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祈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R,門號:○○○○○○○○○○號、○○○○○○○○○○號,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馬丁」)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再將車手所提領款 項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先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加油站前,收受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後,旋轉交給少年「黃○茂」(另案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下稱黃姓少年),嗣於同日15時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 需款孔急,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黃姓少年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接續3次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內,持該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將乙○○匯入之5萬元提領殆盡,於同日15時55分 許,黃姓少年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查獲。經黃姓 少年配合,偕警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01 號房住處,佯欲交付款項給甲○,甫交款甲○即遭警逮捕,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5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3至115頁)及黃姓少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 第29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20頁、第67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21至23頁)、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 )、黃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2至44頁 )、被告及黃姓少年於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至57頁、第60至63頁)、黃 姓少年與「Martin馬丁」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2649號,見偵卷第9 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6頁)、國泰世華帳戶對 帳單(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瑞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6頁)、竹山 鎮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8頁)、本院 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卷第119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
e XR,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5 萬元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 本案除了被告與黃姓少年外,尚有交付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之不詳成員,且為被告所自承:跟我聯絡及下達指示的 人,一個叫闕元真,一個叫黃聖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不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黃姓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分工成員等成年人間,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 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 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3.黃姓少年為93年6月出生,此有身分證及全戶基本資料可憑 (見偵卷第45頁、第47至48頁),可知黃姓少年於109年11 月10日為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承其 知道黃姓少年之年齡為16、17歲(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 被告對於黃姓少年之年紀且於行為當時未滿18歲等情均知之 甚詳,被告既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再將車 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與女友與外公同住、目前作監工、月薪約4至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 本案犯行,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4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黃建清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之5萬元為黃姓少年提領 出來交給我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5頁),可 知該5萬元係被告自黃姓少年處取得,且其負責將款項交至 上手,但尚未繳至上手即為警查獲,可認其具有管領權限,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