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樺
湯維傑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呂子浩
張翔任
李守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7
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3號、第148
8號、第1731號、第2926號、第3155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
偵字第844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4421號、第17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守侖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 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等工作, 而辛○○、戊○○、乙○○、己○○、李守侖、丁○○(由本院另行判 決)及韋立晨(90年3 月29日出生,行為時為少年,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則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及收取金錢之 車手。庚○○、辛○○即分別與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丙○○、吳穎禎、癸○○施 用詐術,致丙○○、吳穎禎、癸○○陷於錯誤後,丙○○、癸○○將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另吳穎禎則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帳戶中,庚○○再 指示辛○○、戊○○、己○○、少年韋立晨;丁○○指示乙○○;「豆 哥」指示李守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 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 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辛○○、戊○○、乙○○、己○○、李守侖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 人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拿取提款卡後,交由被告辛○○ 、戊○○、乙○○、己○○、李守侖及韋立晨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再由被告庚○○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 被告等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 一般洗錢」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核被告庚○○、辛○○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被告乙○○、李 守侖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為,被告 己○○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辛○○、戊○○、乙○○、己○○、李守侖及韋立晨分持告訴人丙○○ 、癸○○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情形,均係基於持同一告訴人 之提款卡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其對同一告訴人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又就告訴人吳穎禎部分(即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伊係受詐欺之後,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丙○○(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辛○○ 、戊○○及韋立晨持告訴人丙○○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款項得 手,是被告庚○○、辛○○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乃係以一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二位告訴人之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乙○○、李守侖、戊○○僅係單純受指 示前往提款,固應僅就渠等實際提領部分負共犯之責,然被 告辛○○與韋立晨(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辛○○與被告己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均另有分擔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 卡後轉交予被告庚○○之行為,自應就各該告訴人之本案全部 損失負責,是被告乙○○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與被告庚 ○○、辛○○及丁○○、韋立晨、其餘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守侖就 其如附表編號一提領部分與被告庚○○、辛○○及韋立晨、「豆 哥」、其餘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就其如附表編號二提領部 分與被告庚○○及其餘集團成員間;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三 部分與被告庚○○、辛○○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因韋立晨行為時仍係少 年,故被告庚○○、辛○○、乙○○、李守侖與少年共犯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罪,應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等人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 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 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復於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併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自白犯行、本 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庚○○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辛○○國中肄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挖 土機操作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舞龍舞獅表演工作,月收入約30,000 元;被告乙○○國中肄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己○○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台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0,000 元;被告李守侖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從事隨車助手 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以及各該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參與情節輕重、被告庚○○、辛 ○○雖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 ○○、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 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其每領得100,000元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見107 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73頁),而本案其所指 示之其餘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各 共提領之金額為:1,174,000 元、236,500 元、650,000 元 (含現金200,000 元),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 別為11,740元、2,365 元、6,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應分 別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因論以想 像競合,故應合併計算,即11,740+2,365 =14,105),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其每領得100,000元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見107 年度偵字第18471 號卷第71頁),而本案其就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各實際提領之金額為: 150,0 00 元、100,000 元,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 為1,500 元、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又因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故應分別於其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一、三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守侖於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見1 08 年度他字第1100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本案其就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實際提領之金額為150,000 元,依其 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為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戊○○(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34 頁反面)、己○○(見108 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36頁)、乙 ○○(見107 年度他字第4791號卷第112 頁),則均供稱渠等 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三人確有 因本案有實際分配所得,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敏、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手 法 提領之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 據 主 文 一 丙○○ 於107 年10月16日 9時許起,冒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振華組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等人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先前報案的債務案件,須將手邊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才可以解決問題 ,另須將富邦銀行定存解約轉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285巷口,將右揭所示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依庚○○、辛○○指示前往上址之韋立晨,韋立晨再將右揭銀行提款卡轉交予辛○○、庚○○收取。其後,再於右揭所示提領時間,由庚○○指示辛○○、韋立晨及由丁○○指示乙○○,接續在右揭提領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丙○○右揭銀行帳戶款項得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元 50,000元 韋立晨 ①丙○○於警詢中之陳述(107 他4791卷第67至69頁) ②韋立晨於警詢中之陳述(108 少連偵2 卷第33至34頁) ③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時間、地點、照片一覽表及提領明細( 108少連偵2 卷第95頁;107 他4791卷第85至86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9896631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8471卷第31頁)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守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乙○○ ①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297 卷第61頁、第 125 頁、108 聲羈卷第23頁) ②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107 他4791卷第110 至111 頁、第201 至203 頁) ③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時間、地點、照片一覽表及提領明細( 107他4791卷第89至91頁;第151 至154 頁;) ④丙○○遭提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7他4791卷第2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041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卷第43頁) 107 年10月31日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7 年11月1 日 ,在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7 年10月16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0,000元 20,000元 不詳 ①丙○○遭提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偵653 卷第57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041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43頁) 107 年10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7 年11月2 日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號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李守倫 ①李守侖於偵訊中之陳述(108 他1100卷第39至41頁)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少連偵2 卷第86至90頁) ③丙○○遭提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8偵653 卷第5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041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45頁)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韋立晨 ①韋立晨於警詢中之陳述(108 少連偵2 卷第32頁)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時間、地點、照片一覽表及提領明細( 108少連偵2 卷第93至94頁;107 他4791卷第85至86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40389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 18471卷第37頁) 107年10月17日至同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地 142,000元 不詳 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4038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37頁) 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0,000元 韋立晨 ①韋立晨於警詢中之陳述(108 少連偵2 卷第32至33頁)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時間、地點、照片一覽表及提領明細( 108少連偵2 卷第94頁;107 他4791卷第85至86頁) 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12734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卷第23頁) 107 年10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2,000元 不詳 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12734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23頁) 二 吳穎禎 於107 年10月10日12時許起,冒充「臺中 市健保局」、「偵二 隊警員陳建宏」、「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中華電信 」、「檢察官陳玉萍 」等人身分,撥打電 話向吳穎禎佯稱:其涉及積欠健保費、電話費、洗錢等多起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詐騙手法,要求吳穎禎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吳穎禎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8日11時5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70,000 元至集團指定之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匯款150,000 元至集團指定之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旋指示辛○○、戊○○、韋立晨,接續在右揭提領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丙○○右揭銀行帳戶款項得手。 丙○○使用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街0 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辛○○ 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桃檢108 偵4421卷第9 至11頁)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7 他4791卷第87頁、108 少連偵2 卷第7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98966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3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年10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20,000元 戊○○ ①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08 偵653 卷第20至21頁、桃檢108 偵4421卷第34頁至反面)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時間、地點、照片一覽表及提領明細( 108少連偵2 卷第75頁;107 他4791卷第8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8日儲字第10798966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31頁) 丙○○使用之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000元 6,500 元 韋立晨 ①韋立晨於警詢中之陳述(108 少連偵2 卷第33頁)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少連偵2 卷第95頁) ③丙○○遭提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7他4791卷第2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04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43頁) 107 年10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戊○○ ①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08 偵653 卷第20至21頁、桃檢108 偵4421卷第34頁至反面) ②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檢108 偵4421卷第18至19頁) ③丙○○遭提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7他4791卷第2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004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偵18471 卷第43頁) 三 癸○○ 於107 年10月24日 8 時30分許起,冒充「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新北市刑警大隊第一大隊林家慶刑警」、「板橋地檢署張文傑檢察官」等人身分,撥打電話向癸○○佯稱: 因涉及洗錢案件,須 交付現金及銀行帳戶,以免被羈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2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振興公園」,將現金200,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依庚○○指示前往上址之辛○○ 、己○○,辛○○、己○○再將現金及銀行提款卡轉交予庚○○收取。其後庚○○再指示辛○○、己○○接續在右揭提領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癸○○銀行帳戶款項得手。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7 年10月25日 ,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 2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己○○ ①癸○○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訴(107 他4729卷第9 至10頁、第70頁) ②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08 偵1731卷第21頁、第69至7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2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他4729卷第59頁) ④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偵1731卷第56頁) ⑤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8 偵1731卷第7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 年10月2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辛○○ ①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08 偵1731卷第19至20頁、第69至7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2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他4729卷第53至63頁) ③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偵1731卷第56頁) ④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8 偵1731卷第75頁) 107 年10月29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區469 號 、國泰世華大溪大樓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己○○ ①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108 偵1731卷第21頁、第69至70頁) ②己○○於警詢中之陳述(108 偵1731卷第3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2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107 他4729卷第63頁) ④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偵1731卷第57頁) ⑤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8 偵1731卷第75頁) 107 年10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50,000元 不詳 ①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8 偵1731卷第57頁) ②癸○○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8 偵1731卷第7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027號函帳戶交易明細(107 他4729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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