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525、522、2129、52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1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本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至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 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友人。黃 姓友人或輾轉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癸○○、丙○○、戊○○、己○○ 、壬○○、庚○○、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上開匯款旋遭 人轉出或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 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癸○○ 、丙○○、戊○○、己○○、壬○○、庚○○、乙○○、丁○○、甲○○相繼 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丁○○、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0至226、28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81、2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嘉民警 偵字第1090020740號卷【下稱警A卷】第3至5頁)、丙○○( 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571300號卷【下稱警B卷】第25至 28頁)、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3 號卷【下稱偵C卷】第17至23、26至27頁)、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8號卷【下稱偵D卷】第2 1至25頁)、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 148號卷【下稱偵E卷】第49至59、61至63頁)、庚○○(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42288號卷【下稱警F卷】第9至1 1、13至15、17至18頁)、乙○○(見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0 775號卷【下稱警G卷】第41至49頁)、丁○○(見份警偵字第 1100011068號卷【下稱警H卷】第11至13頁)、甲○○(見警H 卷第17至20、22至2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癸○○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丙○○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張、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己○ ○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庚○○之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匯款單1張、向友人借款及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丁○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3張、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各1份 、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台幣存款 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至29、31至32頁,警B 卷第75、79至87、90至96、101頁,偵C卷第65至67、115至1 17、128至130頁,偵D卷第27至55、129至130、137、143至1 45頁,偵E卷第67至121頁,警F卷第19至23、27至29、43至4 4、75至83頁,警G卷第37至38、53、60至66、69至145頁, 警H卷第43、47至49、53、65至69、73至79、83至89、93至9 9、101至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 :其因黃姓友人稱薪資轉帳出問題,要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當 作薪轉帳戶使用,所以其才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姓友人,沒有 想過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警A卷第1至2頁反面,109年度 偵字第6518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14至217頁 ),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出借給黃姓友人等語,然被告 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其與黃姓友人間聯繫之資料加以佐證,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 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 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 難以持用該提款卡。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 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 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確保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 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及密 碼、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將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黃姓友人之際,為21歲之成年人,又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97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相對應之社會資歷 ,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姓友人姓黃,是 男性,大約25至30歲左右,其忘記黃姓友人後面的名字,不 太記得如何和黃姓友人認識,之前是用電話與黃姓友人聯絡 ,但現在也找不到黃姓友人。黃姓友人是請朋友過來向其拿 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這個朋友其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 5至216頁),可知被告僅知悉黃姓友人之姓氏,對黃姓友人 之其餘個人資料均不知悉,其與黃姓友人應非熟識之朋友,
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在此情形下,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姓友 人使用,甚至是依黃姓友人指示交予其不認識、自稱為黃姓 友人的朋友之不詳人士,並容任黃姓友人或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存取、提 領款項,其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得匯 入及提領之帳戶使用乙情,應非全然無所預見。 ㈢被告雖又曾辯稱黃姓友人係要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當作薪轉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然一般人如有使用 帳戶收受薪資之需求,僅需使用自己的帳戶即可,縱帳戶因 故不能或不方便使用,亦可與雇主協商收取現金即可,實無 向友人借用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該友人擅自將帳戶 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領取自身薪資之風險,被告此部 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 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黃姓友人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黃姓友人之後,有 試著要登入網路銀行,要看黃姓友人是否有去辦理薪轉,但 無法登入,其有打電話給黃姓友人,黃姓友人說有更改密碼 ,但不願意將密碼告訴其,之後黃姓友人就不太願意接電話 ,其就不再理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至220頁),可 知被告於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黃姓友人後有試著確認是 否確實有用於薪轉,然並無結果,被告在無法確認黃姓友人 是否真的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用以正當用途,亦無法順利 與黃姓友人保持聯繫之情形下,仍毫不理會而放任黃姓友人 繼續使用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其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予黃姓友人,使 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 將款項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 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同交予黃姓友人,詐欺 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與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 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又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於109年4月26日間,確實有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從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是被告雖未親自 對癸○○、丙○○、戊○○、己○○、壬○○、庚○○、乙○○、丁○○、甲 ○○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 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 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28、28148號、110年度偵字第525 、2181、522、2129、5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癸○○、丙○ ○、戊○○、己○○、壬○○、庚○○、乙○○、丁○○、甲○○等9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黃姓友人作為供贓 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 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資料交予黃姓友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 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予黃姓友人,容任詐欺取財正犯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使用,再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 產上損失之外,亦使犯罪所得於提領及轉出後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上之斷點,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庚○○ 、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予庚○○、丙○○,此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1至302頁),然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雖僅有1個,然被害人之人數 多達9名,且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390萬元,數目
不低,應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承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後 會去找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7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王芷翎、林蔚宣、胡宗鳴、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癸○○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癸○○,自稱為「林哲」,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5」軟體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09年4月26日晚間10時14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 丙○○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4」軟體玩外匯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9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三 戊○○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自稱為「莉娜」,佯稱可利用「海鑫財富」網站投資,多丟一點資金獲利才會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8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7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④於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1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匯款25萬7,761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⑤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匯款43萬3,23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四 己○○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自稱為「蘇語隆」,佯稱可使用「華為創投」軟體投資,玩遊戲贏了可以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五 壬○○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4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自稱為「陳澤年」,佯稱可教導使用「鑫融創投」app投資,可以幫忙規劃台幣的投資,盈利為本金的10%至20%,盈利來源為app平台送的金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26分,在壬○○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六 庚○○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3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庚○○,自稱為「張梓琳」,佯稱可使用「HK WENHUI」軟體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109年4月29日下午6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1,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④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9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⑤於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⑥於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七 乙○○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自稱為「柳青陽」,佯稱可使用「FDI國際」APP,透過下注博奕等方式來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請友人謝坤和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存款2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八 丁○○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自稱為「周戈」,佯稱可使用「澳門永利皇宮」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①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於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④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⑤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九 甲○○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再以微信暱稱「行動吧阿毅」與甲○○聊天,佯稱可使用「螞蟻金投」APP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7分,匯款25萬4,9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