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01號
PCDM,110,金簡,101,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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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6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645號
、第33619號、第30741號、第1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之7-11超商祥耀門市,以店到店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劉秀珠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則遭詐欺成 年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劉秀珠蔡秀鈴林世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陳詳青、劉奕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章嘉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詢據被告王淑眞固供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等5 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了辦貸款,對方表示伊帳戶餘額太少 不好看要幫伊做金流分散金額到各帳戶,伊共提供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還有上海銀行帳戶及泰



世銀行帳戶等5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5 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都是123499,伊沒有幫忙提領款項,伊也沒有提供提 款卡密碼,不知道對方怎麼能夠以提款卡提款云云。經查: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騙,致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等5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秀珠提供之 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鈴提供之存 摺影本、被害人林沛玄提供之存摺影本、花蓮綜活儲存款明 細、告訴人陳詳青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劉奕秀提供之網 銀轉帳明細、告訴人章嘉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林世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上海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 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提款卡自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之贓款,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提款 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 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 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觀諸 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 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 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堪認被告 所辯未將密碼告知之詞並不可採。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 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 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 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 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 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 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 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 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 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 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 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蔡秀鈴、陳詳青、劉奕秀、章嘉 月、被害人林沛玄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 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5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7 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騙者,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詐欺罪行,而就洗錢犯行部分,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 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 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 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領有 報酬,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一節,堪認被 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江祐丞、陳香君、蕭擁溱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9 年12月11│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劉秀珠 │日10時50分許│告訴人劉秀珠姪子│日14時44分許│10萬元 │
│ │ │ │劉志威以LINE通訊│ │ │
│ │ │ │軟體聯絡告訴人劉│ │ │
│ │ │ │秀珠,佯稱作生意│ │ │
│ │ │ │需款周轉云云,致│ │ │
│ │ │ │告訴人劉秀珠陷於│ │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 │ │ │
├──┼────┼──────┼────────┼──────┼────────┤
│2 │告訴人 │109 年12月11│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1│上開郵局帳戶9 萬│
│ │蔡秀鈴 │日17時16分許│486客服人員及中 │日18時20分許│9999元 │
│ │ │ │國信託客服人員撥├──────┼────────┤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蔡│109 年12月11│上開郵局帳戶3 萬│
│ │ │ │秀鈴,佯稱告訴人│日18時21分許│5323元 │
│ │ │ │蔡秀鈴之前購買吸│ │ │




│ │ │ │塵器誤植2 台,需│ │ │
│ │ │ │操作手機APP 更改│ │ │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 │ │
│ │ │ │人蔡秀鈴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3 │被害人 │109 年12月11│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林沛玄 │日19時40分許│STICK 客服人員及│日20時19分許│4 萬9985元 │
│ │ │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 │ │ │電話予被害人林沛│109 年12月1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玄,佯稱被害人林│日20時25分許│5012元 │
│ │ │ │沛玄之前購物誤升├──────┼────────┤
│ │ │ │級VIP ,惟消費金│109 年12月1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額有差距,會自帳│日20時50分許│3 萬123 元 │
│ │ │ │戶直接扣款,需依│ │ │
│ │ │ │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 │
│ │ │ │(聲請書原載「之│ │ │
│ │ │ │前購物金額有誤,│ │ │
│ │ │ │需操作手機APP 更│ │ │
│ │ │ │改設定云云」,應│ │ │
│ │ │ │予更正),致被害│ │ │
│ │ │ │人林沛玄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4 │告訴人 │109 年12月12│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3│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 │陳詳青 │日14時29分許│GOMAJI客服人員及│日0 時3 分許│4 萬9987元 │
│ │(110 年│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 │度偵字第│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9 年12月13│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 │24645 、│ │陳詳青,佯稱告訴│日0 時4 分許│4 萬9989元 │
│ │33619 號│ │人陳詳青之前購物│ │ │
│ │併辦) │ │客服人員操作錯誤│ │ │
│ │ │ │,需操作網路銀行│ │ │
│ │ │ │設定不能轉帳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陳詳青│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 │
│ │ │ │指示匯款。 │ │ │
├──┼────┼──────┼────────┼──────┼────────┤
│5 │告訴人 │109 年12月11│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劉奕秀 │日某時許 │網購客服人員及國│日19時31分許│帳戶9 萬9789元 │
│ │(110 年│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
│ │度偵字第│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109 年12月1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24645 、│ │人劉奕秀,佯稱告│日19時35分許│帳戶1 萬7678元 │
│ │33619 號│ │訴人劉奕秀之前購│ │ │
│ │併辦) │ │物訂單發生錯誤,│ │ │
│ │ │ │需配合取消訂單云│ │ │
│ │ │ │云,致告訴人劉奕│ │ │
│ │ │ │秀陷於錯誤而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6 │告訴人 │109 年12月11│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章嘉月 │日20時22分時│均百韓飾客服人員│日21時21分許│帳戶3 萬元 │
│ │(110 年│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度偵字第│ │章嘉月,佯稱先前│109 年12月1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30741 號│ │網路交易出岔,需│日21時31分許│帳戶1 萬5000元 │
│ │併辦) │ │操作ATM 解除云云│ │ │
│ │ │ │,致告訴人章嘉月│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 │
│ │ │ │指示存款。 │ │ │
├──┼────┼──────┼────────┼──────┼────────┤
│7 │告訴人 │109 年12月11│詐欺集團成員佯為│109 年12月1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林世芬 │日19時36分許│網購客服人員及郵│日20時47分許│2 萬元 │
│ │(110 年│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度偵字第│ │告訴人林世芬,佯│ │ │
│ │14394 號│ │稱倘欲取消網購面│ │ │
│ │併辦) │ │膜訂單,需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 │
│ │ │ │云,致告訴人林世│ │ │
│ │ │ │芬陷於錯誤而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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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