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周小惠
被 告 吳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8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0,886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及催收帳卡查詢結果為證, 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