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78號
TYDM,110,審金訴,7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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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張菘閔石育豪石○恩沈○廷、劉 ○良、徐○緯、呂○政、陳○偉徐○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小闊」網頁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3日加入由「黃文傑 」之成年男子所招募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 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 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



術,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所受詐騙款項,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即乙○○收取,其再依指示領 取贓款逐級上繳之,並可獲得報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 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 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甲○○,係因本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俟詐 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乙○○前往收取,復將贓 款交付予上游。按其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 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 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 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 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擔任車 手分工收取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復放置特定地點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並交付報酬 予車手,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負責實際取得財物等工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 車手」之角色,且其收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 就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
⒊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收取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游,進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
⒋綜上,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並非參與跨國詐騙之犯罪集團,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 任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上層謀劃者及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相較,其惡性及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又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僅有1 次,犯罪所得非鉅。如對被告施加重刑 ,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是本件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 詐欺集團復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犯本罪時尚未 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如成年人周密;併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抽取其中1,000 元朋 分予證人張崧閔、石育豪。然證人張崧閔、石育豪矢口否認 ,僅認有與被告乙○○聯繫,但並未拿到任何的好處,且綜



觀全卷,除被告乙○○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證人張崧閔、石育豪確有拿到被告乙○○所說之犯罪所得。 是難僅憑被告乙○○之單一證述,據認證人張崧閔、石育豪 有收受被告乙○○之1,000 元,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 3,0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非該詐欺集團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 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 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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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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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收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收受真實姓名與│ │
│、第24至27行│詳之人交付3,000 元作為報│年籍資料不詳之│ │
│ │酬,並抽取其中1,000 元朋│人交付3,000 元│ │




│ │分予張菘閔石育豪( 因犯│作為報酬 │ │
│ │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 │ │
│ │分) 作為介紹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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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 下 稱臉書) 上,見張崧閔( 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 以臉書暱稱「劉小闊」張貼短期工作,其遂與張崧閔聯繫 ,並於109 年3 月23日某時許,加入由黃文傑( 其已於109 年5 月13日出境臺灣,另案通緝) 、少年陽○茗、石○恩沈○廷、劉○良徐○緯、呂○政、陳○偉徐○澤(上開 少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領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乙○○知悉由上開詐騙集團 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施詐術、以及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竟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許,致電甲○○並佯稱 :其女兒因欠款而遭留置毆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甲○○遂於同日至彰化縣社頭鄉社頭農會 清水分部提領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入白色紙袋內,並置放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國小前變電箱縫隙存放。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透過 黃文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遙控乙○○,乙○○ 則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前某時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紙袋 ,復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按指示至桃園市平鎮區家樂福 之男廁內,將該紙袋交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 於109 年3 月27日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收受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交付3,000 元作為報酬,並抽 取其中1,000 元朋分予張菘閔石育豪( 因犯罪嫌疑不足, 另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介紹費,其以此方式相續該詐騙集團 之詐欺行為,造成甲○○財產上損害。二、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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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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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菘閔│1 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劉小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 ,並在臉書張貼短期工作,嗣經│
│ │ │ 被告乙○○與其連繫後,為被告│
│ │ │ 乙○○找工作之事實。 │
│ │ │2.證明手機門號 0000000000 門號│
│ │ │ 為證人張菘閔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豪│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石豪閔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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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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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
│ │警詢之證述 │月26日11時許,向被害人甲○○施│
│ │ │以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
│ │ │,而將10萬元裝於白色紙袋內,置│
│ │ │於社頭國小前變電箱縫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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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少年陽○茗於警│1.證明少年陽○茗、石○恩沈○
│ │詢之證述 │ 廷、劉○良徐○緯、呂○政、│
│ │ │ 陳○偉徐○澤於108 年10月間│
│ │ │ 參與由黃文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 │ │ 之事實。 │
│ │ │2.證明黃文傑於109 年3 月26日日│
│ │ │ 以手機沒電為由,向少年陽○銘│
│ │ │ 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
│ │ │ 被告乙○○連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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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少年石○恩、沈│證明少年陽○茗、石○恩沈○廷│
│ │○廷、劉○良徐○緯│、劉○良徐○緯、呂○政、陳○│
│ │、呂○政、陳○偉及徐│偉及徐○澤於 108 年 10 月間參 │
│ │○澤於警詢之證述 │與由黃文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
│ │ │實。 │




├──┼──────────┼───────────────┤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臉書│張菘閔使用臉書暱稱「劉小闊」,│
│ │「劉小闊」網頁翻拍畫│並聯繫被告乙○○之事實。 │
│ │面(109 年少連偵字第 │ │
│ │318 號卷附第 69 頁至│ │
│ │第 71 頁、 89 頁、 │ │
│ │90 頁、第 92 頁至 93│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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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通聯調閱查詢單(109 │證明黃文傑以 0000000000 分別於│
│ │年少連偵字第318 號卷│109 年3 月25日、26日、27日,以│
│ │附第105 頁至第107 頁│少年陽○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128 頁至130 頁) │於109 年3 月26日連繫被告乙○○│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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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4 │
│ │器影像翻拍畫面(109 │時5 分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於同│
│ │年少連偵字第318 號卷│日12時49分抵達彰化縣社頭鄉,復│
│ │附第125 頁至第127 頁│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行經彰化縣○○○ ○0 ○○鄉○○路0 段000 號超市前,其│
│ │ │身著黑色外套、黑色褲子及黑色背│
│ │ │包之事實。 │
└──┴──────────┴───────────────┘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黃文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此外,被告乙○○係於109 年3 月23日間,參與由 黃文傑、少年陽○茗、石○恩沈○廷、劉○良徐○緯、 呂○政、陳○偉徐○澤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即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8 年10月間、108 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張春麟莊秀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自無須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春麟、莊秀 蘭之部分,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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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