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大鈞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 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 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且平均每月收入約僅 有6,160 元,故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郵務送達費 用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蘆洲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 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臺灣企銀、玉 山銀行三重分行、安泰銀行蘆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集賢分 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北市蘆洲區社 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93 號卷第8-9 頁、第20-22 頁、第51-78頁、第80 頁及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6 號卷第35頁),經核並無 不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