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77號
CTDM,110,審金訴,7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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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松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郁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 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柯有恆劉光倫莊志彬彭成得何光宗徐進成劉光倫所涉詐欺取財部 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號、第293 號判決確定;彭 成得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582 號判決有罪確定;柯有恆莊志彬何光宗徐進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581 、582 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2144、2145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郁松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亦擔任收 取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李麗峰施以詐術, 致李麗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莊 志彬所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柯有



恆透過臉書指示莊志彬於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前往高 雄市美濃區金瓜寮附近之隆穎釣魚場,與陳郁松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有恆前往上開釣魚場碰面, 由柯有恆收取莊志彬所提領前開款項,陳郁松因此獲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揭犯意,由柯有恆何光宗聯繫後,柯 有恆透過臉書指示莊志彬於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告 知莊志彬需依何光宗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嗣陳郁松、徐 進成即依何光宗之指示,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大社分 行附近之統一超商,向莊志彬收取前開提領款項,再由陳郁 松將該提領款項交與何光宗陳郁松則獲有7,000 元之報酬 。嗣經李麗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麗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係 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 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最高法 院73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1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四)、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103 年度台 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第45 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郁松與另案被告柯有恆莊志彬何光宗徐進成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麗馨 所為之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868 號、第271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33、293 號合併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本案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973 號 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台上字第4213號撤銷發回,經臺 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簡稱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有重 行起訴之情形,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第581 、58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 前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93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第581 、5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973 號、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221 頁、第257 至273 頁、第277 至286 頁)。惟觀諸臺 灣臺南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973 號判決,被告所涉另 案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陸 續撥打電話詐騙林蘭紅,致林蘭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



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及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126 萬元至徐近成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徐進成,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1 萬2,000 元 等情,與本案之被害人李麗峰,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之時 間、手法、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款方式與被告獲有之犯罪所 得均不同,顯非屬同一犯罪事實,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既未與被告另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同一案件起 訴,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是前案認被告本案所犯與 另案為同一事實,容有誤認,而此違誤之程序判決,不發生 實體上之既判力,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再行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 至9 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239 頁、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於警詢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光宗徐進成柯有恆劉光倫、莊 志彬彭成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謝小柔、梁文財、柯美 珠、張永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第15至18頁、第33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5至56 頁、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3頁、第93至95頁、 第101 至107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3 1 至133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63 至 166 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莊志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匯出狀況查詢、存單存款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濃分行、旗山分行、大社分行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5 至 144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6 頁、第180 至185 頁;警 二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柯有恆之指示,分別與柯有恆、徐 進成等人收取莊志彬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3.被告、另案被告柯有恆劉光倫莊志彬彭成得何光宗徐進成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莊志彬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分次前往 向莊志彬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5.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73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詐欺案 犯罪質相同,被告仍不知警惕、悔改,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所犯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 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合併評價,附此說明。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一時行為失慮,然已坦承犯行, 深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47 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至被告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透 過各種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 重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 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足 見尚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其等為詐欺集團 所提領之金錢乃本案告訴人辛苦所得及畢生積蓄,竟仍貪圖 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 ,且所收取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甚鉅,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依本罪之法定刑量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 、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參與本案犯罪所分得之報酬 (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 如前述,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10,000(計算式:3,000 元+7,000 元=10 ,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及柯有恆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39 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0155800號卷 │
├────┼─────────────────────────────┤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 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卷 │
├────┼─────────────────────────────┤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76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1 │李麗峰│107 年8 │詐欺集團成員│107 年10│175 萬元│莊志彬申│莊志彬│高雄市旗山│107 年10│170 萬元│
│ │ │月1 日下│佯為李麗峰配│月9 日下│暨手續費│設之合作│ │區華中街3 │月9 日下│ │
│ │ │午2 時27│偶之友人賴姓│午2 時17│10元 │金庫商業│ │號之合作金│午2 時17│ │
│ │ │分許 │男子致電予李│分前不久│ │銀行美濃│ │庫商業銀行│分許 │ │
│ │ │ │麗峰,向李麗│之某時 │ │分行帳號│ │旗山分行以│ │ │
│ │ │ │峰佯稱:欲邀│ │ │為575776│ │臨櫃方式提│ │ │
│ │ │ │約其合資開設│ │ │0000000 │ │款 │ │ │
├──┤ │ │餐飲店云云 ├────┼────┤號帳戶 ├───┼─────┼────┼────┤
│2 │ │ │ │107 年10│175 萬元│ │莊志彬│高雄市大社│107 年10│170 萬元│




│ │ │ │ │月12日下│ │ │ │區翠屏路17│月12日下│ │
│ │ │ │ │午3 時21│ │ │ │7 之1 號之│午3 時21│ │
│ │ │ │ │分前不久│ │ │ │合作金庫商│分許 │ │
│ │ │ │ │之某時 │ │ │ │業銀行大社│ │ │
│ │ │ │ │ │ │ │ │分行以臨櫃│ │ │
│ │ │ │ │ │ │ │ │方式提款 │ │ │
└──┴───┴────┴──────┴────┴────┴────┴───┴─────┴────┴────┘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73 號┌───┬───┬───────┬────────┬─────┐
│編號 │領款者│領取贓款時間、│領取贓款方式 │金額 │
│ │ │地點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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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100萬元 │
│ │ │12時35分許,於│一同前往高雄岡山│ │
│ │ │高雄市岡山區岡│臺灣企銀,臨櫃填│ │
│ │ │山路412號臺灣 │寫取款憑條,而將│ │
│ │ │企銀 │款項領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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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2萬元 │
│ │ │16時5分許,在 │至善化臺灣企銀,│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以徐進成自己帳戶│ │
│ │ │山路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陳郁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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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2萬元 │
│ │ │16時6分許,在 │至善化臺灣企銀,│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以徐進成自己帳戶│ │
│ │ │山路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陳郁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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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2萬元 │
│ │ │16時8分許,在 │至善化臺灣企銀,│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以徐進成自己帳戶│ │
│ │ │山路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陳郁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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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2萬元 │
│ │ │16時8分許,在 │至善化臺灣企銀,│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以徐進成自己帳戶│ │
│ │ │山路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陳郁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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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2萬元 │
│ │ │16時12分許,在│至善化臺灣企銀,│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以徐進成自己帳戶│ │
│ │ │山路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陳郁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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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進成│107年10月15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2萬元 │
│ │ │16時13分許,在│至善化臺灣企銀,│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以徐進成自己帳戶│ │
│ │ │山路535號臺灣 │之提款卡提領後交│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付予陳郁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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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郁松│107年10月16日 │陳郁松徐進成帳│2萬元 │
│ │ │5時25分許,在 │戶之提款卡提領。│ │
│ │ │臺南市善化區中│ │ │
│ │ │山路535號臺灣 │ │ │
│ │ │企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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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進成│107年10月16日 │陳郁松載同徐進成│100 萬元,│
│ │ │14時28分許,於│一同前往臺南善化│未提領成功│
│ │ │臺南市善化區中│臺灣企銀,臨櫃填│ │
│ │ │山路352號臺灣 │寫取款憑條,而將│ │
│ │ │企銀櫃臺 │款項領出。然因銀│ │
│ │ │ │行人員察覺有異報│ │
│ │ │ │警處理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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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