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溫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9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溫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鄭溫秀可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ZHU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和詐欺犯罪有關,竟 貪圖經手款項2%的傭金,與「安然」、「ZHU ~」共同意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安然」(由「ZHU ~」轉介)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假冒謝寶枝同事,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繳納保險費,約定數日後歸還,致謝寶枝陷於錯誤,先 後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13時29分、109 年6 月1 日13時10 分,匯款20萬元、6 萬元至中信帳戶。鄭溫秀並依「安然」 指示,扣除2%作為報酬(即5,200 元),將剩餘款項匯款至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將USDT轉入「安然」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謝寶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溫秀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與告 訴人謝寶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15日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可資 佐證(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4頁、第113 頁、 第175 頁至第183 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 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按照「安然」指示,將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USDT ,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不詳之人所有),變更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又被告 對於虛擬貨幣後續的流向並不清楚,導致警方難以進行查 緝,故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
2.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然而:
⑴洗錢罪的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掩飾隱匿型的洗錢手法,掩飾隱匿行為可以有效干擾 前置犯罪的刑事司法機制,第1 款的移轉變更型【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手法,應該理解為第2 款 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
⑵尤其第1 款特別附加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特別主觀要素,均 足以證明係屬第2 款的具體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 規定的整體解釋,應以第2 款掩飾隱匿手法為中心,進而 掌握各類洗錢手法的規範意義,一旦涉及移轉、變更的洗 錢手法,就應直接適用第1 款判斷刑責,不再回歸基礎型 的第2 款(詳參許恆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 向)。
⑶由於被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將中信帳 戶內詐欺款項購買USDT,實質上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並 製造金流斷點,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 的洗錢手法,即不必再回頭適用該條第2 款的基礎洗錢手 段。
(二)被告與「安然」、「ZHU ~」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 匯款、購買USDT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固然又認為被告與「安然」、「ZHU ~」共同詐欺 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接觸到「安然」、「ZHU ~」,但是 我無法辨別他們是否為同一人,沒有聽過他們的聲音,我 都是在網路上與他們做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1頁)。 2.即便被告接觸到相異的通訊軟體暱稱,但是不能排除這是 同一個人扮演的不同角色,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安 然」、「ZHU ~」實際上是不一樣的人,基於罪疑有利於 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 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 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 院卷第61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 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
被告依照「安然」指示,利用中信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 再轉入「安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 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本質的行為,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 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六)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 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變更犯罪所 得的本質,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 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網站企劃工作,收入約3 萬元,與二伯同住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為5,200 元,與告訴人以26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 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 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 約定(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 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 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 以履行賠償責任),又被告的履行期限接近5 年,因此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本 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652 號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八)犯罪所得5,200元不需沒收:
被告固然獲得5,200 元的報酬,但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的金額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全部履 行,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未支付部分,一 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取得的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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