濟壓力而在網路上找 尋工作,自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
被告林煜宸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主管何靜」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又被告林煜宸與被告洪孟妤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 間為熟識之人,被告林煜宸基於對被告洪孟妤之信任,同意 被告洪孟妤將其帳戶提供對方,並就工作事宜為相關聯絡、 詢問,自難慮及被告洪孟妤將受詐欺集團所利用。況且,被 告林煜宸從未與對方聯繫而難以察覺異樣,實難期待被告林 煜宸起疑,足徵被告林煜宸就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毫無 預見之可能性,在在證明被告林煜宸絕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末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 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 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 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然 被告林煜宸甫獲通知涉犯詐欺罪時,旋即於同日當晚前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配合相關之偵查程序 ,與被告洪孟妤共同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揭露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 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 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林煜宸亦遭詐騙 ,主觀上就本案涉犯幫助詐欺並無任何預見,更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林煜宸實因基於求 職之目的而誤入陷阱,且被告林煜宸查覺有異後即報警並配 合相關之偵查程序,足認被告林煜宸亦遭詐騙,絕無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對被告林煜宸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然查:
1.上開臺中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確各係被告2人所申辦開立, 被告2人並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 「主管何靜」指示更改後,再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被告林煜宸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下稱110偵1659卷】第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卷【下稱110 偵13762卷】第34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553號卷【下稱110偵16553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 60至161頁、第229至231頁;被告洪孟妤部分:見警卷第21 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110偵13762卷第26至28 頁、第30至32頁,110偵1659卷第24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9號卷【下稱110偵11029卷】第18 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下 稱110偵18356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61頁、第211至22 2頁),復有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2人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被告 洪孟妤臺中銀行帳戶跨行臺幣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幣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0年8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 0039701號函檢送之被告2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110年8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22257 號函檢送之被告洪孟妤臺中銀行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 交易明細、臉書求職訊息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資 料、被告洪孟妤與「主管何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附卷可稽(見110偵11029卷第15頁,警卷第3至4頁、第 15至19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77至115頁,本院 卷第135至145頁)。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寄 交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思萱、顏芝燕 、許鈞翔、楊松毅、畢源伸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被告2人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源伸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告訴 人李思萱部分:見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顏芝燕部分:見 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許鈞翔部分:見警卷第59至62頁; 告訴人楊松毅部分:見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畢源伸部分 :見警卷第69至7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對話及相關報案 紀錄【告訴人李思萱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1至203頁)、2.通話紀錄(見警卷 第205至206頁)、3.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存款明細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07至20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8號卷第 53頁);告訴人顏芝燕部分: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警卷第190至193頁,110偵11029卷第67至69頁)、 2.帳戶存摺內頁節本、手機內存款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94至197頁)、3.手機內購物下單成功頁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8頁)、4.手機內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98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9頁);告訴人許鈞翔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211至216頁,110偵18356卷第85頁、第93頁)、2.轉 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17頁)、3.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8356卷第77頁);告訴人 楊松毅部分: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79至181頁)、2.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83頁)、3 .匯款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警卷第185、 第18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189頁);告訴人畢源伸部分: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9至121頁)、2.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3至163頁,110偵13762 卷第39頁)、3.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5至175頁)及匯 款資料一覽表(見110偵16553卷第31至32頁)】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洪孟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急著找 工作,「主管何靜」一開始跟伊說有關於賺錢之活動,內容 是寄1本帳戶每10天能賺11,000元,1個月就能賺33,000元, 並稱當天是最後一天活動,若一次寄2本帳戶可月領102,000 元,伊將上開對話內容與伊男友即被告林煜宸討論,伊等雖 始終都有懷疑,但因對方告知之內容很吸引人,且有附上一 些佐證,伊等遂決議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1頁、第215至222頁);被告林煜 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伊女友即被告洪孟妤當時 急著找工作,對方要求伊等寄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伊等一 開始有懷疑對方所述內容有異,伊也有詢問對方是否合法, 但經過一天的討論,伊等仍決定試試,遂依對方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寄出個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8 至9頁,本院卷第160頁、第229至231頁)。是依被告2人所 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每本帳戶每10日11,0 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 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益徵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3個帳戶確有可能 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 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 為,卻仍貪圖高額報酬以排解己身經濟窘況,猶依對方指示 將上開3個帳戶變更金融卡密碼後,交付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而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 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 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 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 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 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自當嚴加保管。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 均為成年人,且被告洪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為 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工廠作業員、人力派遣及工地等工作, 工作年資約5至6年,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被告林煜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工廠作 業員、人力派遣、除草、工地及裝潢清潔打掃等工作,工作 年資約3至4年,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40頁),足見其等均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復參以卷附之被告洪孟妤與「主管何靜」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對方表示提供帳戶配合即可獲得報酬 之工作內容,被告洪孟妤迭以「還好(貼圖3則)、只是不 知道妳們這個是什麼、覺得有點害怕、感覺很像騙人的」、 「妳們這個有實際進入的會員可以看嘛?」、「好的(貼圖 3則)、有點緊張有點害怕、還是很掙扎(貼圖3則)」、「 剛剛有打電話去詢問了(貼圖)、人家說他們公司沒有這種 東西」等語回應對方,經「主管何靜」告以「這麼跟你說吧 、司法部門雖然沒有明確禁止我們公司這樣操作、但也沒有 明確批准我們、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在人力銀行徵才、所以我 們才會在網路上找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如果我們公司能 夠公開招募的話可能還會有職缺嗎、我想應該也等不到你跟 公司、配合了吧」、「您有賺錢我也有提成」等語後,被告 洪孟妤旋即回覆「有認真提款到的會員截圖?你可以不洩漏 個資把人馬調、因為我真的很疑惑了唄、覺得如果真的那麼 好賺大家都去賺了、怎麼還會有窮人你說是吧(圖示2則) 」等語;俟對方傳送他人提供帳戶配合而實際領得金錢之訊 息畫面擷圖後,被告洪孟妤則再回稱「真的確定不會有任何 問題齁」等語(見警卷第79至8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洪孟妤一再質疑對方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合法性,且 其將上開資訊與被告林煜宸討論後,被告2人始終深感懷疑 ,然因對方許諾之高額報酬甚具吸引力,復再傳送其他人依 同樣方式獲利之照片擷圖佐證,其等因而決議依對方指示寄 出帳戶資料,在在可徵被告2人對於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 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是否合法可信乙情,始終抱持高度懷疑 之態度,但因被告2人斯時有金錢需求,遂猶仍將上開3個帳
戶資料交付,在在顯見被告2人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2人具備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 2人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2人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云 云,要難憑採。
5.被告洪孟妤及被告林煜宸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 稱:被告洪孟妤嗣後有與「主管何靜」通話,對方表示會另 外再指派工作,而公司以預先付款方式吸引他人加入會員, 故須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始能確保員工日後到職工作,故被告 2人均認為對方所稱每10天為1期可取得11,000元,僅係預付 工作之薪資,而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對價,該價碼亦與被告2 人先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每日薪資相符云云。惟觀諸被告 洪孟妤與「主管何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見警卷第85至87頁),「主管何靜」以當日提供帳戶可有活 動優惠,告以「您可以了解一下,現在跟公司配合賬戶:一 本可以額外領取薪水3000、兩本可以額外領取薪水6,000、 以此類推、推薦朋友跟公司配合:一本賬戶額外領取薪水20 00,兩本賬戶額外領取薪水4000,以此類推」等語,被告洪 孟妤回稱:「好的」、「我想先1本就好了」、「沒那把握 、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錢領」等語,對方則回以「我給您算 一下賬、十天一期一個賬戶原本是11000、1個月就33000、 現在公司是有活動的、現在一期一個賬戶14000,一個月就 有42000,配合兩個賬戶就是34000,一個月就有102000」等 語,被告洪孟妤再回稱:「如果真的有我在配合多本跟介紹 朋友」等語,並向對方詢問「今天給你之後」、「3-5天就 有第1期薪水?」等語,獲得對方肯定答覆後旋即表示會與 男友即被告林煜宸討論加入。揆之上開對話內容,「主管何 靜」雖有使用「薪水」之用語,惟實係指依配合交付之帳戶 數量計算報酬之意,俱未論及交付帳戶以外之其他工作內容 ,此情顯與預付工作薪資之情形不符,堪認上開對話內容所 稱「每10天為1期可取得11,000元」,即為約定交付帳戶之 對價無訛。再審之被告洪孟妤於警詢時原稱:對方以「國泰 證券」之名義與伊洽談,表示提供銀行帳戶給會員作使用就 有錢可以拿,內容為寄1本帳戶10天能賺11,000元,1個月即
可賺33,000元,並稱當日是最後一天活動,若一次寄2本帳 戶可月領10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33至34頁), 亦均未論及除交付帳戶外有何其他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洪孟 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上開約定之對價為等候安排工作期 間所預付之薪資,而寄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為擔保其日後 能確實到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然查,交 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與公司為確保員工日後會到職 工作之間,並不具任何關聯性,又被告洪孟妤就其交付帳戶 之原因及可獲取對價之緣由,前後供陳亦不一致,則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後之陳述真實性即有可疑。況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已自承:伊等先前所從事之 人力派遣工作,均須先付出勞力工作始可領取薪資,且派遣 公司僅要求拍照或影印帳戶存摺作為薪轉之用,而毋庸寄送 帳戶存摺正本及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19頁) ,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管何靜」於要求被告2人交 付「配合」公司之帳戶(含寄送存摺正本及金融卡)外,另 要求其等以其餘帳戶作為領取報酬之「薪水帳戶」等節(見 警卷第81、第95至97頁、第103至105頁),均與一般求職工 作、領取薪資之情形迥異,亦與被告2人自身人力派遣工作 經驗不符,足見被告2人確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 付帳戶資料以獲取高額報酬甚明。是被告2人及被告林煜宸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林煜宸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 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其等上揭罪名(見本院 卷第159頁、第210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依指示變 更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素行尚可;然其等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而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猶任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 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皆未與告訴 人等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其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 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240頁),暨衡以本案被告洪孟妤交付上開2 個帳戶、被告林煜宸交付上開1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未獲任何報酬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2人並未 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 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2人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3 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