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54號
KSEV,109,雄簡,215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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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陳慧凱 
      吳政諺 
被   告 蘇明詣 

      蘇辛素蓮
      蘇元芬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元秀 
被   告 蘇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 ) 被告蘇明詣蘇辛素蓮蘇元芬蘇元秀蘇明彥(下稱 蘇明詣等5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蘇明詣5 人應將民國106 年4 月27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查悉蘇明 彥已於起訴前死亡,蘇惠玲為其繼承人,乃追加蘇惠玲為被 告,並增列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遺產(下就附表全數財產合 稱系爭遺產),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51 頁、第302 頁),核其所為變更 ,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蘇明詣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4, 5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寶華銀行 已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0日就系爭債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債權 憑證。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蘇仲明之遺產,其繼承人 蘇明詣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蘇明詣等5 人公 同共有。詎蘇明詣等5 人於106 年4 月20日協議,將蘇明詣 之應繼分無償由蘇辛素蓮繼承2/5 、蘇元芬蘇元秀及蘇明 彥各繼承1/5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將系爭房 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嗣蘇明彥死 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蘇惠玲繼承(惟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蘇明詣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惟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系爭債權,寶華銀行已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0日就系爭債權取得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財產為 被繼承人蘇仲明之遺產,其繼承人蘇明詣等5 人均未拋棄 繼承,蘇明詣等5 人於106 年4 月20日做成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據此將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蘇明彥死 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蘇惠玲繼承(惟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86 號債權憑證、 蘇明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223 頁至第227 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第20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9 年7 月30日、8 月12日查詢系爭 房地第二類登記土地謄本而知有撤銷原因,此有原告所提 出列印時間為109 年8 月12日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45頁),與本院職權查詢原 告調閱資料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結果互核相符(



本院卷第215 頁),則原告係於109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 院卷第1頁),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 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 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 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 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蘇明詣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與蘇仲明其他繼承人 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安宸瑋繼承自蘇仲明之財 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害及原告系爭債權,而 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雖提出前 開證據為憑,然本件蘇明詣等5 人固自蘇仲明死亡時起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 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 ,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 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惟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 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 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 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上開各種因 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四)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經蘇明詣等5 人協議, 由蘇辛素蓮繼承2/5 、蘇元芬蘇元秀蘇明彥各繼承1/ 5 ,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存款合計1,265,628 元,則由蘇 明詣等5 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第71頁),是蘇明詣雖未 分得系爭房地,然就存款部分已有與其餘4 人平分,而可 獲得約25萬餘元之分配,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縱 蘇明詣所獲分配之內容,未以系爭遺產全部進行均分,然



究仍非毫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109 年12月3 日 時蘇明詣自承將現金全數交由姊妹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 頁),姑不論此節並無事證可憑,無從認定是 否為真實外,縱蘇明詣將獲分配之現金交予其他繼承人以 清償其債務,亦屬蘇明詣個人獲遺產分配後,所為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實無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非無償行為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無償行為 而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形,已難採憑。至於蘇明詣等5 人就 系爭房地部分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委,業據蘇元芬蘇元秀陳述略以:父親有為蘇明詣地下錢莊的錢或銀 行的欠款,金額大約7 、80萬元;因為蘇明詣在外面欠很 多錢,父親之前也有為蘇明詣還錢,所以確實有提到要用 債務來抵償這些可分得遺產內容(見本院卷第304 頁); 參以蘇明詣自承:我出社會後就沒有照顧家裡,就離開家 裡,沒有跟其他人同住,也沒有盡到孝道;我母親及哥哥 、蘇惠玲都有幫忙照顧父親,母親部分其他小孩跟哥哥都 有照顧,我都沒有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我有欠大姊10萬、 欠二姐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 。審酌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或契約,又無匯款等資金 流向之證明,本難謂與常情相違。是依蘇元芬蘇元秀蘇明詣所述,蘇明詣蘇元芬蘇元秀本有欠款未清償, 且長期未與父母即蘇仲明、蘇辛素蓮同住,復未負擔扶養 蘇仲明、蘇辛素蓮之照顧,且生前蘇仲明已為蘇明詣償還 諸多欠款等,則蘇明詣等5 人考量上情,始將系爭房地原 應由蘇明詣獲分配之部分,以前述欠款、扶養費用等諸多 因素作為對價內涵,故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與純 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並均可認為屬於 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依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地之分配, 亦難認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蘇明詣等5 人間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 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 6 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內容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6/439 │
│ │ │面積439平方公尺) │ │
├──┼────┼───────────────┼───────┤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全部 │
│ │ │牌:高雄市○○區○○三路00巷00│ │
│ │ │號) │ │
├──┼────┼───────────────┼───────┤
│ 3 │存款 │郵局2,960元 │ │
├──┼────┼───────────────┼───────┤
│ 4 │存款 │臺銀(優惠存款)1,095,300元 │ │
├──┼────┼───────────────┼───────┤
│ 5 │存款 │臺銀(優惠儲蓄綜合存款) │ │
│ │ │5,990 元 │ │
├──┼────┼───────────────┼───────┤
│ 6 │存款 │臺銀(優惠存款)150,000 元 │ │
├──┼────┼───────────────┼───────┤
│ 7 │存款 │臺銀(優惠儲蓄綜合存款) │ │
│ │ │11,37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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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