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中文姓名:艾德)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中文姓名:蜜雪)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PARAYDAY JESSICA LABAD(中文姓名:傑西卡)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6449 號、第2308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
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ARAYDAY JESSICA LABAD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下稱艾德)於民國109 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 」(馬來西亞 籍)、「JANICE」(菲律賓籍)等人及MANALO MIRA GONZAL
E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王米菈,下稱王米菈)所屬之詐 欺集團(艾德加入該集團後首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並透過GARC IA EDITHA MAGTIBAY(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迪莎,下稱 艾迪莎)認識CASACLANG MICHELLE FLORES (下稱蜜雪)。 而蜜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 艾德、艾迪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蜜雪則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艾德、艾迪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蜜雪依 艾德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艾 德,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蜜雪再 依艾德指示前往提領該匯入之款項,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 未將之提領。
二、艾德於110 年1 月19日起,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上開詐欺集 團則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TZ」(國籍不詳) 之人與蜜雪聯繫,並透過蜜雪認識PARAYDAY JESSICA LABAD (下稱傑西卡)。而傑西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任 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 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蜜雪、傑西卡即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 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傑西卡依蜜雪、「YATZ」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帳戶提供予蜜雪,及要求傑西卡不知情之男友GA MBOL EDWIN LARIOZ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德恩,下稱 艾德恩)、不知情之友人DEJUMO GRETCHEN MANALO(菲律賓 籍,中文姓名:葛瑞卿,下稱葛瑞卿)亦提供其等所申辦如 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艾 德恩、葛瑞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 行為。傑西卡再依「YATZ」指示,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帳戶部分,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提款過程」欄 所示之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由傑西卡留下領得 款項之2%作為報酬後,與蜜雪一同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款項匯至「YATZ」指定之菲律賓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因葛瑞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蜜雪、傑西卡各為警拘提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ORIARTE CLARISSA DIS CAYA、MOJICA CATHERINE LAYNO、ZAPATA SARAH BOSOLER O 與同案被告蜜雪、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艾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艾德恩與同案被告艾德、 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則為被告蜜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艾德、蜜雪及 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 313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 表四),依上開規定,證人ORIARTE CLARISSA DISCAYA、 MOJICA CATHERINE LAYNO、ZAPATA SARAH BOSOLERO 與同 案被告蜜雪、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艾德而言,以 及證人艾德恩與同案被告艾德、傑西卡於警詢中所述,對 被告蜜雪而言,各皆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部分
1.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陳述時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 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具結,該等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艾德並非依法不得令其具 結之人,其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 被告蜜雪相關犯行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命具結,經被告 蜜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艾德於偵訊中所述,對被告蜜雪而言, 亦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 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被告傑西卡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 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 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蜜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傑 西卡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7 頁), 然除稱該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 信之理由,且被告傑西卡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蜜雪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傑西卡於偵 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蜜雪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其他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艾德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傑西卡、證人葛瑞卿行動 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對被告艾德而言亦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至第316 頁、本院 卷二第65頁)。然此部分資料,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 被告艾德所涉犯行之憑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艾德、蜜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詞如下:
ぇ被告艾德辯稱:是王米菈要我提供帳戶,說要用來做家具 和醫療設備的生意,我才透過艾迪莎跟蜜雪拿他的帳戶, 我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艾德係 為協助「JAMES 」、王米菈等人做生意,其並不知悉匯入 蜜雪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友人無法取款時,被告艾 德仍協助處理並認為是延遲買賣造成,要求王米菈解決, 倘被告艾德知悉匯入之款項係贓款,自不會提供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再者,一般民眾會因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或出借帳戶資料,是不能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預見,被告艾德僅係一名勞工,智識程度不 高,其受「JAMES 」、王米菈等人欺騙,固屬思慮不周, 惟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艾德辯護。 え被告蜜雪辯稱:我有一位朋友艾迪莎是艾德的朋友,說艾 德在做家具、醫療設備的生意,需要帳戶放他的錢,艾迪 莎才跟我借用帳戶,他們說是合法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略 以:被告蜜雪為菲律賓籍,教育程度不高,其受朋友艾迪 莎鼓吹才出借帳戶,且艾迪莎亦證稱艾德表示借用帳戶係 家具生意所用,被告蜜雪實不知出借帳戶之行為已涉詐欺 罪嫌,其確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又縱成立詐欺取財罪,因 未提領成功,應僅成立未遂罪,而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補強 共犯艾德所稱其加入「JAMES 」、王米菈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明確之共犯僅有被告蜜雪及艾德,是尚不得遽以推 認被告蜜雪係與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蜜雪辯護。
2.被告艾德依「JAMES 」、王米菈等人指示,透過艾迪莎認 識被告蜜雪,並以用於家具、醫療設備生意為由,要求被 告蜜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 嗣被害人葉蕙榕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 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艾德則再指示被告蜜雪 前往提領款項,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將之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艾德、蜜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葉蕙榕於警詢中、艾迪莎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四第461 頁至第462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7
0 頁),且有被告艾德手繪之詐欺集團組織圖、所提出之 「JAMES 」照片及「JANICE」護照翻拍照片、與王米菈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害人葉蕙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85頁、偵 字卷四第49頁、第469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191 頁 至第235 頁),先予認定。
3.由此可知,被告蜜雪依被告艾德之指示,所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帳戶,確於被害人葉蕙榕匯款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在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被害人葉蕙榕已無法任意將之取回,亦即此款項係 處於詐欺集團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被告 蜜雪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蜜雪未將款項提領而僅成立詐欺 取財未遂乙節,應有誤解。
4.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 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 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艾德、蜜雪之辯護人雖均 辯稱被告艾德、蜜雪為菲律賓籍勞工,智識程度不高,主 觀上無法認知上開情事等語。然據證人葛瑞卿於警詢中證 稱:我看了馬尼拉經濟文化代表處宣導的案例後,發現我 帳戶所匯入的款項應為詐欺集團的詐欺款項,故我透過代 表處人員協助向警方自首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40 頁), 可見上述詐欺集團常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情節,亦為菲律賓駐我國之外交機構宣導, 而葛瑞卿與被告艾德、蜜雪皆為前來我國工作之菲律賓籍
勞工,背景相仿,被告艾德、蜜雪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是 認被告艾德、蜜雪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5.而依證人即於另案經被告艾德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 ORIARTE CLARISSA DISCAYA、MOJICA CATHERINE LAYNO、 ZAPATA SARAH BOSOLERO 於偵訊中、PASAL MARIBEL BUEN AFE 、VILLANUEVA ROSALIE PANGANIBAN 、GOZE RIZELLE GAMET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3 頁至第196 頁、 第241 頁至第243 頁、偵字卷四第639 頁至第643 頁、第 655 頁至第658 頁、第661 頁至第665 頁),被告艾德除 於本案要求被告蜜雪提供帳戶外,於另案亦為僅在視訊中 見過而無特殊信賴關係之「JAMES 」收集大量金融帳戶, 且指示各帳戶提供者提領款項並匯至指定帳戶,倘係作為 合法生意使用,實大幅提升手續之繁複程度,並徒增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此顯與一般商業行為之常情有違。再 參以卷內被告艾德手繪之詐欺集團組織圖(見偵字卷四第 49頁),可見被告艾德對涉案人員之人數確屬知悉,佐以 上述本院認被告艾德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犯罪之情事,堪認被告艾德實已認識匯入被告蜜雪帳戶 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要求被告蜜雪提供帳戶並指 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又依卷附被告艾德與王米菈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所載,被告艾德固曾向王米菈聯繫 帳戶無法領款之事,惟此僅可認為被告艾德為求帳戶內款 項能順利領出,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艾德之認定。是被告 艾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理由。
6.另據被告蜜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詞(見 偵字卷四第630 頁、聲羈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 第246 頁),其每成功提領一次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報酬,此對於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被告 蜜雪而言,實屬不成比例之高額利益,縱使被告艾德及艾 迪莎均強調係作為家具或醫療設備生意使用,被告蜜雪仍 應可察覺此情節涉有不法,此觀被告蜜雪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被告艾德跟我說要借我的帳號做生意用,我一開始說 不,因為我也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可佐 證。再如上所說明,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本與一 般商業行為之常情不合,被告蜜雪當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實為他人實行犯罪之所得,其仍因貪圖上述報酬, 將帳戶提供予被告艾德及艾迪莎作為款項匯入使用,其就 事實欄一所為,自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艾德及艾迪莎等人具犯意
聯絡無誤。故被告蜜雪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而被告蜜雪之辯護人另表示本案無證據可補強被告艾德所 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明確之共犯僅有被告蜜雪及艾 德。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尚有艾迪莎涉案,且有艾迪莎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艾德所提出「JAMES 」照片及「JA NICE」護照翻拍照片等資料作為補強,自可據以做為不利 於被告蜜雪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蜜雪之辯護人所為主張 應屬無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蜜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被告傑西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就起訴書所 載之罪名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其等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詞如下:
ぇ被告蜜雪辯稱:我只是想要幫助傑西卡,就介紹傑西卡提 供帳戶,有錢匯入就可以賺取報酬,詐欺、洗錢我都不知 道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蜜雪否認依「YATZ」指示 以地下匯兌方式,收取傑西卡提領之款項並將之匯出,此 部分交易被告蜜雪僅止於知悉,細節均是「YATZ」與傑西 卡聯絡,被告蜜雪亦未從中獲取利益,況且此部分僅有共 犯傑西卡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應對被告蜜雪論 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等語,為被告蜜雪辯護。 え被告傑西卡辯稱:我對於這些案件都不知情,我不知道這 些是詐欺和洗錢,我只知道是商業用,因為有從銀行來的 單子,所以我相信他們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傑西 卡坦承確實有借用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情事,惟就款項來源 並不知情,其僅是聽從蜜雪等人之指示從事提領、匯兌之 工作,請審酌被告傑西卡是否確有詐欺情形等語,為被告 傑西卡辯護。
2.被告蜜雪、傑西卡依「YATZ」指示,由被告傑西卡將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蜜雪,並要求艾德恩、葛 瑞卿各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 用,嗣被害人林嘉芳、告訴人萬愛菊分別因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 行為,被告傑西卡再依「YATZ」指示,就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示帳戶部分,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提款 過程」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提款行為,並由被告傑西 卡留下領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後,與被告蜜雪一同透過地 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YATZ」指定之菲律賓帳戶內, 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帳戶部分,因葛瑞卿未交付提
款卡且主動報警,未被被告傑西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蜜 雪、傑西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 嘉芳、萬愛菊於警詢中、艾德恩、葛瑞卿於偵訊中皆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四第33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 6 頁、第605 頁至第611 頁、第619 頁至第622 頁),且 有被告傑西卡與被告蜜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 傑西卡與葛瑞卿、艾德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對話 錄影譯文、地下匯兌場所外觀照片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被害人林嘉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萬愛 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14 0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第349 頁至第354 頁、第35 9 頁至第367 頁、偵字卷四第91頁至第106 頁、第171 頁 至第184 頁、第389 頁至第391 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證,得以認定。
3.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傑西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帳戶,於被害人林嘉芳、告訴人萬愛菊匯款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該等款項 經被告傑西卡提領後,由其與被告蜜雪一同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匯至「YATZ」指定之菲律賓帳戶內,此等行為使犯罪 所得自我國流向菲律賓,且產生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無訛。被告蜜雪之辯護人主張此提款、匯兌之行為,被 告蜜雪僅止於知悉,且此部分僅有共犯傑西卡之證述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然被告傑西卡提款後,係由被告蜜雪一同 前往匯款一情,除有傑西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356 頁至第357 頁)足證以外,亦有被告蜜雪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可資 補強,堪認被告蜜雪確有參與上開提款後洗錢之行為。此 部分被告蜜雪之辯護人所為辯詞有所誤認。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傑西卡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字卷四第 596 頁),認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蜜雪可獲得所領 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然據被告傑西卡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YATZ」說一筆交易會給6%,我拿到2%,所 以我推算蜜雪應該有拿到4%,我並無詢問過蜜雪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 頁),可知此被告蜜雪獲取報酬之情節, 實係被告傑西卡自行推論,而經被告蜜雪否認在卷,並供 稱:就傑西卡提款部分,我沒有從中獲得利益,但傑西卡 會從他的報酬中拿錢請我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至第247 頁),此僅屬係被告傑西卡花用所分得報酬之方
式,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蜜雪確因此獲取報酬, 自不得逕為對被告蜜雪不利之認定。故認就事實欄二所載 部分,僅有被告傑西卡獲取領得款項2%之報酬,被告蜜雪 則未因此獲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蜜雪除本院上所認定,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將涉有不法以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帳戶已於109 年10月間遭警示,自更能明瞭匯入其帳 戶或被告傑西卡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或屬他人實行犯罪之 所得。而被告傑西卡與葛瑞卿及被告蜜雪、艾德同屬前來 我國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基於上所說明之相同理由,亦 可認為被告傑西卡就其所提領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一事應已有預見。再佐以被告傑西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犯罪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被告蜜雪、傑西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與「YATZ」等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一情,即可 認定。被告蜜雪、傑西卡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皆無可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艾德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ぇ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之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以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え被告艾德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 277 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 303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 字第277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6頁),被告 艾德於另案亦係加入「JAMES 」、王米菈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而對其他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且被告艾德於加入該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為另 案被害人施秀美於109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匯款至 FERRER JOANA MARIE PEQUET 提供之帳戶後,被告艾德指 示該人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提款之行為(即如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則不論被告艾 德於另案是否因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而成立該罪名,其於本案所涉部分,既非其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須另對被告艾 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所犯法條及論處罪名
ぇ核被告艾德、蜜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艾德、 蜜雪與艾迪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3468號)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蜜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 記載被告蜜雪所涉部分,為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院已予審究,併此說明。
え核被告蜜雪、傑西卡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蜜雪、傑西卡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蜜 雪、傑西卡就被害人林嘉芳、告訴人萬愛菊匯入之款項, 所為所示多次提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就同一被害 人匯入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蜜雪、傑西卡對被害人林嘉芳、告訴人萬 愛菊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蜜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共3 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及被告傑西卡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 共2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
ぇ被告蜜雪之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蜜雪為菲律賓籍,智 識程度不高、不諳法律,介紹傑西卡也是為了幫助傑西卡 賺錢,有顯可憫恕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考量被告蜜雪所涉犯行,雖被害人葉蕙榕遭詐欺之 款項未被提領,然對被害人林嘉芳、告訴人萬愛菊造成之 財產損害非屬輕微,且其多次涉案,又未能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 無另對被告蜜雪酌減其刑之必要。
え至被告蜜雪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請審酌被告蜜雪之涉案情節輕微,依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蜜雪於本案 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詳後述),自無另審酌是否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 必要,於此指明。
2.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被告艾 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要求其菲律賓之同鄉即被告蜜雪 提供金融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並指示其提領款項,而被 告蜜雪、傑西卡亦已預見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仍為圖謀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甚再邀集其他菲律賓籍人 士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傑西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對本案不知情,被告艾德、蜜 雪則始終未能就本案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就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林嘉芳、 告訴人萬愛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3 人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 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蜜雪、傑西卡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
3.保安處分
ぇ被告3 人均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各在我國為上開犯行, 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3 人皆係 因工作因素而暫居我國,並無在我國建立家庭或有其他長 住計畫,而其等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非輕,實不宜繼 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皆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え至公訴意旨雖稱:本案應尚無對被告蜜雪、傑西卡為強制 工作諭知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被告蜜雪、傑西卡於本案 皆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詳後述),自無依該條第3 項為強制工作宣告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