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48號
TYDM,110,易,64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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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109 號、第1196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498 號、第13539 號、第13706 號、
第17194 號、第17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倢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羽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得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 年5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長沙路8 號、 1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遠」之人,於 109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蕭 美鈴,假冒為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可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為蕭美鈴辦理小額貸款云云,後於109 年8 月 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向蕭美鈴佯稱欲辦理小 額貸款須先依指示開通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並由其操 作行動電話云云,致蕭美鈴陷於錯誤,按指示開通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功能,並將其所有而搭配該門號之 行動電話交予「陸遠」操作,「陸遠」即於同日下午3 時47 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9分止,當場以蕭美鈴門號小額付費功 能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2000元之 MyCard點數;再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52分 止,在Google Play 商店購買價格2990元、2990元、1350元 、750 元之網路服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因此而獲取免支付



對價即詐得上開MyCard點數及網路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張羽倢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隨意交付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收受犯 罪所得之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董筱惠廖巧盈、林櫻穗、黃伊禎林妤宣范雲 雯實施詐術,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張羽倢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蕭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董筱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廖巧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櫻 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伊禎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林妤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范雲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羽倢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羽倢固坦承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且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把門號SIM 卡交付給別 人是因為為了辦車貸,對方叫我要辦1 支電話,然後說因為 我有拿他們的錢去預繳,對方怕我使用電話,所以要我把 SIM 卡留給他們,對方跟我說門號拿走只是要衝流量或當分 享器使用,不會有其他用途。我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是為了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公司, 對方為了做金流資料包裝比較好核貸,且中國信託有認識的 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之台灣大哥大 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1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 市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推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陸遠」之人,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0 分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蕭美鈴,假冒為貸款業 務人員,佯稱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為告訴 人辦理小額貸款云云,後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上開超商,向告訴人佯稱欲辦理小額貸款須先依指示開 通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並由其操作行動電話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開通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 付費功能,並將其所有而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陸遠 」操作,「陸遠」即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 49分止,當場以告訴人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購買價格5000元 、5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起至 同日下午3 時52分止,在Google Play 商店購買價格2990元 、2990元、1350元、750 元之網路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桃檢偵字第10109 號卷第6 頁、第51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 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桃檢偵字第10109 號卷第9 至11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電話查詢單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109 年 9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桃檢 偵字第10109 號卷第13至38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 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告訴人以 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⑴雖被告辯稱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是為了辦貸款所需,並提出



其與名稱「小額融資」及「陸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然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 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 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 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 申辦即可,當無給付相當報酬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倘非 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 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 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 策,提醒一般民眾,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 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 追查。本案被告當時為成年人,且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任職UBER司機及遊戲陪玩等節(桃檢偵字第10109 號 卷第5 至6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此應當有所認識。
⑵又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所著重的是申請人的資 力情況,所檢附的資料也是以可以證明申請人資力狀況的相 關資料為主,而「陸遠」於LINE中竟反常的要求被告申辦並 提供本案門號供其使用,已與一般申請貸款情況有所不同。 再者,「陸遠」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如果貸款打給你, 不要說買車找錢,說自己開的就好」等語(桃檢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3頁)、被告也於LINE中向「陸遠」表示:「所以 這台車實際價格是多少」、「我能拿多少」等語(桃檢偵字 第10109 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所申請的貸款方式竟非直 接向「陸遠」所屬公司申請貸款,而是以向其他公司謊稱有 購車駕駛需求來申請購買汽車貸款方式以取得所需款項。況 且,被告也於LINE中多次向「陸遠」表示:「我想問之後真 的沒過那辦的門號要怎辦」、「遠傳的我是可以自己留著用 ,但另外一隻台哥大我是真的用不太到」、「台哥大可能就 要麻煩你們協助過戶掉了」、「只是覺得有點累」、「只是 精神壓力有點大」、「我啥都不知道就送件好像怪怪的」、 「台哥大的手機要辦理過戶了喔」等語(桃檢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9、71、79頁),可知被告知悉該貸款的申請送件方 式與其所理解的情形有異,也擔心將本案門號交予不熟識之



人,會有無法預期的風險存在,因此才詢問「陸遠」欲將本 案門號做何處理?並多次請「陸遠」將本案門號從自己名義 過戶給他人,依被告的上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認識 以此等異常申請貸款方式為由,而提供門號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⑶綜上,依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與「陸遠」的對話反應 ,可知被告應當知悉以上開異常申辦貸款方式為由要求申辦 並提供本案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用以實施詐欺 犯行,竟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被告淪於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門號使用方法及流向的處境,終至遭上開詐欺集 團持之用以行騙,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門號向告訴 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 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應堪 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董筱惠廖巧盈、林櫻穗、黃伊禎林妤宣范雲雯實 施詐術,致其等6 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字第11965 號卷第11、51 至52頁、士檢偵字第13706 號卷第13至14頁、士檢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 至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筱惠於警詢中證述(桃 檢偵字第11965 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巧盈於 警詢中證述(士檢偵字第13498 號第8 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櫻穗於警詢中證述(士檢偵字第13539 號第9 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伊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檢偵字第00000 號第6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宣於警詢中證述(士檢 偵字第17194 號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雲雯於警詢 中證述(士檢偵字第17844 號第4 至6 頁),並有本案中信 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董筱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翻拍照片及對 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至29、65至83、85至89、93至95頁)、告訴人廖



巧盈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陳子豪證件照片、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 檢偵字第13498 號卷第18至19、26至41頁)、告訴人林櫻穗 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士檢偵字第13539 號卷第19至63、65至73、79頁)、 告訴人黃伊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偵 字第13706 號第40至44頁)、告訴人林妤宣之報案資料暨對 話紀錄截圖(士檢偵字第17194 號第109 至212 頁)、告訴 人范雲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LINE對話紀錄(士檢偵字第17844 號第12至152 頁)可稽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金融帳戶等情,堪 以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⑴雖被告辯稱雖被告辯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是為了辦貸款所需,並提出其與名稱「夏允希」及 「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或網路銀行使用權使用具有專屬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 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之託付他人持有,必有合 理且重要之授權原因,所交付之對象亦屬親近或值得信賴之 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可以取回後,方可能交付。另現今我 國金融機構對申請帳戶之人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外人實無經手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個 人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使用權,亦無任意出借、出賣、 交付或將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防止被冒用之認識。 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 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 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本案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如上述,對 此當有所認識。
⑵又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所著重的是申請人的資 力情況,所檢附的資料也是以可以證明申請人資力狀況的相 關資料為主,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對方向我 表示因為貸款條件不好,所以要幫我包裝條件,就向我要了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封 面、及我本人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後續又要我到中國信託銀 行綁定約定帳戶及更改手機號碼,對方會收30% 手續費等語 (士檢偵字第13706 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沒有成員」 是以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用權,再自該帳戶存提取款項 創造虛假金流軌跡的方式,將被告從所稱「貸款條件不好」 的人轉變成所謂「貸款條件好」的人,以增加金融機構或民 間公司核准貸款的機率,更向被告收取高達貸款金額百分之 30之手續費,顯然違反一般的申請貸款方式及收費標準。況 且,被告也於LINE中向「沒有成員」詢問:「為何要提款卡 密碼」、「您好再次跟您確認,真的是合法的金流對嗎」、 「我爸昨天直接打來問我哪來的100 萬」、「所以確認沒事 是嘛」、「因為剛剛是客服打來這樣說,我也不是很清楚」 、「他還有特別強調說不是我被詐騙是剛好有一筆詐騙款項 有流經我這」等語(桃檢偵字第11965 號卷第47、55至57頁 ),可見被告也對於此種創造虛偽金流來申請貸款的方式有 所疑慮。最後,被告於偵訊中也自承:為了申請貸款製造假 金流本身也是欺騙一種,我可以知道宣稱幫我申請貸款的人 不是守法端正的人等語(桃檢偵字10109 號卷第52頁),故 被告對於「沒有成員」取得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並提領犯罪所得的犯罪工具 ,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因急需款項,願甘冒風險,任意將自 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尚難憑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及網路服務,分別係 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及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蕭美鈴詐取遊戲點數,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 行提供助力,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先 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董筱惠廖巧盈、林櫻穗、黃伊禎、林 妤宣及范雲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帳 戶內,該等款項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 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本院易 字卷二第100 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時為罪名 告知(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董筱惠廖巧盈、林櫻穗、黃伊禎、林 妤宣及范雲雯之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並侵害告訴人6 人之 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所 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告 訴人實施詐術,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恣意詐欺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 損失,增加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再參酌本案告訴人人 數、其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現任職UBER司機及 遊戲陪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雖被告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然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時確實獲有對價,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雖本案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實施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所用 之物,然本案門號SIM 卡既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 告犯行為警查獲後,本案門號已停用(桃檢偵字第10109 號 卷第52頁),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本案門號SIM 卡、該



SIM 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SIM 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本案門號SIM 卡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 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許恭仁、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轉帳時│匯款金額 │起訴及移送│
│ │ │ │間 │(新臺幣) │併辦案號 │
├──┼────┼────────────────┼──────┼──────┼─────┤
│1 │董筱惠 │自稱「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2月17│5萬 │桃檢110 年│
│ │ │年1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日下午5 時46│ │度偵字第 │
│ │ │筱惠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可供投資等語│分許 │ │11965 號起│
│ │ │,致董筱惠陷於錯誤匯款。 │ │ │訴書 │
│ │ │ │ │ │ │
├──┼────┼────────────────┼──────┼──────┼─────┤
│2 │廖巧盈 │自稱「陳子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12月17│10萬 │士檢110 年│
│ │ │109 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日下午8時5分│ │度偵字第 │
│ │ │LINE向廖巧盈介紹投資平台可供投資├──────┼──────┤13498 號移│
│ │ │等語,致廖巧盈陷於錯誤匯款。 │109 年12月17│10萬 │送併辦意旨│
│ │ │ │日下午8時6分│ │書 │
├──┼────┼────────────────┼──────┼──────┼─────┤
│3 │林櫻穗 │自稱「劉長海」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12月17│50萬 │士檢110 年│
│ │ │109 年1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日下午1 時45│ │度偵字第 │
│ │ │向林櫻穗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可供投資│分 │ │13539 號移│
│ │ │等語,致林櫻穗陷於錯誤匯款。 │ │ │送併辦意旨│
│ │ │ │ │ │書 │
├──┼────┼────────────────┼──────┼──────┼─────┤
│4 │黃伊禎 │自稱「于度」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2月17│3萬 │士檢110 年│
│ │ │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日下午4 時52│ │度偵字第 │
│ │ │WhatsAPP向黃伊禎佯稱介紹購買虛擬│分 │ │13706 號移│
│ │ │貨幣平台可供投資等語,致黃伊禎陷│ │ │送併辦意旨│
│ │ │於錯誤匯款。 │ │ │書 │
├──┼────┼────────────────┼──────┼──────┼─────┤




│5 │林妤宣 │自稱「惟傑」、「Kevin 」、「陳裕│109 年12月17│5萬 │士檢110 年│
│ │ │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57│ │度偵字第 │
│ │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妤宣佯稱│分 │ │17194 號移│
│ │ │有投資平台可供投資等語,致林妤宣├──────┼──────┤送併辦意旨│
│ │ │陷於錯誤匯款。 │109 年12月17│5萬 │書 │
│ │ │ │日下午6時1分│ │ │
├──┼────┼────────────────┼──────┼──────┼─────┤
│6 │范雲雯 │自稱「佳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2月17│2萬 │士檢110 年│
│ │ │年12月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日19時41分 │ │度偵字第 │
│ │ │雲雯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等語,致范雲│ │ │17844 號移│
│ │ │雯陷於錯誤匯款。 │ │ │送併辦意旨│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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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