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03 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顏于雯、王素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更 正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 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各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書雖疏未論及幫 助洗錢罪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 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 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36670 號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又其業與告訴人顏于雯、王素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 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 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2 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 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 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並期待於 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命其應 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2 位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 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移送併辦,檢 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
│ │ │ │
├──┼────────┼──────────────────┤
│1 │新臺幣壹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匯款新│
│ │ │臺幣壹萬元至顏于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
│ │ │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顏于雯,帳│
│ │ │號:000000000000號)。 │
├──┼────────┼──────────────────┤
│2 │新臺幣貳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匯款新│
│ │ │臺幣貳萬元至王素凉指定之金融帳戶(湖│
│ │ │內郵局,戶名:王素凉,帳號:七○○- │
│ │ │0000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70號
被 告 簡文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9 年 8 月 24 日 晚間至同年 9 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林文」、「 UNI@國際商家」、「 BiteEx 法務顧問」向顏于雯佯稱邀其 投資等語,顏于雯因此陷於錯誤,於 109 年 9 月 16 日上 午 9 時 46 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至 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顏于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文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將前開合庫帳戶│
│ │中之供述 │資料告知他人等事實,辯稱│
│ │ │係玩線上博奕遊戲為取得獲│
│ │ │利而告知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于雯於警│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
│ │詢時之證述 │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 │之事實。 │
├───┼───────────┤ │
│3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 │
│ │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匯款紀錄翻拍畫面、通│ │
│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
│ │行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 10 │
│ │易明細查詢結果 │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旋遭│
│ │ │提領等事實。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4號
被 告 簡文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簡文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109 年 8 月 10 日晚間至同年 9 月 17 日間,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 ALEX 」、「李允浩」向王素涼佯稱邀其投資等語, 王素涼因此陷於錯誤,其中一筆於 109 年 9 月 17 日 11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2 萬 7273 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告簡文譯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素涼之警詢筆錄。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09 年 10 月 28 日合金大溪字第 1090003572 號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簡文譯提供合作金庫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犯 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