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5號
TYDM,110,易,43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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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玄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2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玄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玄德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王玄德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店(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並於 同日申請攜碼服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後,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前,在桃園市不詳地點 ,將甲門號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甲門號撥打電話給楊素淩佯稱為其友人阿文,急需借款云 云,致楊素淩陷於錯誤,於同日(28)上午11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正惠(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木柵分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王玄德另於108 年11月1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山店(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而於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前,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乙門號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乙門號撥打電



話給陳美雀佯稱為其友人張國全,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美雀 陷於錯誤,於翌(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8萬元至鄭 丞宏(涉嫌詐欺罪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20萬元至王鈞 諭(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審理中)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22 萬元至王鈞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34萬(起訴書誤載為34萬30元,應 予更正,該3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高健倫(涉嫌詐欺罪部分 另案審理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徐誌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法院 另行判決)及其他車手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玄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甲、乙門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辦完甲 、乙門號後沒有拿到門號卡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甲門號,並於同日申請攜碼服務 至中華電信公司;另於同年11月1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乙門號等事實,為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陪同 申辦該等門號之蔡秉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9 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 書函所附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租用108/10 /11 至108/10/13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含被告申 辦時所拍照片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面之翻拍照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 營運處109 年9 月24日桃服字第1090000220號函所附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單據黏貼單、國內通信費用優惠專 案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 上網服務申辦須知、699 購機方案同意書(30)_ 選搭精彩 Hami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亞太電信公司函附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門號、 亞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乙門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被告申辦時所拍照片、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108 年10月電話服務 費通知單【補】、合約資訊、專案異動聲明書-乙門號、亞 太電信公司專案同意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甲門號)、查詢單 明細(乙門號)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楊素淩陳美雀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甲、乙門號 撥打電話詐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楊素淩因此匯款15萬元 至林正惠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陳美雀則分別匯款28萬 元、20萬元、22萬元、34萬元至上開鄭丞宏之花壇郵局帳戶 、王鈞諭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健倫之華 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淩陳美雀、證人 即上開帳戶申辦人鄭丞宏王鈞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108 年12月4 日彰柵字第1081204 號函附 資料(顧客資料卡-戶名:林正惠、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 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戶名:林正惠、該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楊素淩)、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收款人:林正惠)、中華郵 政花壇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戶名:鄭丞宏)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莊麗雲即告訴 人陳美雀委託匯款之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分 別為:「匯款人:陳美雀、代理人莊麗雲、收款人:鄭丞宏 、金額:28萬元」、「匯款人:陳美雀、代理人莊麗雲、收 款人:王鈞諭、金額:20萬元」、「匯款人:陳美雀、代理 人莊麗雲、收款人:王鈞諭、金額:22萬元」)、交易明細 (戶名:王鈞諭)、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王鈞諭) 、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戶名:高健倫)、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戶名:連自柔【即告訴人陳美雀之女】)、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人:陳美雀、收款人戶名:高 健倫、金額:34萬元)、華南銀行查詢帳號之匯人明細印表 (匯款人:陳美雀、收款人戶名:高健倫、金額:34萬元) 、證人陳美雀所提供詐欺集團與其聯繫過程之行動電話螢幕 翻拍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該等事實,應可認定,足證被告 所申辦之甲、乙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㈡ 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甲、乙門號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申辦過甲、乙門號,我只



有申辦過遠傳預付卡,沒再使用其他門號了,但我有把身分 證件交給開通訊行的朋友(即蔡秉霖),他說辦門號可以換 行動電話,後來我都沒拿到行動電話,且找不到他人,我不 清楚我朋友以我名義申辦幾支門號,我前一陣有擔心通訊費 的問題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第51頁正、反面 );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甲、乙門號都是我親自去申辦 的,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和亞太電信公司申請書所附現場 照片是我被拍攝沒錯,我辦完門號後沒有拿到門號卡,只有 拿到行動電話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辦完甲、乙 門號後,行動電話和門號卡都是交給蔡秉霖等語(見易字卷 第96至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申辦甲、乙門號時 ,當場沒有拿到門號卡,蔡秉霖說要過幾天才能拿到,但我 後來就找不到他了,所以並沒有拿到甲、乙門號卡等語(見 易字卷第124 至125 頁),則被告起初否認有申辦甲、乙門 號,託推稱係友人拿其身分證件去申辦門號,其不清楚辦了 什麼門號,然經證人即陪同其申辦甲、乙門號之友人蔡秉霖 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甲、乙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辦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第119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提示臺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被告申 辦時所拍攝之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第67頁反 面、第83頁),被告始承認確有親自申辦甲、乙門號之事實 ,顯見被告所述之憑信性甚低,且就是否有取得甲、乙門號 卡、有無將甲、乙門號卡交付他人乙事所述前後矛盾,則被 告所辯未取得甲、乙門號卡、未將該等門號卡交付他人等辯 解,已難盡信。
⒉證人蔡秉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玄德好幾年 了,我自己之前也是開通訊行,有在辦理申辦門號拿行動電 話換現金的活動,甲、乙門號都是我陪王玄德去申辦的,我 就照電信公司的資費方案去申辦想要的行動電話,門市人員 會把行動電話交給王玄德,我等王玄德辦好就跟他收購行動 電話,而我不會去管甲、乙門號卡的事情,我只要拿行動電 話拋售賺取差價,所以並沒有向他收購甲、乙門號卡,我也 不確定他是否當天就有拿到門號卡,即便他當下沒有拿到, 門市人員也會告知他再來簽收,而因為我陪他辦過6 、7 個 門號,我有跟他說過如該等門號沒繳月租費會有違約金的問 題,所以我有問過他門號卡會如何處理,他說會交給朋友或 家人使用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第119 頁反面 、易字卷第191 至200 頁)。是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將 甲、乙門號交付證人蔡秉霖等情,顯與證人蔡秉霖所述不一



,難認屬實。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證人蔡秉霖說過幾天才能拿到甲 、乙門號卡,但後來人就失聯等節,然被告既係親自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甲、乙門號,與其接洽之對象均為門市人員, 依其自承有過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見易字卷第124 頁 ),縱使未能當場取得該等門號卡,相關問題應係詢問電信 公司門市人員,而非聽信陪同辦理之證人蔡秉霖所述,或等 待證人蔡秉霖交付該等門號卡;如真需等待時日,卻未被通 知領取,亦應係詢問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了解後續處理情形; 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按照申辦門號處理流程,應係將該等門 號卡交付申辦門號名義人之被告本人,又怎會將之交付無關 之證人蔡秉霖輾轉給被告,則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採信。 ⒋本案甲門號月租費699 元、乙門號月租費499 元等節,有前 揭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資料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 第13830 號卷第63至6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87至89 、93至95、101 至103 頁),且證人蔡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陪同被告申辦門號時有提醒過被告關於該等門號若沒繳 月租費會產生違約金;被告復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曾擔心通 訊費的問題,均如前述(理由欄㈠⒉、⒊),堪認被告對 於申辦甲、乙門號,須繳付月租費一事知之甚明,如該等電 信公司門市人員沒有交付甲、乙門號卡給被告,因本案甲、 乙門號每月均須分別繳付699 元、499 元之月租費,被告亦 應會向該等電信公司請求交付,若其認為係遭證人蔡秉霖取 走,證人蔡秉霖又無故失聯,亦應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該等 門號卡遭他人任意盜打,致其無端承受通話費暴增之風險, 故被告自稱未取得甲、乙門號亦未向該等電信公司人員請求 交付,證人蔡秉霖失聯後其亦未辦理掛失,顯悖於常理,是 被告應確實有取得甲、乙門號卡。
⒌行動電話門號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 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經拾 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使用之人頭門號,事涉聯絡被害人等事宜,實務上 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人,故收購自 願者提供之人頭門號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會倚賴隨機撿拾或收購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電信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若申辦人任何時候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甚 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門號之使用者,將增加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他人款項之成本,亦增加被查獲詐欺犯 罪之風險,是被告於辯稱未將甲、乙門號交付他人云云,顯 非可採。綜合上情,被告申辦甲、乙門號卡後,分別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將該等門號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乙節,足堪認定。
㈢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一人 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 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門號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7歲,屬具備通常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看新聞知道如果在社會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 是其應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門號卡,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該等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 門號卡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 意為之,其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2 次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實施 詐欺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甲、乙門號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幫助渠等對於告訴人楊素淩陳美雀為前揭詐 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二人財產法益,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甲、乙門號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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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