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2號
TYDV,110,訴,42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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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江騏竹 
被   告 謝紫郁 
      朱華楨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紫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00 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紫郁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紫郁以新臺幣1,2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 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 ,即屬之。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0 年1 月26日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應予塗銷,並由原告辦理塗銷該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 6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4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 頁、卷二第5 、160 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 更正訴之聲明用語及就請求利率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起訴狀已經有主張被告謝紫郁謊報權狀遺失補發



後設定抵押權,嗣後基於此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謝紫郁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二第139 、325 頁),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 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紫郁分別於109 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06 萬元,並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憑。
㈡然嗣後謝紫郁不顧原告等未有抵押權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將 系爭不動產謊報權狀遺失補發後,於110 年1 月26日擅與被 告朱華楨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之流抵約定 登記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並為預告登記。被告朱華 楨明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商銀),仍與謝紫郁設定流抵約定,堪認其於設定時 明知有損於他債權人,況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顯已超 出擔保物價值甚多,故被告間之所為實乃詐害債權行為。且 系爭抵押權是被告謝紫郁謊報權狀遺失補發後設定,依據民 法第111 條為無效,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謝紫郁訴請被告朱華 楨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 月2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朱華楨應將上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⒊被告謝紫郁應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朱華楨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為請求撤銷,然原告至 今皆未提出被告謝紫郁向其貸款206 萬元之證明,故原告並 非謝紫郁之債權人,自不符前開法規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⒉被告間確實存有800 萬元借款關係,並非原告所稱為詐害行 為,故原告以此主張塗銷被告間合意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並無理由。被告朱華楨不會知道被告謝紫郁有無去補 發權狀,因為被告朱華楨是在110 年1 月才與被告謝紫郁設 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謝紫郁有拿權狀,且經過被告朱華



楨查核權狀為真正,也經過地政事務所設定,與之前有無補 發無關。
⒊況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狀態為要件,而謝紫郁所有系爭不動產縱扣除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後尚有殘餘價值,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依此主 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應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紫郁
⒈原告提出之本票已遭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889號、110 年 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且該本票上背面所載文字不實,並 無伊簽署,無從拘束伊,況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借款共計 206 萬元,足認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 非伊之債權人,其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 ,並無理由。
⒉且被告間確實因伊向朱華楨借款,而由被告二人合意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該借款,並非原告 所稱係被告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⒊況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縱扣除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後尚有殘餘價 值,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依此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之撤銷訴權,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謝紫郁是否有 206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 ㈡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是否會影響抵 押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以謊報遺失申請 補發的權狀所申請設定?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 效,請求被告朱華楨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㈣系爭預告登記的設定是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㈤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要件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被告謝紫郁於系爭抵押權和預告登記設定時是否已陷於無 資力?
㈥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如是有 償行為,是否被告謝紫郁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朱華楨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及依據民 法第244 條第5 項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謝紫郁是否有 206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 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 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起訴狀後 附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謝紫郁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被告謝紫郁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 206 萬元借款予被告謝紫郁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江騏竹到庭證稱:知道被告謝紫郁有向原 告借款,伊經手的第一筆是109 年6 月20幾日用伊的戶頭幫 原告匯款475,000 元給被告謝紫郁,就是本院卷二第333 頁 之匯款單,再隔幾日晚上又送一筆50萬元現金到原告的桃園 市民生路住家,當時是證人李莉評騎機車載伊過去,有原告 、被告謝紫郁在場。109 年7 月20幾日又送一次現金30萬元 ,也是證人李莉評載伊過去,現場交付,當時有原告、被告 謝紫郁及證人吳天註在場,這次被告謝紫郁有出示一張法院 的提存金證明,意思就是這個錢是當擔保品,她有80幾萬元 的錢存在法院。伊經手的只有這三筆等語(本院卷三第144 、145 、14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25日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333 頁),及證人李莉評吳天註 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江騏竹證述交付現金共計80萬元,亦 與本院109 年存字第37號卷內提存書之金額81萬元十分相近 ,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1,275,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謝紫郁( 計算式:475,000 +50萬+30萬=1,275,000 )。交付借款 之時間則對照原告主張(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江騏竹李莉評之證述情節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本票發票日、109 年6 月25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333 頁)等認定 如附表三所示。
㈢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 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附表編 號1 ~3 之本票背面雖均有每月利息按民間2 分利息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10、97頁),固未經被告謝紫郁簽認。然原告 所提出之借款同意書上已有記載「利息每月按民間一般計息 2 分」(本院卷二第331 頁),證人江騏竹亦證稱:伊簽名 時鈞院卷二第331 頁之借款同意書就已經都寫好了,因為原 告跟被告謝紫郁都在現場,他們都有告訴伊這一份的內容緣 由是什麼,我們看過以後才簽。(問:當時有無看到寫到利 息按民間一般計算二分?)有,當時上面有寫的都有看到等 語。核與證人李莉評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利息?)二 分利。有看過鈞院卷二第331 頁借款同意書,李莉評的簽名 是伊簽的,原本原告跟伊說被告謝紫郁急需要錢,問伊有沒 有現金可以先借急一下,希望伊幫忙出錢,但伊說現在借錢 必須要房屋權狀抵押品,如果沒有伊就不可能會借出等語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紫郁原係要向證人李莉評借款,因 證人李莉評拒絕轉而向原告借款(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 160-161 頁),故本院卷二第331 頁被告謝紫郁與原告間之 借款同意書是直接以本院卷二第325 頁原擬向證人李莉評借 款之同意書修改而來等情,尚非子虛。又衡諸一般民間借貸 習慣亦以有約定利息為常態,堪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可信, 原告與被告謝紫郁間確實有月息2 分之利息約定,堪以認定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各筆借款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五、以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是否會影響抵 押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是否是被告謝紫郁以謊報遺失申請 補發的權狀所申請設定?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 效,請求被告朱華楨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被告謝紫郁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予他人,至其是否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 狀、是否涉犯刑事犯罪嫌疑,原告已經提起刑事告訴(本院 卷一第99頁),且尚難認為被告朱華楨明知,於系爭抵押權 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11 1 條為無效,主張代位被告謝紫郁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 告朱華楨塗銷,為無理由。




六、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行為是屬於有償或無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 ㈡查依據被告二人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是110 年1 月 25日(本院卷一第59-81 頁、第129 頁),有約定是針對現 在及將來所負的借款、票據債務在最高限額都是抵押權效力 所及。被告二人間借款時間依據本院卷一第133 頁存摺明細 所載,110 年1 月27日、110 年1 月28日分別提領430 萬元 及370 萬元,是並非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故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而非第1 項之規定。
七、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要件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
按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41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 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此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八、被告謝紫郁於系爭抵押權和預告登記設定時是否已陷於無資 力?
㈠查就被告謝紫郁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其市價經本院囑託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達23,188,000元,此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均對上開鑑價結果無意見(本院卷 三第356-357 頁)。
㈡是系爭不動產縱經扣除被告謝紫郁需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人國泰人壽之債權8,666,704 元(本院卷二第285 頁國泰 公司陳報狀),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新光商銀之債權981,879 元(本院卷二第301 頁新光商銀回函)及上開六、㈡被告朱 華楨之800 萬元借款,尚有餘額。至系爭抵押權雖有流抵約 定,但依據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 ,亦即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 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 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故尚難以系爭抵押權有流抵約 定乙節遽認即有害於其他債權。
㈢另本院查調被告謝紫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本院卷一第85-90 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151-157 頁)結果:
⑴被告謝紫郁雖曾向花旗銀行借款71萬7 千元、向玉山銀行借 款10萬元,但目前皆已全數清償完畢(參本院卷一第89頁「 授信未逾期」記載,均為0 )。
⑵再被告謝紫郁尚持有各家不同銀行信用卡,且均尚有充足額 度可刷卡(合計全部信用卡可達月刷卡額度超過百萬元以上 ),諸如「玉山銀行白金卡32萬元額度、卓越卡32萬元額度 (合計64萬)、兆豐銀行9 萬6 千元額度、花旗銀行兩卡共 計3 萬3 千元額度、國泰世華銀行兩卡各15萬元額度(合計 30萬)」、及「遠東、富邦、新光」銀行使用率雖較低但亦 有一定額度(以上參本院卷一第90頁),且目前皆無被停卡 之情,足見其有一定經濟信用。
⑶另查被告謝紫郁所得尚有:107 年度「華北企業社營利所得 14萬0571元、社團法人桃園市天韻音樂協會薪資所得24萬25 00元、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薪資所得2000元、青年陽 光黨執行業務所得1 萬1000元、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租賃 所得3 萬6000元、新光金控股利」等(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 )、及108 年度「台北市立大學薪資所得4000元、華北企業 社營利所得7 萬8876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薪資所得4000元 、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00元、租賃所得2 萬40 00元及股利憑單2 萬5358元」等各所得(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⑷另查被告謝紫郁財產尚有投資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本 達8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156 頁)、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8440平方 公尺,「謝紫郁」之權利範圍計30分之1 )、及「同小段32 4 之1 地號」土地(總面積233 平方公尺,「謝紫郁」之權 利範圍計30分之1 ),且該土地均無設定任何抵押權(見本 院卷一第161-166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綜上,尚難認被告謝紫郁有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致陷於無資 力之情。
九、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之行為是否害於債權?如是有償 行為,是否被告謝紫郁於設定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朱華楨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及依據民法 第244 條第5 項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不包括懷 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
㈡本院依上開查調資料及鑑價結果尚難認被告謝紫郁有因設定 系爭抵押權而致陷於無資力之情,業如前述,縱原告主張被 告謝紫郁尚有積欠多筆私人借貸等情屬實,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朱華楨明知其情事。
㈢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 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 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 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僅係 為保全有關特定不動產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權利 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登記, 並無確認權利歸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 判決意旨)。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故於該條第3 項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兩者性質迥不相侔,故亦難認預告登記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請求撤銷系爭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5 項請求塗銷,均 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謝紫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
│ │
├────────────────┬────┬──────┤
│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權 利  │
├───┬────┬───┬───┤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埔│1611 │153  │ 全部 │
│   │    │頂段 │   │    │      │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
│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    │--------------│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中│1 層:91.23 │陽台: │  全部  │
│壢區中壢│壢埔頂段1611地│2 層:60.69 │40.57 │   │
│ │號 │3 層:60.96 │ │     │
│ │  │4 層:61.88 │ │   │
│埔頂段 ├───────┤5 層:35.71 │ │ │
│15736號 │桃園市中壢區嘉│  │   │ │
│  │興街4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 │ │ │ │ │ │
├─┼───────┼─────┼───────┼────────┼───────┤
│1 │109 年8 月26日│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TH八四三三一六│此三張業經110 │
│ │ │ │ │三 │年度票字第146 │
├─┼───────┼─────┼───────┼────────┤號裁定准予強制│
│2 │109 年8 月26日│3萬元 │109年12月25日 │TH八四三三一六│執行 │
│ │ │ │ │二 │ │
├─┼───────┼─────┼───────┼────────┤ │
│3 │109 年7 月25日│100 萬元 │ 未載 │TH八四三三一六│ │




│ │ │ │ │0 │ │
├─┼───────┼─────┼───────┼────────┼───────┤
│4 │109 年6 月25日│100萬元 │ 未載 │TH八四三三一五│ │
│ │ │ │ │八 │ │
└─┴───────┴─────┴───────┴────────┴───────┘

附表三
┌──────────────────────┐
│借款附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
├─┬───────┬────────────┤
│編│交付借款日 │金額 │
│號│(利息起算日)│ │
│ │ │ │
├─┼───────┼────────────┤
│1 │109 年6 月25日│475,000元 │
│ │ │ │
├─┼───────┼────────────┤
│2 │109 年6月26日 │50 萬元 │
│ │ │ │
├─┼───────┼────────────┤
│3 │109 年7 月25日│3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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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