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
46號、第14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青峯、王淑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連 國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智傑」之記 載應更正為「張智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吳青峯、王淑玲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 訴人施以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智傑」、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 次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吳青峯、王淑玲之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 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 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 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 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 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述前案事實係酒後駕車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被害人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前 開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青峯達成和解, 願意以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吳青峯所受損失2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亦當庭表示於賠償完告訴 人吳青峯後,願意以相同方式賠償告訴人王淑玲之損失15萬 元(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41 號卷【下稱本院卷】11 0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 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又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 年10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所參與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3 月10日所 實施(提款行為僅有1次),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又與告訴人吳青峯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2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吳青峯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且其亦願以相同之方式分期賠償告
訴人王淑玲15萬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衡以 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 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吳青峯、王淑玲所受財產損失 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吳青峯間之和解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 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 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 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否 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且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前開告 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 ),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 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向吳青峯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吳青峯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向王淑玲支付拾伍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王淑玲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戶名:王淑玲,帳號:00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連國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煒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張智傑」 、「外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可獲得報酬4,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連國煒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再 由「黃智傑」指示連國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 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淑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廣告,廣告內容為租帳戶,因為比特幣金額比較大需要帳戶云云。 2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峯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至汐止南昌郵局臨櫃提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張智傑」指示被告至郵局臨櫃提款35萬元,並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外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國煒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張智傑」、「外務」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 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青峯 (110年度偵字第14701、13546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10日 下午1時13分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汐止南昌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5萬元。 2 王淑玲 (110年度偵字第14701號) 猜猜我是誰 110年3月10日 下午1時27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