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688
號、第9098號、第9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手機等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分 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臉書,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W」、「123」、「柏恩」、「黃明智」等多組不同 之人頭暱稱帳號,私訊回應他人交易訊息之方式,佯裝欲交 易遊戲虛寶或點數,致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丁○○交易,進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或虛擬寶物、點數, 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丁○○指定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內(包含LI NEPAY帳戶、實體金融帳戶或儲值GASH點數)。嗣經戊○○等5 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第111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 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裝潢木工,已婚有3名子女,無負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第2項所示金錢 或財物,雖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1 戊○○ 10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新楓之谷-全伺服買賣交易」,佯以:要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轉帳11,610元(起訴書贅載45000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 以LINE暱稱:「W」與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新楓之谷-全伺服買賣交易」群組中,發文欲收購楓之谷M遊戲幣之丙○○取得聯繫,佯稱:要販賣GASH遊戲點數。 轉帳45,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 與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新楓之谷-全伺服買賣交易」,佯以:要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以LINE PAY付款4,500元至被告一卡通LINE PAY帳戶、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09年8月5日晚間7時9分許 以臉書「柏恩」、MESSENGER「黃明智」與在臉書發文欲收購楓之谷M遊戲幣之己○○取得聯繫,佯以9500元出售遊戲幣,並提供不知情之○○○申辦之中信託帳戶之存摺資料供告訴人匯款之用。 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將9,5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 以LINE暱稱「123」,向告訴人甲○○佯裝購買GASH點數2萬點。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GASH點數序號、驗證碼(價值共約18,011元)傳送被告。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壹拾壹元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
第9098號
第9099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審理中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等電腦 設備連接網路,以LINE:「W」、「123」、臉書「柏恩」、 「黃明智」等多組不同之人頭暱稱帳號(詳附表「詐騙方法 」欄位),分別在網路遊戲Line群組或臉書社團平台(「新 楓之谷(愛麗西亞)交流區」)中,以發表交易訊息及私訊 回應他人交易訊息之方式,佯裝欲交易遊戲虛寶或點數,致 附表所示之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丁○○交易,進而將附 表所示詐騙金額或虛擬寶物、點數,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丁○○ 指定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內(包含LINE PAY帳戶、實體金融 帳戶或儲值GASH點數)。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告訴人丙○○、乙○○、己○○、甲○○、同案或另案被告吳○○、張 ○○、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另有臉書 帳號「柏恩」、「黃明智」之訊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星城會員申請資料、IP歷 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基此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5各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 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GASH點數 與星城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6、6274、627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以110年度易字 第568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故本件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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