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56號
PCDM,110,原簡,156,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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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顏育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育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2 人分別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 被告陳奕安尚有提供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安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及被告顏育翰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2 人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詐欺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 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陳奕安之銀行帳戶之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顏育翰之銀行帳戶之損 失為10萬元,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暨 考量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教育程度(被告 陳奕安為高職肄業、被告顏育翰為大學肄業,有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被告陳奕安自陳職業為業工、家境勉持、



被告顏育翰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分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 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2 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陳奕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育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布農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顏育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各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陳奕安於 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昇」之 人,再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陳志昇」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二)顏育翰於106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 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 再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小林」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陳志昇」、「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江函瑜施以詐術,致江函瑜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二個帳戶內。嗣江函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安顏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被告陳奕安辯稱:伊朋友的朋友「陳志昇」表示開 直播需要帳戶跟客戶收錢,但其帳戶被銀行凍結,無法使用 ,伊遂將帳戶出借給「陳志昇」,「陳志昇」並稱等招聘到 員工後就會返還,但後來伊再傳訊息給「陳志昇」,就遭不 讀不回等語;被告顏育翰則以:伊想借款新臺幣3萬元,上 網瀏覽借款資訊,並將提款卡抵押給貸款方,沒有交付存摺 ,對方沒有公司行號,伊也沒有對方其他資訊等語置辯。經 查:
(一)被告陳奕安顏育翰分別將自己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物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志昇」或「小林 」之人,「陳志昇」、「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 訴人江函瑜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 告二人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江函瑜提出之轉出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自陳,與「陳志昇」、「小林」不 熟識,堪認其二人分別與「陳志昇」、「小林」間並無信賴 關係,然竟恣意將其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重要物件分別交付 「陳志昇」、「小林」使用。是以,被告二人對於其本人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渠等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更何況,貸款事件中,收取還款之帳戶,通常為 貸款者得以全盤掌控之帳戶,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借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顏育翰先前曾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自應更能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 惟仍將之提供予「小林」使用,益證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被告二人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內容 │
├──┼────┼──────────────────┤
│ 1 │江函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16時前某│
│ │ │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 │ │適江函瑜於109 年8 月20日16時許上網瀏│
│ │ │覽而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
│ │ │集團成員隨即向江函瑜訛稱:加入超級星│
│ │ │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函瑜│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該│




│ │ │網站申請帳號,並於109 年8 月20日19時│
│ │ │56分許、109 年8 月20日21時32分許,將│
│ │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轉│
│ │ │入陳奕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
│ │ │109 年8 月27日20時8 分許,將投資款10│
│ │ │萬元轉入顏育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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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