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
5414、5435、59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經訊問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4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同日 」更正為「109年8月3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欄「下午1時48分」更正為「上午11時22分」,及「下 午5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補充為「下午5時42分、43 分許,各匯款2筆5萬元」,且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冒充女子「高○○」,先後以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向告訴 人甲○○以借款方式,詐欺告訴人甲○○,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 一,顯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少年鄭○○(民國92年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告訴人張○○詐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積欠他人款項,竟向告訴人張○○詐欺帳戶金融卡,以 供自己使用,及向證人陳○○、徐○○(93年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借得帳戶金融卡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誠屬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張○○金融卡之價值 ,告訴人陳○○、康○○、甲○○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2萬5,000元、15萬元,犯罪造成之危害,
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外,尚未與告訴人陳○○、康○○、甲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2 、4判處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1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2,500元、2萬5,000元、15萬元,分別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陳○○、康○○、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 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 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張○○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康○○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號
110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0年度偵字第5435號
110年度偵字第592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代價,委由少年鄭○○(92年1月生,年籍詳卷,另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向張○○佯稱因友人要匯 款,惟其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需借用帳戶提領款項, 約1至2週即可歸還云云,使張○○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21 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博元門市內,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少年鄭○○再轉交予乙○○;乙○○另於110年2月1日晚上某時, 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向陳○○(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於110年3月某日 ,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檳榔攤,向少年徐○○(93年1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借用其 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詎乙○○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清償能力, 亦無清償真意,竟冒充為女子「高○」、「○○」或「高○○」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佯向如附表所 示之陳○○、康○○、甲○○借款,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 乙○○提領一空。嗣陳○○、康○○、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少年 鄭○○、陳○○、少年徐○○、陳○○、康○○、甲○○所述情節相符, 且有證人張○○、陳○○、少年徐○○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及少年徐○○ 各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詐取告訴人張○○金融卡部分係構 成刑法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 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詐取他人之金融卡,以所有人身分自居,持 往領款,縱事後提領款項後返回該卡,就詐取金融卡部分, 仍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 持有告訴人張○○之實體金錢,係另持提款卡將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此時持有之實體金錢來自於銀行為履行自己對存款戶 之義務而給付予提款人,尚與侵占自己(即被告)持有他人 (即被害人)之「物」(即實體金錢)之侵占罪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及時、地 證據 1 陳○○ 冒充為女子「高○」,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於109年8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詐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2,500元至張○○帳戶。 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2,500元。 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2 康○○ 冒充為女子「高○」,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29日,詐稱:因騎車發生車禍,需借款修理機車云云,致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張○○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同日時48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門市,以ATM提領2萬5,000元。 無。 3 甲○○ 冒充為女子「○○」或「高○○」,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Instagram,於110年2月7日,詐稱:因投資比特幣失敗損失80萬元,有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款,需先還給朋友20萬元,尚不足5萬元需借款;又以要還清地下錢莊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帳戶。 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少年徐○○帳戶。 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至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ATM分別提領3萬元3筆、1萬元1筆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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