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9年度,1348號
TCDM,109,原金重訴,1348,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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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施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江恩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蕭魁升



胡旨達



謝沛瑜


楊凱棠


廖昱翔



廖瑞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4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施仁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江恩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魁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旨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沛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昱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瑞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建勝施仁傑江恩祖蕭魁升胡旨達謝沛瑜楊凱棠廖昱翔廖瑞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魁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於104年3月5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上訴後,於104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 0月3日判決確定。嗣於105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6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謝沛瑜前於102年間因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於1 03年8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同年9月9日判決確定。 嗣於10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末於108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 經執行完畢。
二、洪建勝(108年9月參與)、蕭魁升(108年12月中旬參與)、胡 旨達(108年10月間參與)、江恩祖(108年10月參與)、謝沛瑜 (108年10月參與)、施仁傑(108年12月參與)、楊凱棠( 108 年12月中旬參與)、廖昱翔(108年12月18日參與)及廖瑞玲( 108年12月29日參與)等9人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刀哥」之成年男子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對象經營非法賭博 網站,竟先後於前揭時間起加入該賭博網站從事機房工作, 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刀哥」及其餘賭博網站成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 號「刀哥」之成年男子負責對外招攬參與管理賭博網站機房 成員,並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供賭博網站使 用之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U盾、K寶、點擊器 及密碼產生器等物交給洪建勝,由洪建勝施仁傑分別擔任 晚班及早班之管理者,皆依綽號「刀哥」之成年男子命令, 分別指示晚班之成員蕭魁升胡旨達江恩祖,及早班之成 員謝沛瑜廖昱翔楊凱棠廖瑞玲等人,在洪建勝委託不 知情之李英豪所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樓之7 內,以插入U盾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官網,再輸入U盾密碼「aa089457」後,將賭博之賭資款項 層轉至其他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以網際網路連至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官網,依綽號「刀哥」提供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開啟密碼產生器,密碼產生器會顯示一組 6位數字密碼,再將該組密碼輸入官網中特定欄位進行轉帳 ,自108年起至109年1月2日查獲日止,以收受大陸地區賭客 匯入款項及匯出予賭客等方式,累計匯入賭博資金約新臺幣 (下同)20億2153萬5758元,及累計匯出賭博資金約20億4966 萬1028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和美分 局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據報蒐證後,於109年1月2 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 察覺洪建勝蕭魁升胡旨達江恩祖謝沛瑜刻正以前述 方式層轉賭博款項,旋即將之逮捕,並拘提後續抵達之施仁 傑、楊凱棠廖昱翔廖瑞玲等人,並扣得行動電話109支 、U盾60個、K寶72個、桌上型電腦18組、U盾點擊器2個、K 寶點擊器3個、手機架3組、數據機1臺、網路分享器2臺及監 視設備1組等物(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 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洪建勝施仁傑江恩祖、蕭魁 升、胡旨達謝沛瑜楊凱棠廖昱翔廖瑞玲等9人及 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9人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勝施仁傑江恩祖蕭魁升胡旨達謝沛瑜楊凱棠廖昱翔廖瑞玲等9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152至153、333至343頁、本院卷三第61至72頁),互核相符 ,並有現場查扣U盾、K寶登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U 盾、K寶、桌上型電腦、U盾點擊器、K寶點擊器、手機架、 數據機、網路分享器及監視設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洪建勝等9人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勝等9人前揭共同意圖 營利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 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 件被告洪建勝等9人參與管理賭博網站,並協助大陸地區 不特定賭客充值及下注賭博,依上開說明,自屬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無訛。
(二)故核被告洪建勝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71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施仁傑楊凱棠廖瑞玲廖昱翔等4人賭博部分 ,與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洪建勝等9人與綽號「刀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賭博 網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建勝等9人 前揭參與管理賭博網站期間,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洪建勝等9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被告蕭魁升謝沛瑜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開 案件執行相當刑期完畢後,本應謹守本分、恪遵法律,詎 竟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前開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足認 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洪建勝等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 貪圖以輕鬆工作方式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件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各別參與犯罪之 時間長短、負責之犯罪分工內容,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 已知坦承罪行、尚有悔悟之心等情,暨考量其等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洪建勝等9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均為渠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爰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賭博犯行相關之物, 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建勝等 9人私人所使用之物,核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洪建勝胡旨達江恩祖謝沛瑜等4人,分別自附 表一所示之加入時間,在本案賭博機房任職,從事賭博犯



罪,渠等在本案賭博機房任職期間,各獲得如附表一「所 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此均為前開被告4人供承在卷, 均屬渠等從事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至被告施仁傑蕭魁升楊凱棠廖昱翔廖瑞玲等5人 係於108年12月間始陸續加入賭博網站,且因係於次月5日 至10日間支付報酬,惟本案於109年1月2日即為警查獲, 渠等既未及領取同年12月份之報酬,尚無犯罪所得而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建勝等9人與綽號「刀哥」之成年 男子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及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以前揭管理賭博網站資金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賭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108年起至109年1月2日查獲日 止,帳戶內匯入不明資金約20億2153萬5758元及匯出不明 資金約20億4966萬1028元,合計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之所 得來源共40億7119萬6786元,因認被告洪建勝等9人此部 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 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建勝等9人於參與管理賭博網站 機房期間,使用大陸地區相關金融帳戶,為大陸地區不特 定賭客充值及下注,供為賭客匯入及匯出賭資使用,其行 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 為,或係賭博之結果,均屬賭博之方式與內容,主觀上難 認被告等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意思,該行為尚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 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其所為犯罪行為之



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賭博犯罪之關聯性,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 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洪建勝等9人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罪行,原應為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營利聚眾賭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洪建勝(108年9月參與)、蕭魁升(108年 12月中旬參與)、胡旨達(108年10月間參與)、江恩祖(108年 10月參與)、謝沛瑜(108年10月參與)、施仁傑(108年12月參 與)、楊凱棠( 108年12月中旬參與)、廖昱翔(108年12月18 日參與)及廖瑞玲(108年12月29日參與)等9人均明知由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刀哥」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及操縱 之博弈洗錢犯罪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所犯為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均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8年9月至同年 12月間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洪建勝等9人另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建勝等9 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行,已如前



述,核其犯罪性質並非屬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之罪行,又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亦非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起訴書認被告洪建勝等9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亦經本院認被告洪建勝等9人前揭行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建勝等9人有何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此部分為被 告洪建勝等9人無罪之諭知。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7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施仁傑楊凱棠廖瑞玲廖昱翔等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院就起訴書關於該被告4人 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認未構成犯罪,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王淑月、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工作內容 所得報酬計算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洪建勝 108年9月間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晚班管理人員。 每月報酬4萬元,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3個月。同年12月部分尚未領取。 12萬元。 2 蕭魁升 108年12月中旬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晚班操作人員。 108年12月報酬尚未領取。 無。 3 胡旨達 108年10月初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晚班操作人員。 每月報酬4萬元,自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共計2個月,同年12月部分尚未領取。 8萬元 4 江恩祖 108年10月11日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晚班操作人員。 每月報酬4萬元,自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共計2個月,同年12月部分尚未領取。 8萬元。 5 謝沛瑜 108年10月初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早班操作人員。 每月報酬2萬5仟元,自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共計2個月,同年12月部分尚未領取。 5萬元。  6 施仁傑 108年12月初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早班管理人員。 108年12月報酬尚未領取。 無。 7 楊凱棠 108年12月中旬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早班操作人員。 108年12月報酬尚未領取。 無。 8 廖昱翔 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早班操作人員。 108年12月報酬尚未領取。 無。 9 廖瑞玲 108年12月底 使用U盾點擊器或密碼產生器,透過網路銀行將博弈款項轉帳至大陸地區指定帳號之早班操作人員。 108年12月報酬尚未領取。 無。
附表二:
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1 K寶、U盾點擊器 1組 洪建勝 02 手機架 3個 洪建勝 0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洪建勝 04 ASUS廠牌分享器 1台 洪建勝 05 TP-LINK廠牌分享器 1台 洪建勝 06 監視器(含螢幕、主機各1台、鏡頭1支、滑鼠1個) 1組 洪建勝 07 電腦(各均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把、滑鼠1個、電源線) 5組 洪建勝 08 電腦主機 1台 洪建勝 0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28 華為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洪建勝 2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3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4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 ) 1支 洪建勝 5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5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6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7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8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5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6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7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8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99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0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1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2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3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4 華為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5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106 U盾(戶名①何偉偉②龔建平楊濤譚慧娟) 4個 洪建勝 107 K寶(戶名①江浩②何世強③何小麗④黃樹仙⑤潭鼎⑥周孟瑤⑦張小奇⑧戴林煜⑨牛姍姍⑩池容容) 10個 洪建勝 108 損壞之U盾、K寶、密碼器 1包 洪建勝 109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把、滑鼠1個、電源線) 1組 蕭魁升 110 K寶(戶名:①宣澤隆②宣鴻灼③陳思妍④李陽⑤楊孛明⑥吳惠玲劉國邱心茹⑨岳小芳⑩劉武才⑪葉美思葉秀雲⑬黃麗⑭翁仕翠⑮楊英柱⑯鍾啟聲⑰劉家進⑱黎小秋⑲廖楝) 19個 蕭魁升 111 電腦(各均含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把、滑鼠1個、電源線) 6組 胡旨達 112 電腦(各均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把、滑鼠1個、電源線) 2組 胡旨達 113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胡旨達 114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胡旨達 115 iPhone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胡旨達 116 K寶(戶名:①陳永青②黃旭東鄭媛許樂兵⑤楊濤林志輝⑦丁海洋謝勇⑨來容⑩張水英李晶賀⑫潘華平⑬薛兵⑭董祥龍葉青林⑯薄亞⑰胡振王祥偉⑲付兵⑳董東㉑朱賢達㉒騰麗㉓張燕㉔廖偉㉕黃正香㉖何偉偉㉗齊恒㉘余致蓉㉙田文琮㉚趙汝瑩㉛張建南邱志松杜勤章㉞楊超杰㉟符回忠) 35個 胡旨達 117 U盾(戶名:①蔡清強②馬賢康③騰麗) 3個 胡旨達 118 無法讀取之U盾 1包 胡旨達 119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把、滑鼠1個、電源線) 1組 江恩祖 120 電腦主機 2台 江恩祖 附表三:
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1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洪建勝 02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蕭魁升 03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胡旨達 04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江恩祖 05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沛瑜 06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施仁傑 07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楊凱棠 08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昱翔 09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廖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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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