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
上 訴 人 劉政德
鄧仕易
傅少宏
謝承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2221、22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1636號、109 年度
偵緝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劉政德、鄧仕易、謝承志(下稱劉政德等3 人)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政德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論處鄧仕易、謝承志共同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劉政德等3 人於 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
三、關於劉政德等3 人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 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 當之。劉政德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皆否認係基於參與詐騙 集團運作之目的而入境美國,並以從事線上博弈事業置辯。 其等既未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其等所為已於偵查階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 實之辯解,皆不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並無違誤。劉政德、鄧仕易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 查中既坦承受招募前往美國,縱辯稱係為推廣博奕,而就主 觀上之認知有所辯解,或否認犯罪之動機,對其等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不生影響,仍應認其等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等未 於偵查中自白,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謝承志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 時並未否認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目的而入境美國,原審未 調取相關筆錄,逕行認定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謝 承志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劉政德、 鄧仕易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前往美國係做線上博弈,未同 意參與詐欺等詞,而未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各該調查、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劉政德等3 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 之說詞,任憑己見或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俱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劉政德、鄧仕易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 書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劉政德、鄧仕易參與本案跨國性詐騙犯 罪組織,其等基於詐欺犯罪之動機遠赴異國,因遭美國海關 攔阻而未達目的,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難認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於法無違。劉政德、鄧仕易上 訴意旨以其等尚未參與實行詐欺犯行,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 害,其等遭美國遣返後,即主動繳回零用金,並脫離犯罪組 織,足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原判決忽略上開有 利於其等之事實,僅憑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動機,遽行認定 其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 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就劉政德累犯部分,已審酌其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 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 ,第一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何不當,及其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由甚詳,於法尚無不合。劉政 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只有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法院才能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難謂妥適。且相關實務見解有歧異,有提交 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並未載敘 劉政德因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故不能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詞。劉 政德復未說明本院有何相關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執此指 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鄧仕易、謝承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其等之責 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包括其等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 均未為後續詐騙行為。其等之犯後態度及謝承志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就劉政德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其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 手,幸因美國洛杉磯機場海關人員及時察覺有異,致使其無 從再為後續詐騙行為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劉政德、鄧仕易上訴意旨以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間不長,層級非深,尚未參與實行詐欺,未實際對 法益造成侵害,而與其等同時入境美國之同案被告蕭鈺勳犯 罪情節與其等相似,惟蕭鈺勳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又其等遭美國遣返後,即主動繳回零用金,並 脫離犯罪組織。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然不當;謝承志上訴意 旨則以由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同案被告柯志勇之證言,可證 其至遲於民國108 年5 月初即脫離犯罪組織,且自美國返臺 後,即回北部與家人同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其 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蕭鈺勳 在美國遭海關人員查獲後,即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經過,與 劉政德、鄧仕易之犯後態度不同,自難比擬。又原判決係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並非單以謝承志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為量刑輕 重之標準。縱未於量刑時特別就謝承志所提信用卡帳單等資 料及柯志勇相關證言為說明,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劉政 德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皆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貳、上訴人傅少宏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處傅少宏共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於110 年1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