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02號
TYDM,110,審簡,60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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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2
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
7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二第4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與綽號「小智」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 之子即曾鴻益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至曾鴻益 之住處丟擲雞蛋以恫嚇,致居住該處之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見 本院審易字卷二第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林威丞(所涉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 鴻益間前有債務糾紛,並認曾鴻益均不出面解決而心生不滿 ,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智」之成年 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曾鴻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 (地址詳卷),朝上址1 樓大門及2 樓陽台丟擲雞蛋,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曾鴻益及其家人,適該景為曾鴻 益之母即甲○○在住處內目睹,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 │ │上開車輛至上址,與「小智」│
│ │ │共同朝上址丟擲雞蛋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被告曾向證人乙○○坦承其有│
│ │及偵訊中之證述 │至上址丟擲雞蛋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案發時在住│
│ │偵訊中之證述 │處內目睹被告等人丟擲雞蛋之│
│ │ │過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 │ │實。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
│ │ │車輛至上址,與他人共同朝上│
│ │ │址丟擲雞蛋後,旋駕駛上開車│
│ │ │輛離去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雞蛋丟擲大門及 陽台,造成碎裂蛋殼及四溢蛋汁,令人感覺丟擲雞蛋者心中 充滿憤怒,可能會有更激烈的舉動,此足使人心生不安,此 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且被告選擇於深夜時分以丟擲 雞蛋之舉措,據以恫嚇曾鴻益及其家人即告訴人,且告訴人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因被告之行為每天都處在很恐懼之狀態 等語,則被告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規 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 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與「小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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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