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923號
TYEV,109,桃小,2923,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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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盧昱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田忠鎰 

被   告 林酉柔 
被   告 邱旻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
民字第5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酉柔邱旻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酉柔邱旻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酉柔、訴外人江志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富豪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與車手工作;被告 邱旻郁則於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該 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上開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原告之 友人,詐稱急需用錢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翌(10)日下午1 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邱旻郁上開帳戶,再由林酉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江 志祥提領得手,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等情,已分別 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認江志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判決理由認林酉柔為該罪共同正 犯;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邱旻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參。且邱旻郁於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就此沒有意見;林酉 柔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對此自認,足認上開情節屬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林酉柔邱旻郁江志祥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金錢損害,即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 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 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 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 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 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見解可 資參照)。經查,林酉柔邱旻郁江志祥應就原告上開10 萬元之金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其等內部分 擔額應各為33,333元(計算式:100,000/3 =3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江志祥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 江志祥賠償原告10萬元,且江志祥已經清償其中25,000元, 有和解筆錄可參,並經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依 前述說明,原告與江志祥之和解金額已逾其應分擔額,無債 務免除之情形,但林酉柔邱旻郁江志祥已經給付25,000 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林酉柔邱旻郁連帶賠償尚未清償部分之7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田忠鎰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上開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但觀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說明(見本院卷 第6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7、102 、111 、112 頁 ),田忠鎰江志祥指示提款,而經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關於同案其他被害人被詐欺之犯罪 事實,至於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則為江志祥林酉柔之 指示而自行提領,田忠鎰就此部分並無行為分擔,且考量田 忠鎰之角色僅為最下游之提款車手,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 參與謀議之情形,自不能令其就此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至 原告雖稱高院上開判決認定田忠鎰為共同正犯,但此應係指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言,仍 不能就此責令田忠鎰就該詐欺集團各該成員實行所有犯罪行 為之所有損害一律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對田忠鎰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 庸另行准駁;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至原告為江志祥 預納之提解費2,726 元,因於提解前對其撤回起訴而未實際 支出,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將另行退還,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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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