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2號
TYDM,110,金簡,1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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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MAGBAS EVELYN APOSAGA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8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LUMAGBAS EVELYN APOSAGA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UMAGBAS EVELYN APOSAGA (下稱艾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RABIEV FARXOD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艾琳於 民國109 年5 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30日22時4 分許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BigCamera 相機王台中 店」向CORONEL KENNETH ESCAMI(下稱肯尼)佯稱可販賣相 機云云,致肯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5 月30日22時4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85 元之款項 匯入EPRI WAHYU PRATIWI(下稱普蒂薇,另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偵辦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 ,普蒂薇再於109 年6 月1 日16時28分,將9,985 元匯入艾 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艾琳依RABIEV FARXOD 之指示,旋於 109 年6 月2 日10時53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內全數提領,並 將其中8,535 元換成日圓後轉至PAYPAL軟體,其中1,450 元 則為其報酬。嗣肯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二、案經肯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艾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普蒂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肯尼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普蒂薇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匯款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5頁)、 被告與RABIEV FARXOD 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3至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ABIEV FARXOD 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錢後轉入PAYPAL軟體之一行為, 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所得9,98 5 元轉入PAYPAL軟體,造成告訴人肯尼受騙,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給付4,000 元予告訴人,填補其部分損失,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一第59頁),復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450 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甚明(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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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