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智強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智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 字第6 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並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均已確定,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及109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0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15分 開庭。債務人主張債務是民國90年間我與母親做生意,經商 失敗,只好跟銀行借款等;而現在在母親開的餐廳幫忙,每 個月只有8,000 元收入等語;而相對人均未到庭,而皆以書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依 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 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請查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 :請詳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 如調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 :債務人 有還款誠意,更應積極努力工作,距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尚可工作達24年,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等語。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 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
查債務人自100 年9 月27日至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止, 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 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 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 ,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 評斷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載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7 年 7 月3 日至109 年7 月2 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至債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雖提及依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及預 借現金,並提出明細資料等語,惟觀之其所提出之明細資料 均為95、96年間,顯非該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所為, 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尚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情事。
⒉相對人新光銀行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 應可繼續清償債務,應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 債務等語。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 償能力,並非前開法定不免責事由,是新光銀行之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
⒊至其餘相對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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