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敦(原名王宥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敦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辰敦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經由吳昊銓(業經本院通緝,另 行審結)告知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給予相當報酬之管道, 且可預見無故租用收取他人帳戶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復可預見吳昊銓、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桃 子」之成年人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騙集團係由 隱身幕後不詳者所主持,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 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縱參與詐騙集團 收取他人帳戶且自該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提款車手等工作,與吳昊銓、「桃子」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辰敦向需款孔急 之韓東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告以:提供帳戶作為博奕金流使用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3千至5千元報酬等語,因而在同年3月中旬取得韓 東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3月15日將前開帳戶資料拍攝 照片轉傳吳昊銓再轉交予上手「桃子」,前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再對呂振瑋、鄭鈞元佯以假投資為名施用詐術,使呂振 瑋、鄭鈞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韓東良前開帳戶,王辰敦復持 韓東良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領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旁巷內,將詐騙贓款共16萬4千元交付 予吳昊銓及「桃子」(前開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帳戶、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王辰敦另於同年4月中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99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資料交還予韓東良,嗣 經呂振瑋、鄭鈞元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呂振瑋、鄭鈞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振瑋、鄭鈞元於警詢中之 證述,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王辰敦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證據,惟如後所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部分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證據資料,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提供帳戶作為博奕金流使用即可獲取 報酬為由向韓東良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 號提供予共同被告吳昊銓,再依吳昊銓指示領款後,交付吳 昊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向韓東良收取帳戶,是 因為吳昊銓說他那邊有工作,要借用帳戶供臺中的朋友作為 博奕金流使用,看看我有沒有缺錢的朋友要做,因為韓東良 之前有跟我借錢,並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就告訴韓東良這個 消息,拿到韓東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就拍給吳 昊銓,之後吳昊銓要我領他們公司的錢,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他要從台中上來找我拿錢,我就去領出16萬4,000元,在 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14號統一超商旁交給吳昊銓;我不認
識「桃子」,全部聽從吳昊銓的指示行事,不知道錢是詐欺 來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振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33至140頁)、鄭 鈞元(見偵卷第143至148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據證 人韓東良於警詢(見偵卷第21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61至66頁)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3394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9日至同年4月 12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93至 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409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卷第25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案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9頁)、被告 與吳昊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47頁) 、被告與韓東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截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自己以為所收取帳戶係作為博奕金 流使用,不知道所提領、轉交吳昊銓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云 云,然被告於107年間即有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寮國詐騙 集團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 詐,使受騙民眾因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 年4月15日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5罪, 而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709 號、第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除有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佐外,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 曾經歷該桃園前案之偵、審進行,對於時下詐騙集團之組 成、分工、詐騙手法、利用人頭帳戶等犯罪手段應知之甚 詳,且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認識可能;又被告所辯收取韓 東良帳戶係提供他人作為博奕金流使用之說法,固與吳昊 銓(見本院卷第37頁)、韓東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等人所陳一致,然關於該帳戶係提供何單位使用、係收取 博弈客人之下注賭金或贏得款項之用、何以需要人頭帳戶 、為何不能直接將韓東良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以現金提領 交付等節,不僅於被告與吳昊銓、韓東良之對話中付之闕
如,被告亦對之語焉不詳,僅泛稱「吳昊銓跟我說不會有 問題」,亦顯情虛,要難認其所辯信實;且以本案中提供 個人帳戶即可獲得3至5千元之情以觀,取得報酬與付出之 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吳昊銓捨匯款不為而特地自臺 中北上領取自韓東良帳戶內提領出之款項乙節,亦可見被 告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 及必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 分,凡此,均堪認該等款項有高度不法可能,衡以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暨其前案及社會經驗 ,更難謂其對此所涉不法詐欺情事毫無預見;此由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對於領取款項之性質避重就輕,前後更異「吳 昊銓說帳戶裡的錢是他們公司的錢」、「吳昊銓跟我說帳 戶裡是他的錢,叫我領出來」(見本院卷第71頁)等詞, 及證人韓東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提供帳戶過程中,有 跟我借手機看一下對話紀錄,就刪除我與他的對話等情( 見偵卷第23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該等款項為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參與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 且自該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 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 員、擔任指揮調度、聯繫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桃子」 及吳昊銓,有負責架設假投資網站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不 詳機房成員,有收取人頭帳戶上繳並提領詐騙款項之取簿 手、車手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無疑。
(四)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韓東良缺錢,吳昊銓跟 我說可以借用帳戶供臺中的朋友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19
頁),與韓東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確實有聽到被告 告訴我說臺中他朋友那邊希望我做筆錄時可以照他們的方 式寫,他們要我說這個帳號內是我借朋友錢的還款,錢進 來了當然也就直接拿起來用,怎麼知道這錢有問題?後續 的事情他們會幫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可 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本案詐欺犯行的參與人數至少 有自己、吳昊銓及吳昊銓所稱臺中友人「桃子」(見本院 卷第37頁)而在3人以上。又被告收取韓東良帳戶後,提 供予吳昊銓轉交「桃子」使用,再持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 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付吳昊銓及「桃子」等上游之行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偵查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效果,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3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告訴人呂振瑋、鄭鈞元 陸續於109年4月10日、11日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 匯款至本案韓東良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 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 編號1所示詐欺呂振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詐欺呂振瑋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即詐欺鄭鈞元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然起訴書已 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該等規定俾利被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只需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案縱使被告對「桃子」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未必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並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結 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 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 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罪之 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又其犯罪時年紀尚輕,為避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 造成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 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參照)。經查,被告雖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提領詐騙款項等分 工,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固值非 難,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 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先前在住處附近之廟 宇擔任打掃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遊手好閒之徒 ,尚難僅憑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定其有犯罪習慣 。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 為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 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而實務上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成員,通常負責領 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發給報酬,而取簿 手、車手對於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本案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 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交集 團中負責收水者,對該等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難認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標的,仍屬被告所實際掌控,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行為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得,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對之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呂振瑋 於109年3月20日遭LINE暱稱「菁菁」之人佯稱可在「諾德」網站上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0日 20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東良) 1萬8,900元 109年4月10日 21時35分許 2萬7,000元 王辰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鈞元 於109年4月8日上網見「捷凱資金託管」網站佯稱獲利頗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 ①109年4月10日 22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 0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 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韓東良) ①4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4萬2,000元 ①109年4月10日 23時28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 1時27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9萬2,000元 王辰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