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08、409、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故意」,第15行更 正為「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8行應更正為「 陳冠升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 故意,於109年2月前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申辦 電話門號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3人施以 詐欺取財之行為,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及本 案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申辦電話門號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以一交付 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渠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 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洗錢罪名部分:
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 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僅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 ,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 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 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 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 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 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
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至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 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論以幫助洗錢罪 。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 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 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 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附此 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 困窘,即申辦電話門號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致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款,均受有非輕之財產法益 侵害,參酌被告一次申辦6個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未久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自陳需固定拿錢回家供家用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申辦電話門號及提供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報酬共計6500元(4500+2000=65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410卷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第409號
第410號
被 告 陳冠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 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時 許,使用Facebook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 某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中正 路各通訊行,分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共計6支門號。陳冠升取得前揭6支門號之SIM卡後即 在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 2日15時29分許,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賈治 魯,假冒其友人之身分,對賈治魯佯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致賈治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12時49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賈治魯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
二、陳冠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 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前 某日,使用Facebook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前某 日,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斗煥店內,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 碼,而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 對賴威誠佯稱共同投資賺錢,依平台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威 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先後匯款12筆、合計82 萬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1月10日0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冠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賴威誠發覺有 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初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 對邱文奕佯稱投資賺取利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文奕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14日先後匯 款16筆、合計52萬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 於109年1月10日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冠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邱文奕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賈治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賴威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邱文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賈治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賈治魯匯款明細、「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賈治魯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收到「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賴威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威誠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威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邱文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文奕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文奕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2月23日新服字第1100000034號函暨附件。 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台信服字第1100001156號函暨附件。 1.證明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同日在不同通訊行分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6支門號之事實。 (六)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威誠、邱文奕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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