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惠棋
即 被 告
被 告 林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
所為之109 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260 號、109 年度偵字第8985號、10
9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431 號、109 年度偵
字第23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原判決書略未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審酌被告2 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2 人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吳惠棋高職畢業、被告林 梓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吳惠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 梓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惠棋雖已與 告訴人黃淑華、施宗廷、郭賢萬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林梓涵雖已與告訴人孫靜 文、黃淑華、施宗廷、陳秀玉、郭賢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賠償金,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事 實及理由欄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自白」;四、最末行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08 年 度偵字第2966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260 號(即李顏欣、 范晋菱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8985號(即黃淑華部分) 、 109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即孫靜文部分) 、109 年度偵字 第16431號(即邱郁宜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3684號(即孫 靜文、林安珍、范晋菱、郭賢萬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能併予審理,僅予敘明。」;五、倒數第4行 「賠償損害」後應補充「被告吳惠棋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 訴人陳秀玉5000元(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份)」、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2第4筆「3萬元」應更正為「29980元(不 含手續費20元)」、編號3「11萬8000元」應更正為「3萬元 、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編號10匯款時間「108年5 月3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盧賢林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 人收購銀行帳戶,並供與詐騙集團行騙,除告訴人遭 詐騙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被告等此一連續之犯行,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另被告吳惠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5 個月雖然已經算輕,但是仍請求可以再判輕些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 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等亦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 幫助詐欺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等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 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均應屬妥適。至 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吳惠棋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秀 玉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然其餘和解之告訴人均未賠償分 文,此一補償行為,並未影響原審量刑輕重之基楚,況事後 賠償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均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調 解成立並取得執行名義),尚非可逕此遽認原審量刑過重, 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及被告吳惠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官 曾淑娟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棋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被 告 林梓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666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89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32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銀白
色iphone5S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惠棋、林梓涵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吳惠棋與林梓涵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 ,將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均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先由吳惠棋向林 梓涵以1個銀行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由吳惠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惠雯」後,「林惠雯」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 款項,再以不詳方式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嗣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吳惠棋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梓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證人張怡貞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盧賢林、孫靜文、李顏欣、邱郁宜、林安珍、范晋菱 、張燕卿、施宗廷、蘇怡蓁、陳秀玉、黃淑華、蘇世榮、郭 賢萬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林梓涵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盧賢林提供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3 張;告訴人孫靜文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3張、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李顏欣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告訴 人邱郁宜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林安珍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張;告訴人范 晋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匯款紀錄1 張;告訴人 張燕卿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告訴人施宗廷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張 ;告訴人蘇怡蓁提供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陳秀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告訴人黃 淑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通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蘇世榮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郵局交易 明細表1 張;告訴人郭賢萬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㈦、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吳惠棋與被告林梓涵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 聲羈字第 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吳惠棋、林梓涵單純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盧賢林、孫靜文、李顏欣 、邱郁宜、林安珍、范晋菱、張燕卿、施宗廷、蘇怡蓁、陳 秀玉、黃淑華、蘇世榮、郭賢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 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盧 賢林等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吳惠棋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8年1月27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 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吳惠棋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2人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審簡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吳惠棋高職畢業 、被告林梓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吳惠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梓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惠 棋雖已與告訴人黃淑華、施宗廷、郭賢萬達成調解,惟尚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林梓涵雖已與告 訴人孫靜文、黃淑華、施宗廷、陳秀玉、郭賢萬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等固因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林梓涵上開 帳戶內,然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 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均於偵查 中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49號卷第118、131、13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被告吳惠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綠卡通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移 動香港SIM卡1張、書寫「日累計改500萬吳惠棋」之夾鏈袋1 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提款交易明細4張及與上游收簿手買賣人頭帳簿 交寄收據1 張,因與本案無關或價值低微,故均不依法宣告 沒收。
㈢、被告吳惠棋為警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1支、為本院扣案之銀白色iphone5S手機1支,均為 被告吳惠棋所有,供本案聯繫被告林梓涵、詐欺集團成員「 林惠雯」所用(見同上偵卷內之被告吳惠棋、林梓涵通訊對 話紀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1 │盧賢林│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1日14│108年5月2日10 │被告林梓涵申│15萬元 │
│ │ │時2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告│時48分許 │設之中華郵政│ │
│ │ │訴人盧賢林之外甥,因購買│ │股份有限公司│ │
│ │ │房子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 │帳戶(帳號70│ │
│ │ │人盧賢林陷於錯誤,依其指├───────┤000000000000├───────┤
│ │ │示匯款。 │108年5月2日13 │589號) │7萬元 │
│ │ │ │時許 │ │ │
│ │ │ ├───────┤ ├───────┤
│ │ │ │108年5月3日11 │ │14萬元 │
│ │ │ │時01分許 │ │ │
├──┼───┼────────────┼───────┼──────┼───────┤
│ 2 │孫靜文│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18 │108年5月3日19 │被告林梓涵申│2萬9989元 │
│ │ │時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時31分許 │設之華南商業│ │
│ │ │孫靜文佯稱先前網購商品,├───────┤銀行帳戶(帳├───────┤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刷多筆│108年5月3日19 │號0000000000│2萬9985元 │
│ │ │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以處理│時54分許 │21873號) │ │
│ │ │誤刷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孫├───────┼──────┼───────┤
│ │ │靜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108年5月3日19 │被告林梓涵申│3萬元 │
│ │ │款。 │時57分許 │設之台新銀行│ │
│ │ │ │ │帳戶(帳號81│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號) │ │
│ │ │ ├───────┼──────┼───────┤
│ │ │ │108年5月3日20 │被告林梓涵申│3萬元 │
│ │ │ │時30分許 │設之土地銀行│ │
│ │ │ │ │帳戶(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號) │ │
├──┼───┼────────────┼───────┼──────┼───────┤
│ 3 │李顏欣│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3日17│108年5月3日18 │被告林梓涵申│11萬8000元 │
│ │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顏│時10分許 │設之台新銀行│ │
│ │ │欣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 │帳戶(帳號81│ │
│ │ │內部作業疏失,誤為重複扣│ │000000000000│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000號) │ │
│ │ │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 │ │ │
│ │ │人李顏欣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4 │邱郁宜│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3日20│108年5月3日21 │被告林梓涵申│4萬9987元 │
│ │ │時2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33分許 │設之土地銀行│ │
│ │ │邱郁宜佯稱先前網購商品,│ │帳戶(帳號00│ │
│ │ │因遭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 │000000000000│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0號) │ │
│ │ │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 │ │ │
│ │ │致告訴人邱郁宜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5 │林安珍│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2日11│108年5月2日13 │被告林梓涵申│20萬元 │
│ │ │時4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10分許 │設之富邦銀行│ │
│ │ │林安珍佯稱為其友人,因支│ │帳戶(帳號01│ │
│ │ │票到期而急需現金等語,致│ │000000000000│ │
│ │ │告訴人林安珍陷於錯誤,依│ │6號)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6 │范晋菱│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3日19│108年5月3日20 │被告林梓涵申│4萬123元 │
│ │ │時2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45分許 │設之華南商業│ │
│ │ │范晋菱佯稱先前網購商品,│ │銀行帳戶(帳│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 │號0000000000│ │
│ │ │為多筆訂單,造成其帳戶將│ │21873號) │ │
│ │ │連續多筆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 │ │ │
│ │ │語,致告訴人范晋菱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7 │張燕卿│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2日9時│108年5月2日12 │被告林梓涵申│29萬元 │
│ │ │3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時19分許 │設之台灣銀行│ │
│ │ │人張燕卿佯稱為其姪媳,需│ │帳戶(帳號00│ │
│ │ │要借錢還給朋友等語,致告│ │000000000000│ │
│ │ │訴人張燕卿陷於錯誤,依其│ │3) │ │
│ │ │指示匯款。 │ │ │ │
├──┼───┼────────────┼───────┼──────┼───────┤
│ 8 │施宗廷│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4日22│108年5月4日22 │被告林梓涵申│4萬9987元 │
│ │ │時1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15分許 │設之台灣銀行│ │
│ │ │施宗廷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 │帳戶(帳號00│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為重│ │000000000000│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3) │ │
│ │ │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 ├───────┤
│ │ │告訴人施宗廷陷於錯誤,依│108年5月4日22 │ │1萬123元 │
│ │ │其指示匯款。 │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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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蘇怡蓁│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4日21│108年5月4日22 │被告林梓涵申│1萬9110元 │
│ │ │時3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17分許 │設之台灣銀行│ │
│ │ │蘇怡蓁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 │帳戶(帳號00│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 │000000000000│ │
│ │ │多筆訂單且分期付款,需依│ │3)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蓁│108年5月4日22 │ │1萬9110元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時3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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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秀玉│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1日17 │108年5月3日13 │被告林梓涵申│20萬元 │
│ │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秀│時44分許 │設之國泰銀行│ │
│ │ │玉佯稱為其哥哥,需要借錢│ │帳戶(帳號01│ │
│ │ │代墊廠商款項等語,致告訴│ │000000000000│ │
│ │ │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其指│ │1號)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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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淑華│詐欺集團於108 年5月2日上│108年5月2日11 │被告林梓涵申│15萬元 │
│ │ │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56分許 │設之土地銀行│ │
│ │ │黃淑華佯稱為其姪媳,因購│ │帳戶(帳號00│ │
│ │ │買法拍屋需要借錢等語,致│ │000000000000│ │
│ │ │告訴人黃淑華陷於錯誤,依│ │0號)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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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蘇世榮│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 日21│108年5月3日22 │被告林梓涵申│1萬12元 │
│ │ │時39分許起,以電話向告訴│時24分許 │設之土地銀行│ │
│ │ │人蘇世榮佯稱,因內部作業│ │帳戶(帳號00│ │
│ │ │疏失,誤將訂單輸入成告訴│ │000000000000│ │
│ │ │人蘇世榮之姓名,需依指示│ │0號)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 │ │ │
│ │ │等語,致告訴人蘇世榮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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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郭賢萬│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1日14 │108年5月2日13 │被告林梓涵申│22萬元 │
│ │ │時3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時44分許 │設之永豐銀行│ │
│ │ │郭賢萬佯稱為其外甥,因與│ │帳戶(帳號80│ │
│ │ │一名代書從事法拍,有插小│ │000000000000│ │
│ │ │股而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 │479) │ │
│ │ │人郭賢萬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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