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秀雯
被 告 王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0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2,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合夥賣衣服的朋友,於民國109年4月間 ,以其哥哥遭地下錢莊逼債有生命危險,復因其本身信用條 件又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等情為由,請求原告向銀行申貸後 轉借被告,經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洽詢借款條 件並獲被告同意後,伊遂向永豐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清償期限為7年,借款利率為年息14.99%,下稱系 爭貸款),再將其中240,000元轉借給被告(下稱借款1), 約定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借款的銀行本息,並應於每月22日前 給付原告4,630元,以使原告得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嗣被 告於同年5月間再向原告借款8,000元(下稱借款2)。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借款1之本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使原告須全額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以借款1之本 金240,000元、系爭貸款清償期限7年及借款年息14.99%等情 計算,被告共欠伊借款1本息388,907元;另借款2被告亦尚 欠4,000元未清償,合計被告共欠原告392,907元(計算式38 8,907+4,000=392,907),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之通訊 軟體LINE、IG、三方支付-街口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203-205頁);又
本件借款1既係自系爭貸款中分拆後轉借予被告,被告亦表 示同意系爭貸款之條件,本院審酌銀行就借款人未按期繳交 貸款本息之情形約定有加速條款(即如1期或2期不繳交本息 ,即視為貸款本息全部到期),為銀行貸款實務之常態,又 被告迄今就借款1之本息給付均未履行,則原告請求依系爭 貸款之清償期限、借款利率計算借款1之本息,自非無據, 參酌系爭借款1之本息試算結果為388,907元,有網路之本息 試算表可證(以借款本金240,000元、貸款清償期限7年、借 款年利率14.99%等條件計算,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是原 告請求借款1本息388,907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