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11號
PCDM,110,易,31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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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2
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佩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容任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秀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客服- 曉紅」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再將本案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報酬為臺幣(下同)11,0 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廖威榮吳冠誼,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 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 戶金流及贓款去向。
二、案經廖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冠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9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佩臻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且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威榮等遭詐騙過程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 工作才被騙,我前面有懷疑過對方在收購人頭帳戶,我後來 選擇相信是因為他們傳執照給我看,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 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27、29頁,下稱偵4001號 卷);而被告以每10天報酬1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為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 42227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3頁正反面,下稱偵42 227 號卷;偵4001號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44、92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42 227 號卷第17頁反面);嗣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告 訴人廖威榮吳冠誼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或存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且款項不知 去向等情,則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高中學 歷,先前從事過美髮及嬰幼兒用品門市、餐飲、電話行銷等 工作,工作年資大概十幾年,美髮工作1 個月薪水不到20,0 00元,門市每天工作12小時,薪水約31,000元等語(見易字 卷第92、127 、129 頁),是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難認合乎社會常情;況 且依被告與「客服- 曉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 見偵42227 號卷第16、18頁,節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 於暱稱「客服- 曉紅」之人是在高價收購人頭帳戶,其若提 供金融帳戶可能會有法律問題,帳戶流通款項可能為非法資 金,有所知悉,是被告顯然對於把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且會有非法資金流通於該帳戶 ,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客服- 曉紅」之通訊軟體LINE其 他對話內容(見偵42227 號卷第16至27頁),被告顯然不認 識「客服- 曉紅」,且對「客服- 曉紅」之說明亦多有疑問 ,但被告最後仍無視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風險,應「客服 - 曉紅」要求與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被告既知悉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 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 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客服- 曉紅」傳「執照」的照片(即「陽信證券租賃賬戶商工執照 」,見偵42227 號卷第19頁反面)才選擇相信對方云云,惟 依雙方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客服- 曉紅」提出所謂的「執 照」照片,上面並無主管機關之名稱,稍加留意即能察覺該



「執照」之真實性有疑,況被告在「客服- 曉紅」傳送「執 照」照片後,仍持續要求「客服- 曉紅」提出交付帳戶後獲 得薪水之證明,但「客服- 曉紅」藉故未提出,被告另傳送 元大證券公司的網路連結,用以表示對提供金融帳戶之疑慮 ,甚至回覆說「我暫時不要好了」等語(見偵42227 號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認被告對於「客服- 曉紅」提出所 謂承租帳戶之「執照」照片,被告主觀上仍認有觸法之疑慮 ,是該形式上極為可疑之承租帳戶「執照」,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被告與暱稱「客 服- 曉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服- 曉紅」向被 告介紹之「工作」內容為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給公司作為款 項進出使用,並約定報酬,可知被告了解且預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後,該帳戶嗣後將有不詳之人之多筆款項頻繁進出; 又被告與「客服- 曉紅」間並不具備信賴關係,已如前述, 且合法經營之證券公司,並無向他人承租帳戶供客戶使用之 情形,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客服- 曉紅」作為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 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是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有10餘年之工作經驗,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能力向「客服- 曉紅」就「租賃帳 戶」有無風險提出質疑,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 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 一事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才提供本案帳戶,沒 有想過進出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合法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補充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 ,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易字卷第91頁),其 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然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丙○ ○及吳冠誼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115,108 元、其於審



理時陳稱其高中學歷,做過嬰幼門市人員、餐飲、電話行銷 等工作,工作年資10幾年,未婚無小孩要扶養(見易字卷第 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惟被告並未 實際提款,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亦乏被告 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無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案、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 證 據 出 處 │
│ │ │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 │ │
├──┼───┼────────────────┼──────────┤
│ 1 │廖威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榮
│ │ │時13分許致電廖威榮,假冒網路拍賣│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設│ 偵42227 號卷第6 頁│
│ │ │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APP 云│ 正反面) │
│ │ │云,致使廖威榮陷於錯誤,遂依上開│⑵手機APP 轉帳暨通話│
│ │ │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3分 │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
│ │ │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 ,匯款 │ 2 張(見偵42227 號│
│ │ │85,123元至本案帳戶。 │ 卷第11頁) │
│ │ │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 │ │ │ 交易清單(見偵4222│
│ │ │ │ 7 號卷第15頁正反面│
│ │ │ │ ) │
├──┼───┼────────────────┼──────────┤
│ 2 │吳冠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12日下午4│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誼
│ │ │時30分許先致電吳冠誼,佯稱其為蝦│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皮賣場之賣家,並稱吳冠誼之前在賣│ 偵4001號卷第15至17│
│ │ │場購買之包包,因賣方將其資訊登載│ 頁) │
│ │ │成代理商,將每個月從其帳戶扣款1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至2 萬元;不久後,再佯稱其為土地│ 員機交易紀錄收據1 │
│ │ │銀行專員,致電廖威榮稱需依指示操│ 紙(見偵4001號卷第│
│ │ │作ATM 云云,致使吳冠誼陷於錯誤,│ 25頁) │
│ │ │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 年8 月12│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 │ │日晚間7 時1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建工路317 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見偵4001號卷第27│
│ │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9,985元至本│ 、29、31至32頁) │
│ │ │件郵局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LINE對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
├──┼────────────────┬────────┼─────┤
│ 1 │【「客服- 曉紅」】 │【被告】 │偵42227 號│
│ │哈囉!我們公司是陽信證券股份有限│所以你們是在買人│卷第16頁編│
│ │公司,我是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投│頭帳戶嘛? │號1 、2 之│
│ │注招募組,唯一全台招募作業組。 │ │LINE對話紀│
│ │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 │錄翻拍照片│
│ │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 │ │
│ │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 │ │
│ │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 │ │
│ │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 │ │
│ │期領11000 月領33000 ,兩個帳戶期│ │ │
│ │領22000 月領66000 ,同個戶名的賬│ │ │
│ │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 個賬戶,也│ │ │
│ │就是月領231000,一期10天,一個月│ │ │
│ │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 │ │
│ │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 │ │ │
│ │你先了解一下工作的內容喔!有什麼│ │ │
│ │不明白的直接問我。 │ │ │
│ │安 您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直接問我 │ │ │
│ │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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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服- 曉紅」】 │【被告】 │偵42227 號│
│ │安 您還有什麼不明白的還有什麼不 │有法律問題嗎? │卷第18頁編│
│ │放心的可以直接問我喔! │算是簽賭的? │號9 之LINE│
│ │ │ │對話紀錄翻│
│ │ │ │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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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