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0號
SCDM,110,金訴,200,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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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3910號、第14097號、第14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號
、第720號、第4124號),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鎮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事 實
一、鍾鎮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 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 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之被害人匯款,再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 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而為 詐欺犯行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段姓友人(下簡稱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基於縱 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底某日,於新竹市民富街某處 ,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鎮洲之華 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 鎮洲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鍾鎮洲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段先生」,並於109年7月初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鑫淼賴科樺藍瑞棋李如萬、王仲聖余錦雲陳聖倫、廖奇德等8人 (下稱王鑫淼等8人)施以詐術,致如王鑫淼等8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地,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嗣後鍾鎮洲接獲段先生通知,旋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地,為附表二所示取款行為,並將取得 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鍾鎮洲因此獲有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利益。嗣因王鑫淼等8人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鑫淼藍瑞棋李如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賴科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仲聖、余錦 雲、陳聖倫、廖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鍾鎮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鑫淼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13910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偵字第13910號卷第16頁)、告訴人王鑫淼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86至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89頁)、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3910 號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3910 號卷第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13910號卷 第9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第13910號 卷第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97頁)、被告鍾鎮洲



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110至1 11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科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243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賴科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43號卷第 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243號卷第1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43號卷第19頁)、告訴人 賴科樺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243號卷第31頁) 、告訴人賴科樺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3份(偵字第243 號卷第32至34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1份( 偵字第243號卷第35頁)、被告鍾鎮洲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243號卷第66頁)附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瑞棋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720號卷第6至8頁),且有告訴人藍瑞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 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13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26頁)、告訴人藍瑞棋之手機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720號卷第53頁反面)、  告訴人藍瑞棋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38張 (偵字第720號卷第54至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89 頁)、被告鍾鎮洲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 3910號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如萬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720號卷第9至10頁),且有告訴人李如萬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 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94頁)、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字第7 20號卷第94頁反面)、告訴人李如萬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字第720號卷第96至98頁、第100頁 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720號卷 第9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720號卷第101頁)、被告鍾鎮 洲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110 至111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仲聖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4124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告訴人王仲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124號 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50頁) 、告訴人王仲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偵字第4124號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6 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64頁)、被告鍾鎮洲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40-1頁 )附卷可稽。 
 ㈥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雲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4124號卷第12至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72 頁)、告訴人余錦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4124號卷第7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76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00 頁)、被告鍾鎮洲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 3910號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稽。  ㈦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412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告訴人陳聖倫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124號 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 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 12頁反面)、告訴人陳聖倫之妹陳爰希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26、120頁) 、被告鍾鎮洲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124 號卷第32-1頁)附卷可稽。
 ㈧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奇德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4124號卷第16頁),且有告訴人廖奇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 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34頁)、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偵字 第4124號卷第137頁)、告訴人廖奇德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4124號卷第140頁正反面)、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4124號卷第1 40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4124號卷第142頁)、被告鍾鎮洲 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3910號卷第110至1 11頁)附卷可稽。
 ㈨此外,有被告鍾鎮洲於109年7月6日14時5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4124號卷第18至24頁)、被告鍾 鎮洲於109年7月8日13時27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字第4124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鍾鎮洲LINE通信軟 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偵字第13910號卷第178至194頁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33598號函 暨被告鍾鎮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 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金訴字第200號卷第191至198頁)、臺灣銀 行北大路分行110年10月28日北大營密字第1105001047號函 暨被告鍾鎮洲歷年辦理帳戶掛失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金訴字第200號卷第199至22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0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2393號函暨歷史交易 明細、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金訴字第200號卷第22 3至227頁)在卷足憑。
 ㈩另據被告鍾鎮洲於偵查中(偵字第13910號卷第176至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字 第200號卷第106至107、168至170、234、239至240頁),足 認被告鍾鎮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鎮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 被告鍾鎮洲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鑫 淼等8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向 被告鍾鎮洲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 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 由被告鍾鎮洲臨櫃提領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鍾鎮洲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核被告鍾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鍾鎮洲與「段先生」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鎮洲交付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其所 屬詐騙集團,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復由被告 鍾鎮洲負責領取部分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說明 ,被告鍾鎮洲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 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鍾鎮洲與「段先生」



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鍾鎮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鍾鎮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向告訴人王鑫淼等8人施 用詐術,侵害告訴人王鑫淼等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鍾鎮洲就其參與詐欺犯 行之過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鎮洲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 該,惟審酌被告鍾鎮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鍾鎮洲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 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 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 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王鑫淼等8人之受損金額 ,被告鍾鎮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藍瑞棋、廖奇德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廖奇德部分損失,兼衡被告鍾鎮洲



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鍾鎮洲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已婚、獨 居,4名子女皆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金訴字第200號 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鍾鎮洲8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 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㈦末查,被告鍾鎮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鍾鎮洲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藍瑞棋、廖奇德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訴字第200號卷第143頁), 堪認頗有悔意,被告鍾鎮洲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藍瑞棋、廖奇德同意給予被告 鍾鎮洲緩刑機會之意見(金訴字第200號卷第132、133頁) ,本院認被告鍾鎮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鍾鎮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鎮洲應履行本院11 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鍾鎮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鍾鎮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本案 提供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免除其租賃汽車債 務45,000至50,000元,對方後來沒有向伊索討前揭租車債務 等語(金訴字第200號卷第168、239、240頁),堪認被告鍾 鎮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鍾鎮洲 既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向被害人給付 附件所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鍾鎮洲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鍾鎮洲收取之詐騙款項已繳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據被告鍾鎮洲於準備程序中陳 明在卷(金訴字第200號卷第107頁),是告訴人王鑫淼等8 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鍾鎮洲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之中,則被告鍾鎮洲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彭肇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鑫淼 交友網站網友遭不詳犯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鑫淼誆稱可投資金融商品,指示王鑫淼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7日19時19分、 30,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9日11時25分 88,861元 2 賴科樺 交友網站網友「張雨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科樺誆稱可投資黃金石油,指示賴科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3日12時40分 400,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號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瑞棋 交友網站網友「李慕靈」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瑞棋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藍瑞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4日10時34分 409,566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如萬 交友網站網友「莎莎」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瑞棋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李如萬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8日11時8分 240,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仲聖 交友網站網友「緣分天空」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仲聖誆稱可投資外幣,指示王仲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9日19時12分 30,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臺灣銀行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9日19時15分 30,000元 109年7月9日20時27分 30,000元 6 余錦雲 臉書網友「李浩宇」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錦雲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余錦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8日9時44分 20,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聖倫 交友網站網友「AMY」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倫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陳聖倫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2日22時8分 15,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號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廖奇德 「metatrader5臺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奇德誆稱可投資外匯,指示廖奇德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7月6日11時20分 30,000元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鍾鎮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1 109年7月6日15時13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被告鍾鎮洲之玉山銀行帳戶 220,000元 2 109年7月8日13時35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被告鍾鎮洲之華南銀行帳戶 1,380,000元 附 件: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鍾鎮洲願給付聲請人藍瑞棋新臺幣(下同)409,566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1期,每月6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20期每期給付20,000元,第21期給付9,56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聲請人藍瑞棋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名:藍瑞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 2 相對人鍾鎮洲願給付聲請人廖奇德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廖奇德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聲請人廖奇德指定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戶名:廖奇德、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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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