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48號
TCDM,109,金訴,44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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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鈞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
10號、第20621號、第2318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5
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璽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璽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以 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透過友人介紹,由林裕庭(微信 帳號為「王陽明」,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吳 龍麟、吳育倫方景立(吳龍麟等3人另由臺灣士林、桃園及 嘉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 責駕車搭載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前往提領遭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掌 控之帳戶內之款項,其則在場把風、準備接應。嗣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領得被害人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掌控 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璽鈞並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搭載之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成員提領款項之1%。嗣洪璽鈞林裕庭吳龍麟吳育倫方景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取消分期 、信用卡帳款及重複扣款設定等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洪璽鈞接獲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裕庭吳龍麟、吳 育倫及方景立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並先後由林 裕庭、吳龍麟吳育倫方景立下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帳戶經止付而未及提領該 款項)。洪璽鈞則負責把風及準備接應。得手後,林裕庭再 要求洪璽鈞駕車前往指定地點,由林裕庭下車,將所提領之 現金上繳給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帳戶經止付始 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洪璽鈞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
二、案經邱如卉、林維茜、祝令儒、郭雅雯曾芯敏、郭彥伶鍾宜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地方檢察署及王玉華謝欣妤李慧筠、謝聿柔、許月香高美敏林于涵、林 祺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洪璽鈞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10號、第20621號、第23183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6587號追加起訴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行,屬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士偵7289卷第15至21頁,桃偵15439卷一第149 至153頁,嘉警卷第10至15頁,偵23183卷第53至55頁,彰偵 2225卷第27至33頁,偵26587卷第25至27頁,本院金訴字第4 48號卷第81、121、122、323、4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方景立林裕庭朱弘睿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嘉警卷 第1至7頁,桃偵15439卷一第167至171、131至134頁,偵231 83卷第59頁,士偵7289卷第11至14、23至28頁)、並有附表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於警詢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語(見桃偵1 5439卷一第15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 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附 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之車手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郭彥 伶匯款之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 段,殆無疑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12,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 ,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3.被告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 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款項情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間,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各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5.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條文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 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 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 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2.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 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 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 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 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 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 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 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 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 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 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 審判中既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13至17所示犯行,本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即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然因帳戶 警示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前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衡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等情評價、考量在內,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488卷第408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均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2外),取得領取款 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448卷第408頁),是就附表一「報酬」欄所示 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各該次被害人等人被詐欺匯款或存 款之金額,遭被告所搭載之取款車手提領金額,按1%計算( 因取款車手提領金額低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 領金額乘以1%計算其犯罪所得,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 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1%計算其犯罪所得,元以下 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 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務沒收主,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 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本 案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 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起訴書附表一) 告訴人邱如卉 108年10月13日20時18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ANDEN HUD 的客服小姐,稱邱如卉有25筆交易紀錄,核對後會有銀行人員接洽云云,嗣自稱玉山銀行值班主管韓先生來電,佯稱要解除25筆交易紀錄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邱如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朱弘睿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3日21時37分許匯款99,985元 林裕庭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108年10月13日 ①21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②21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③21時43分許提領20,005元 ④21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⑤21時46分許提領19,005元 1890元 (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1890.25,四捨五入為1890) 1.證人即告訴人邱如卉108年10月14日警詢(士偵7289卷第39至41頁) 2.朱弘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士偵7289卷第67、69頁) 3.朱弘睿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士偵7289卷第72至74頁) 4.車手提領照片4張(士偵7289卷第89、9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080023871號函(士偵7289卷第239頁) 朱弘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89,989元 林裕庭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成功郵局) 108年10月13日 ①21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②21時53分許提領30,000元 2(起訴書附表一) 被害人陳碧娟 108年10月13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衣芙公司之員工,因誤植訂單數目,若不將帳戶內現金轉帳至其所提供之帳戶,金管會會查帳云云,致陳碧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朱弘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3日21時59分許匯款16,987元 林裕庭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成功郵局) 108年10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46,000元 170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匯款,16987*1%=1169.87,四捨五入為170) 1.證人即被害人陳碧娟108年10月14日警詢(士偵7289卷第33至37頁) 2.朱弘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士偵7289卷第67、69頁) 3.被害人陳碧娟之台灣企銀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士偵7289卷第77至79之1頁) 4.車手提領照片7張(士偵7289卷第83至87頁、第91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080023871號函(士偵7289卷第239頁) 6.被害人陳碧娟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偵7289卷第241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 3(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林祺皓 10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小新樂器的負責人,因作業疏失誤認為批發商,會扣款20本書的錢云云,嗣自稱郵局行員來電,佯稱要協助取消交易,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祺皓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賴柏儒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匯款15,123元 林裕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 108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提領15,000元 150元(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15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皓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林祺皓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175至177頁) 3.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4.賴柏儒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9頁) 5.車手提領照片1張(士偵960卷第216頁) 4(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謝欣妤 108年10月15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PCHOME客服人員,因未寄訂購商品,可以辦理退錢云云,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將錢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賴柏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 ①17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7時25分許匯款12,345元 林裕庭 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郵局) 108年10月15日17時27分許提領50,000元 620元(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620) 1.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59至63頁) 2.告訴人謝欣妤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65、67、69頁) 3.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4.賴柏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1頁) 5.車手提領照片2張(士偵960卷第205、206頁) 吳龍麟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108年10月15日17時41分許提領12,000元 5(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王玉華 108年10月15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衣芙日系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自動提款機轉帳,致王玉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賴柏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 ①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8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 林裕庭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士林芝山郵局) 108年10月15日19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 600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匯款,〈29985+29985〉*1%=599.7,四捨五入為600) 1.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之警詢: (1)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43至47頁) (2)110年5月15日警詢(金訴字第448 號卷第215至217頁) 2.告訴人王玉華之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49頁) 3.告訴人王玉華之ATM交易明細3張(金訴字第448號卷第219頁) 4.告訴人王玉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53至57頁) 5.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6.賴柏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1頁) 7.車手提領照片1張(士偵960卷第205頁) 6(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李慧筠 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Anden Hud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專員及主管,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遭誤刷8筆,將損失11,456元云云,致李慧筠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張文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20,987元 林裕庭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108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提領9,005元 210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匯款,20987*1%=209.87,四捨五入為210) 1.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筠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101至107頁) 2.告訴人李慧筠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109至113頁) 3.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4.張文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3頁) 5.車手提領照片1張(士偵960卷第20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農會) 108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7(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許月香 108年10月15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衣芙客服人員,因之前購買衣服有設定定期購,需要當時刷卡的信用卡公司,嗣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到自動櫃員機刷明細,確認有無遭到扣款,並要求轉帳至指定帳戶,致許月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17時32分許匯款29,985 元 林裕庭 ⑴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月香匯入之左列①②④款項、高美敏匯入之左列①款項 ⑵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提領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謝聿柔匯入之左列款項、高美敏匯入之左列②款項、許月香匯入之左列③款項 ⑴108年10月1 5日 ①18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8時48分許提領9,000 元 ⑵108年10月1 5日 ①18時5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9時許提領20,005元 ③19時許提領20,005元 ④19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9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⑥19時2 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9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⑧19時2分許提領10,005元 871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許月香匯款,〈29985+29985+19985+7123〉*1%=870.78,四捨五入為871) 550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高美敏匯款,〈24985+29985〉*1%=549.7,四捨五入為550) 701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謝聿柔匯款,70123*1%=701.23,四捨五入為701) 1.證人即告訴人許月香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131至133頁) 2.告訴人許月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134至139頁) 3.告訴人許月香之ATM交易明細5張(士偵960卷第141至142頁) 4.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5.陳嘉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5頁) 6.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93頁) 7.車手提領照片16張(士偵960卷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20頁)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 元 陳嘉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8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9,985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8年10月15日18時39分許匯款7,123元 8(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高美敏 108年10月15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美聯社,因之前購買電扇,電腦作業上有問題云云,嗣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佯稱要幫其處理,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高美敏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18時5 分許匯款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敏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143至148頁) 2.告訴人高美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149至154頁) 3.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4.陳嘉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5頁) 5.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93頁) 6.車手提領照片8張(士偵960卷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20頁) 陳嘉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現金存入29,985元 9(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Anden Hud 業者,因工讀生不慎將出貨單點選為經銷商,金管會將扣14,310元云云,嗣自稱富邦銀行吳專員來電,佯稱若要解除設定,須將帳戶內資金轉移,且將臺幣定存及外幣定存全部轉移到臺幣活存,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謝聿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嘉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70,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聿柔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115至118頁) 2.告訴人謝聿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119至130頁) 3.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4.陳嘉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85頁) 5.車手提領照片8張(士偵960卷第209至213頁、第217至220頁) 10(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林于涵 108年10月15日19時9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Anden Hud 賣家,因工讀生疏失拿錯訂單,銀行會自動轉帳,將被連續扣款80次云云,嗣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要求操作玉山銀行APP 轉帳,致林于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嘉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 ①19時5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20時3分許匯款35,987元 林裕庭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 108年10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85,000元 850元 (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850)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涵108年10月15日警詢(士偵960卷第155至161頁) 2.告訴人林于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士偵960卷第163至169頁) 3.告訴人林于涵之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67頁) 4.詐騙帳戶、時地、金額等資訊列表(士偵960卷第179頁) 5.陳嘉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偵960卷第191頁) 6.車手提領照片1張(士偵960卷第216頁) 11(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曾芯敏 108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錢櫃櫃台,因系統出問題,已幫其升級會員,要多收取12,000元之費用云云,嗣自稱銀行專員來電,佯稱要幫忙取消12,000元之費用云云,致曾芯敏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章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5日 ①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 ②20時56分許匯款26,987元 吳育倫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竹東長春郵局) 108年11月15日 ①21時0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21時1分許提領17,000元 1110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匯款,〈49987+26987+33987〉*1%=1109.61,四捨五入為1110) 1.證人即告訴人曾芯敏108年11月15日警詢(偵20010卷第58至59頁) 2.章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010卷第23頁) 3.告訴人曾芯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010卷第55至57頁、第60頁) 4.告訴人曾芯敏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偵20010卷第61至63頁) 108年11月15日21時9 分許匯款33,987元 方景立 新竹縣○○鎮○○路000 號(竹東郵局) 108年11月15日21時17分許提領34,000元 12(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郭彥伶 108年11月15日21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康寧餐具公司員工,因訂單錯誤變成訂購營業用的30個碗云云,致郭彥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章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5日21時48分許匯款16,664元 尚未提領 無 1.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伶108年11月16日警詢(偵20010卷第27至30頁) 2.章馨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010卷第23頁) 3.告訴人郭彥伶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2張、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20010卷第31至34頁) 4.告訴人郭彥伶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10卷第37至42頁) 13(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鍾宜庭 108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錢櫃人員,因系統異常預定了15,000元之包廂,會自動扣款云云,嗣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來電,要求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交易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宇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匯款47,123元 方景立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竹東長春郵局) 108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提領47,000元 620元(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620) 1.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庭108年11月16日警詢(偵20010卷第44至46頁) 2.陳宇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010卷第25頁) 3.告訴人鍾宜庭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010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4.告訴人鍾宜庭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3張(偵20010卷第52至53頁) 108年11月15日23時24分許匯款14,989元 方景立 新竹縣○○○○路0 段00號(竹東下公館郵局) 108年11月15日23時38分許提領15,000元 14(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林維茜 108年11月18日2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天作之合劇團售票官網,因系統錯誤而誤刷10筆購票紀錄云云,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幫忙取消購票,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云云,致林維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18日23時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08年11月19日0時2分許匯款29,987元 ③108年11月19日0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方景立 嘉義市○○里○○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108年11月18日 ①23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3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890元(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890) 1.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茜108年11月28日警詢(嘉警卷第34至38頁) 2.車手提領照片25張(嘉警卷第28頁、第30至32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警卷第33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嘉分行) 108年11月19日 ①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7分許提領1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玉山郵局) 108年11月19日 ①0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 15(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祝令儒 108年11月19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賣家,因送貨單簽錯,每個月會自動扣款10,000元云云,嗣自稱郵局客服來電,佯稱要幫忙取消自動扣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祝令儒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9日 ①21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22時25分許匯款15,050元 方景立 嘉義市○○里○○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108年11月19日 ①21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300元(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300) 1.證人即告訴人祝令儒108年11月20日警詢(嘉警卷第39至41頁) 2.車手提領照片1張(嘉警卷第28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警卷第33頁) 4.告訴人祝令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第42頁) 5.告訴人祝令儒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2張(嘉警卷第43頁) 16(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郭雅雯 108年11月19日19時5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臉書Mdmmd 網路賣家,因將其貨品誤刷成10筆云云,嗣自稱華南銀行行員來電,佯稱要幫忙解除,要求至附近自動提款機處理云云,致郭雅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9日21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方景立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嘉營運處合庫商銀) 108年11月19日 ①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2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22時16分許提領2,000 元 820元(計算式:以車手提領款項*1%=820) 220元 (計算式:以被害人王慧茹匯款,22000*1%=220) 1.證人即告訴人郭雅雯108年11月20日警詢(嘉警卷第47至49頁) 2.車手提領照片1張(嘉警卷第29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警卷第44至46頁) 4.告訴人郭雅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第50頁) 5.告訴人郭雅雯之ATM交易明細5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2張(嘉警卷第51至52頁) 108年11月19日21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108年11月19日22時2分許匯款29,987元 108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 17(起訴書附表二) 被害人王慧茹 108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明洞購物之會計人員,因工讀生疏失導致誤設重複下單35筆云云,嗣自稱遠東銀行劉先生來電,佯稱要解除該訂單,要求至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王慧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匯款2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慧茹108年11月20日警詢(嘉警卷第54至56頁) 2.車手提領照片1張(嘉警卷第29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警卷第44至46頁) 4.被害人王慧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警卷第53、57頁) 5.被害人王慧茹之ATM交易明細1張(嘉警卷第5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犯行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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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