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6號
PCDM,110,易,12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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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
                   110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03
8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3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民國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遮車內劉竑均放置在前座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 竑均返回車輛後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陳國慶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現洪振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機 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前述機車牽離機車停車格後,以自 有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洪振隆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前述機車徒手牽返原停放之機車停 車格內。嗣經洪振隆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劉竑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振隆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均 於警詢中、洪振隆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片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37038 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路 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1579260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40031 卷第15至29、37至38、45、10 9 至112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述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9 日,於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有數 次是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 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分別對暫停在路旁未上鎖之汽車、停放路旁之機車置物箱 下手行竊,竊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嗣經告訴 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有聽障,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讀到國小4 年級就離開學校,之前從 事搬運的臨時工,工作不穩定,目前待業中,自稱因為沒 有工作沒有錢可以吃飯才會偷竊,母親中風需要照顧,與 母親、弟弟一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告訴人楊瀅辰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物遭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同時也有 竊取楊瀅辰放置在後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等語,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固然承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而否認有同時竊取 楊瀅辰放置在後座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查: 1.楊瀅辰於審理中證稱其下了班與老闆、老闆的兒子劉竑均 、另一名女同事一起吃飯,由劉竑均開車,老闆坐副駕駛



座,楊瀅辰與女同事坐在後座,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車輛停靠路邊後下車至旁邊的鬍鬚張用餐,其當 時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放在後座,吃完飯上車發現被偷 等情(見易124 卷第310 至315 頁),與劉竑均之證述相 符,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該公司表示楊瀅辰於案 發日後之109 年9 月1 日,確實有以遺失或被竊為原因, 向該公司補發SIM 卡(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認楊瀅辰 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放在汽車後座,與劉竑均同時遭竊 。
2.然而,劉竑均楊瀅辰遭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失竊地點並無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的 監視器影像,和離開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影像。被告離 開失竊地點附近時(見偵37038 卷第29頁),是騎乘機車 背著2 個側背包,1 個是從左肩斜背到右腰附近,1 個是 從右肩斜背到左腰附近。前者被告供稱是其竊得之物,劉 竑均也指認為其所遭竊之側背包(見偵37038 卷第19頁) ;然而後者被告供稱是其自己的,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發現被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時,確實有背1 個斜背 包,從左肩斜背到右腰附近,顏色、形狀與後者相符(見 本院卷第313 、331 頁),足認被告所述應為可信,監視 器影像僅能確認被告有竊取劉竑均之側背包,但無法確認 被告有竊取楊瀅辰之側背包。
3.被告竊取劉竑均之側背包騎車離開現場時,是直接將劉竑 均之側背包背在身上,如果真的有同時竊取楊瀅辰之側背 包,應該也不會介意背在身上,被告卻沒有這麼做,反而 讓人懷疑會不會根本不是被告偷的。而劉竑均楊瀅辰均 證稱,其等下車時並沒有將汽車上鎖,下車用餐超過30分 鐘,不能排除這段時間內,有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車內財物 。另楊瀅辰於審理中證稱,另一位女同事的包包也跟他一 樣放在後座,但沒有被偷(見本院卷第314 頁),亦足以 佐證被告竊取劉竑均之側背包時,並沒有拿走全部車內財 物,則楊瀅辰之側背包確實有可能不是遭被告拿走。(四)綜上所述,沒有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有竊取楊瀅辰之側 背包,也不能排除楊瀅辰之側背包是遭他人竊取,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告│遭竊財物 │事實對│沒收與否 │
│號│訴│ │照 │ │
│ │人│ │ │ │
├─┼─┼───────────────┼───┼─────┤
│1 │劉│黑色側背包,內含健保卡、現金 │起訴書│沒收 │
│ │竑│15,0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 │及補充│ │
│ │均│ │理由書│ │
├─┼─┼───────────────┤ ├─────┤
│2 │楊│黑色側背包,內含三星A70 白色智│ │不沒收(不│
│ │瀅│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卡1 枚)、│ │另為無罪之│
│ │辰│3 串鑰匙,價值共約11,000元 │ │諭知) │
├─┼─┼───────────────┼───┼─────┤
│3 │洪│黑色側背包1 個,咖啡色皮夾1 個│追加起│沒收 │
│ │振│,內有現金2,000 餘元、身分證、│訴書及│ │
│ │隆│健保卡、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補充理│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上海銀行信用卡│由書 │ │
│ │ │各1 張、汽車鑰匙1 把、貨車鑰匙│ │ │
│ │ │1 把,價值共約1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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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