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方國豪
于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
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顏佳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國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于子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顏佳伶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佳伶、于子毅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起,方國豪則於109 年5 月某時,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秦 閔祥」、「巫大哥」、「小金」(下稱「秦閔祥」、「巫大 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 佳伶、方國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不另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詳後),並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不等對價,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 水」之工作,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渠等均 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 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黃福興、莊福
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等6 人行使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或 現金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顏佳伶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金訴字第33號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 字第2685號審理;另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均係為警逮捕後配 合員警查緝所為,均不在起訴範圍),復由顏佳伶提領款項 後,交由方國豪復轉交于子毅並逐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詐 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遂依「秦閔祥」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顏佳伶向「巫大哥」取 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前揭 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方國豪,方 國豪再轉交予于子毅,由于子毅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顏佳伶於109 年8 月6 日9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經員警佯以交付內 含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包裹後,於該(6 )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及顏佳 伶代墊交付員警之現金2,000 元。復經顏佳伶配合警方查緝 上游,假意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共40萬元(後由警查扣),於附 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時、地,先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方國 豪時,員警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9 所 示之物;再由方國豪配合員警,假意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于子毅時,由警實施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顏佳伶、方國豪
、于子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1624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48頁、第325 頁至第334 頁、第459 頁至第464 頁、第481 頁至第485 頁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45 頁 、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於警 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4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 、第530 頁至第5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查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6 份、求職廣告與通訊軟體對話及現場暨扣案物翻 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之提款存根、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福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福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世民、劉奇香提供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解詹完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3 人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10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 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68 頁、第18 7 頁至第309 頁、第359 頁至第365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第431 頁、第441 頁至第454 頁 、第536 頁、第541 頁、審一卷第223 頁至第239 頁)及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3 、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3人外,尚包括聯繫渠等之「秦閔祥」、前往交 付本案所用存摺及金融卡之「巫大哥」、前往收取贓款收水
之「小金」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3 人 及告訴人6 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與渠等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之情、被告于子毅 並對於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子毅另構成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3 人係依「秦閔祥」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6 人 受騙款項後再逐層交予上游等情,亦據被告3 人供述甚詳, 足見渠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 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渠等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于子毅就此部分並另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 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部分所為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 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四)又被告3 人各自分工,進行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作業,渠 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與「秦閔 祥」、「巫大哥」、「大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 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顏佳伶分數次提領該部分 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此外,被告于子毅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 顏佳伶、方國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 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方國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被告于子毅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 2 、編號3 部分,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4 至 編號6 部分,渠等各次所犯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末被告顏佳伶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6 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 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渠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 人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 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被告3 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于子毅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否認犯行( 偵卷第483 頁),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併予敘明。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收 水」等提領轉交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審理中尚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審理中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顏 佳伶、于子毅均與告訴人莊福興調解成立、被告于子毅另與 告訴人黃福興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及被告方國豪部分暨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顏佳伶、方國 豪、于子毅各為高中肄業、專科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顏佳伶自陳從事百貨公司及餐飲工作、單身等語;被 告方國豪自陳從事車輛銷售工作、底薪每月約2 萬元、與母 親及妹妹同住等語;被告于子毅自陳現於工地工作、月入約 2 萬餘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語,及被告3 人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80頁審理筆錄、審一
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被告3 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 卷第23頁、第35頁、第4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顏佳 伶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於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09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 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3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顏佳伶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顏佳伶尚有部 分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其另有因涉犯詐欺案 件之判刑紀錄(詳後),認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顏佳伶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3 人所有,供渠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 供述明確(見審二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各於其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屬各該申設人所 有,並非被告3 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中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更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至附表二編號6 、 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且上開金融卡、求職便利通、履歷表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金融卡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 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次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3 人未實質提領,依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迄109 年8 月15日均未遭提領;編 號4 至編號6 部分,則係由被告顏佳伶配合員警查緝而提領 ,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並未領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甚 明。另被告顏佳伶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拿取贓款之 報酬為2,000 元、2,900 元,被告方國豪轉交贓款之報酬則 為2 萬元、7,000 元乙情,為渠等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 第39頁、第326 頁、第330 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 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顏佳伶、方國豪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上開數額。又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贓款,被告顏佳伶
雖各於109 年8 月4 日、5 日分別提領,然既係於109 年8 月5 日完成,自應認該(5 )日所取得之報酬2,900 元為附 表一編號2 部分之報酬,則109 年8 月4 日領取之報酬2,00 0 元即應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報酬(同理,被告方國 豪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部分之報酬即各別為2 萬元、7,00 0 元)。除不在起訴範圍內之被告顏佳伶附表一編號1 部分 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各次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 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于子毅部分,其陳稱本件均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 47頁、第331 頁、審一卷第145 頁、審二卷第77頁),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于子毅確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于子毅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于 子毅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五)再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現金40萬2,000 元部分,其中就 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40萬元,係被告顏佳伶配合員警查緝 所提領之款項,被告3 人並未實質取得支配管領之權,亦非 其等犯罪所得,自應另行由偵查機關處理;另扣案2,000 元 部分,被告顏佳伶稱係員警佯以交付包裹時,要求伊提出來 給代墊之警員等語(審二卷第71頁),客觀上復無事證足認 該筆款項係被告顏佳伶自所提領之贓款或由其中扣除之報酬 ,自無從認定係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六)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除已遭警扣案之現金外,被告3 人既已將所收取之其餘 贓款悉數交由其餘不詳詐欺共犯,並非被告3 人所有,亦已 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佳伶於109 年8 月2 日起,參與「秦 閔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 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對告訴人莊福興、賴秋禧行使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顏佳伶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時、地,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後將款項逐層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顏佳伶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 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顏佳伶在本案於110 年2 月8 日繫屬(見審一卷第7 頁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8 日新北檢德宙109 偵31 624 字第1100012578號函上之收狀戳章)前,已因附表一編 號1 部分之同一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7 號繫 屬,嗣再由該法院改分110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並判刑, 經被告顏佳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6 85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易言之,被告顏佳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係於109 年10月12日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於11 0 年2 月8 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被告顏佳伶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 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國豪於109 年5 月某時起,參與「秦 閔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如附 表一所示對告訴人6 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再由被告方國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顏佳伶所提 領之前揭詐騙款項後將款項逐層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方國豪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方國豪在本案於110 年 2 月8 日繫屬前,亦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10 年2 月4 日以110 年度審簡
字第226 號判決被告方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從而本件此部分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6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參與「秦閔祥」之成年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與「秦閔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奇香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