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5號
SCDV,110,訴,67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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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陳智沛
被 告 許逢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4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4,7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
0年10月4日就遲延利息部分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9,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復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於
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
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龜仙人」、「獅子」、「鄭杰」、「美國人」、張泯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被告可
自提領之詐騙款項中取得1.5%之報酬。被告與「龜仙人」、
張泯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洗錢之犯意,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於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於
網路購物時因扣款疏失,要求做網路設定云云,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99,981元至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99,983元至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則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由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
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黃隆君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張泯桓,由張泯
桓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交付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款
項扣除1.5%之報酬後,交予「龜仙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嗣經警比對提款影像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實際拿到的沒有這麼多錢,希望以3萬元和解,還有其他
的債務要還,可否免除利息。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199,964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入款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9
9,964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44頁),復有原告警詢之陳述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匯款明細等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6、10-18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第20-21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
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陷於錯誤,致原告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199,96
4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抗辯其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
云,然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不足採。而被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
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99,964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
詐欺而遭提領之其餘金額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其餘詐欺
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超過199,964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9,964元,及自12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均為108年)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智沛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108年4月13日22時34分 99981元 黃隆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月13日 22時52分 新竹市○○路00號(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 4月13日 22時52分 20000 4月13日 22時53分 20000 4月13日 22時53分 20000 4月13日 22時54分 196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均為108年)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陳智沛 解除錯誤交易設定 108年4月13日 22時36分 99983元 黃隆君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4月13日 22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 20000 4月13日 22時5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提款機 20000 4月13日 22時58分許 20000 4月13日 22時59分許 20000 4月13日 23時00分許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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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