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9號
SLDM,110,易,25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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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子弘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無資力償還,且自己 並未投資任何高報酬之醫美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潘祈騏佯稱:我投資「杏立博全」 醫美事業已經2年,每週可獲利7%,正好有股東退出,可讓 你用我舅舅的名義接替該股東進行投資云云,致潘祈騏陷於 錯誤,於105年11月14日、15日及2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合計350萬元)至高子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加計高子弘原應返還潘 祈騏之款項及潘祈騏承諾代墊之款項共50萬元,向潘祈騏佯 稱投資總額達400萬元,高子弘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 以取信潘祈騏。惟高子弘僅支付部分紅利,即逃匿無蹤,潘 祈騏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祈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子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並承認共收取告訴人105年11月14日、15日、25日陸續匯 入之350萬元及開立300萬元本票等情,惟於審理時仍辯稱: 105年10月間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潘祈騏提過我自己有投資「 杏林博全」醫美事業,每週獲利7%,可由告訴人接替退股股



東投資之事,因為告訴人主動問我的賺錢方式,我就問他可 否一起投資;該投資是因為我當時跟地下錢莊已配合借貸2 、3年,地下錢莊向我收取本金利息的「陳先生」跟我說他 們有此投資,引薦我要不要一起賺錢,我才投資,並將告訴 人投資的金額陸續以現金交給「陳先生」,「陳先生」之後 也將投資紅利以現金交給我,我有匯給告訴人;但我跑路後 遺失「陳先生」的電話,所以也無法聯絡上他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109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卷第31至35頁、110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 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3至122、12 9頁)指訴歷歷,且據證人高士豐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6 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證述甚詳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49、91 至101頁)、告訴人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 第85、87、103頁)、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見偵卷第19頁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調偵緝卷第 21至61頁)、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潘明育)對帳單(見他卷第89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自己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陸續交 付「陳先生」作為投資款,然被告針對自己交付投資款項 對象之真實身分年籍始終語焉不詳,自偵查之初到本案辯 論終結時即有「哥哥」(見偵緝卷第33頁)、「陳先生」 (見本院卷第81頁)、「林先生」(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不同說法,又供稱現已無其人之聯絡方式,則是否確有 其人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自己與所謂「哥哥」之 人交付數十萬、數百萬投資款、紅利款等金流來往,竟供 稱均以「現金」為交付方法,迄未能提出任何投資、分紅 之契約或憑據以實其說,要與一般人對金融交易方式之社 會經驗有違,是被告辯稱自己亦有投資、已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盡數用於投資、交付告訴人之紅利係來自於投資分 紅等節,難認有據;再者,被告自承在收受告訴人投資款 項前已向地下錢莊借款長達2、3年如前,證人即被告父親 高士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年11、12月間, 被告都是領麵包店的薪水,每月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 卷第125、12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反覆向地下錢 莊融資,堪信其經濟情況不佳,如何有投資數十、數百萬



元在醫美事業之資力?且若被告已開始積欠地下錢莊高額 之本金、利息,表示其經濟狀況已陷入惡性循環,地下錢 莊之人員豈有可能放棄向被告討債,反而介紹高利投資方 案給被告?被告所辯此情顯然不合事理,難認其所稱之投 資方案確實存在;另自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當告訴人對於投資方案質疑會不會有問題時,被告回 稱「我是沒問題啦」、「都快2年了」等語(見他卷第41 至43頁),告訴人詢問其要找誰負責時,被告亦回稱「你 是我舅舅的名義」、「算我的」、「我再分你」、萬一出 狀況會對告訴人負責等語(見他卷第47頁),被告復於偵 查中自承:與告訴人LINE對話當中所稱「你是我舅舅的名 義」、「算我的」、「我再分你」是謊稱,我的舅舅並沒 有投資等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 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及親人均有參與投資」 之不實話術取信告訴人,自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 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350萬元之情,亦堪認定。 而被告自105年案發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返還告訴人 分毫(見本院卷第135頁),益徵被告行為時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交付投資款項雖達6次,且時間橫跨多日,然此乃係被告以 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連 匯入前開款項,是被告係以單一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 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不實投資方案招攬告訴人投資,陸續向告訴人詐得 350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實屬不該;犯後數 度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毫,雖然終知坦 承犯行,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實際收受告訴人之匯款為350萬元,前已敘及, 至與總投資額400萬元之差額50萬元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是以被告之前應該還我的款項及被告承諾代 墊投資款之金額湊足50萬元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50萬元投資款差額予被告收受, 自非本案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於本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3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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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