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6號
KSDM,110,金訴,9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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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瑄(原名林宜蓁、林若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 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 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學安」及 「葉駿和」之成年人,指示其持個人存簿、提款卡代領款項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民國109 年7月1日起, 貪圖「陳學安」承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資報酬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學安」、「葉駿和」 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基於 縱使與「陳學安」、「葉駿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得手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使用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 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男性 外務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嫌,檢察官起訴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00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5至6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調閱 前案偵查卷宗(內含警卷),該案移送之事實僅限於被告提 供包括如附表號1、3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 不起訴,並未涉及被告持前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領款, 涉嫌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擔任車手之事實,且前案卷亦無被告 提款及上手自計程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而本案 檢察官另行調查並援引被告提款及上手搭乘計程車前來取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79頁、第83-1、83 -2頁),而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嫌而再行 起訴,堪認前揭提款及上手自計程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係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 曾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照前揭說明,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江宗山胡文英謝素琴(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 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報案 資料、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及上手自計程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帳戶 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原約定每月可獲得3 萬元薪資報酬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Facebook上 看到求職廣告後,依其上所留資訊與LINE暱稱為「陳學安」 之人聯繫,「陳學安」說他們公司是「和眾會計事務所」, 我是應徵會計事務所的內勤人員,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但 工作第一天先叫我跑外勤,因為疫情的關係,很多台商撤資 ,他們說公司戶頭不夠用,需要員工提供帳給台商匯款,然 後再請我把款項提領出來,我那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 ,第一天結束後覺得很奇怪,回家和家人討論後,覺得我應 該是遇到詐欺集團,所以於隔日即前往報案等語。六、本院查:
(一)前述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使用,其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陳學安」、與「陳學安」約 定其每月可獲薪資3 萬元。「陳學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葉駿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某男性外務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 1 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9 頁、第53至55頁),並有與告訴人等本案遭詐欺有關之匯款 資料、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 至23頁、第30至45頁、第47至52頁、第56至68頁)、前述一 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 卷第33至37頁、第43、44、49頁)、被告臨櫃或以ATM 提款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9頁)、臺灣大車隊叫 車資料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2至83-2頁 )、被告與LINE名稱「陳學安」、「葉駿和」之人之LINE語



音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95頁、 第111至18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其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1、就被告為何告知他人前述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求職遭騙而告知他人帳戶帳 號,並為他人提款等語。其於109 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我 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一則會計事務所的徵才資訊,便透過刊 登內容上號碼「0000000000」將一位名為「陳學安」的男子 加為LINE的好友,於向「陳學安」了解工作內容時,他告訴 我公司名稱為「和眾會計事務所」,並要求我將我的存摺及 提款卡拍照傳給他,我遂傳送我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 一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傳給他,隨後 他便告知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跑銀行,且傳送一個名為「葉



駿和」的好友連結讓我加為LINE的好友;之後「葉駿和」於 109 年7月1日便開始指派我工作即前往領款及交付所領之款 項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陳稱 :我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一個會計事務所的徵才資料,便與 自稱「陳學安」之人成為LINE好友,「陳學安」叫我先把我 的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拍照傳給他,說因為台商要撤資到公司 帳戶內,但因為公司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員工提供帳戶 ,我就把我名下郵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的帳 戶都拍照傳給他;他並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跑銀行領 取客戶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月薪是3 萬元,做滿一個月會將 薪水匯至我郵局帳戶內,之後他又要我加一個「葉駿和」的 人為好友,「葉駿和」並於7月1日當天開始指派我去銀行領 錢交給一個男性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述警詢、偵訊時間相隔約5 個月,卻對應徵工作過程之主 要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且無歧異之處,足證上述情節係被 告親身經歷之過程,方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被告所 述,尚非全然無據。
2、稽核被告所提出與「葉駿和」、「陳學安」之LINE對話紀錄 :
①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傳送一擷取之徵才資訊影像予「葉駿和 」,該徵才資訊上載有「【工作內容】:整理文件,書面文 件編輯成文字檔,如有英翻中能力佳【工作需求】:不拘經 驗,但有相關文書經驗佳,對工作細心勿馬虎【工作時間】 :早上8:30-下午5:00 ,【工作待遇】:中餐公司負責,三 節獎金,【休假】:週休二日,【薪資】:32000 ,有外語 能力者視能力調薪,如能附上中英打證照、多益檢定佳,【 備註】:麻煩預約面試後不要無故放鳥,如真的不能來麻煩 訊息或電話告知,面試者需配戴口罩,謝謝配合,【聯絡方 式】:Line ID: ch82013、電話0000000000,葉先生」等文 字,可見被告確係在網路上查得徵人廣告,且該工作內容是 整理文件,乃將該廣告截圖後,依廣告內容所載LINE之ID回 傳予「葉駿和」,並詢問「葉駿和」是否尚有工作職缺,而 「葉駿和」則回以「有什麼工作經驗,目前待業嗎」,被告 則傳送載有其工作之類別及工作時間之影像予「葉駿和」(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9 頁),故被告辯稱上網找工作被騙, 尚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傳送一擷取之徵才資訊影像予「陳學 安」,該徵才資訊上載有「@職缺名稱@:助理@工作內容@: 整理文件,客戶資料上傳@工作時間@;早上9:00- 下午5:00 。@薪資待遇@:32000 ,另有提成獎金。@福利制度@:享勞



健保、三節獎金。@休假@:週休二日@聯絡方式@ 0000000000 (陳先生)Line:0000000000」等文字,被告並言及「你好 ,我想了解這工作」、「我在高雄小港,目前就業中,但明 天是最後一天」、「我想詢問公司地點在哪邊呢」,「陳學 安」則對被告回以「文書助理這份工作需要經常使用電腦」 、「您有電腦基礎經驗嗎」、「工作內容大致上做報表、整 理檔案資料、整理環境」,由上述徵才資訊即被告與「陳學 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同係在網路上查得徵人廣告,且 工作內容同為整理文件,乃將之截圖後,依廣告所載LINE之 ID回傳予「陳學安」,應徵文書處理之內勤工作(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11 頁)。另「陳學安」復傳送「因為這幾天應徵 人數真的有點多,我等等幫您看一下還有沒有職缺,外勤、 內勤都會幫您看一下」、「因為每個地區都有,要幫您看一 下您所在區有沒有職缺」等文字予被告,並自稱為「和眾會 計事務所」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 之影像,又提供「葉駿和」之LINE加友連結予被告,被告復 再言及「您留言助理那個缺是沒有嗎?怎麼需要確認?」、 「薪資轉帳轉郵局好了」、「你們公司名字是?」、「他( 按指「葉駿和」)還沒跟我聯絡,會不會明天就沒了」、「 好希望能上班」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3至129頁)。被 告獲「陳學安」提供「葉駿和」之LINE加友連結後,隨即於 109年6月30日再傳送「我是林宜蓁,剛剛有跟陳先生聯絡面 試,請經理看到請回覆謝謝」等訊息內容予「葉駿和」(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9至141頁),而逐步落入求職陷阱中。 ③綜合上述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應徵工作過程相 符,審酌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向「葉駿和」、「 陳學安」應徵工作,而雙方對話內容包含工作所需技能、職 場經歷等節,實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需了解之內容相合,且 由上述訊息傳送時間,被告係密集於109年6月28日、29日, 依照徵才資訊上顯示之LINE帳號,分別向「葉駿和」、「陳 學安」應徵工作,並積極與「葉駿和」聯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因為要繳學貸,就從臉書找工作,想 說做一個月就要離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 頁),足證 被告當時急於尋找工作,即便被告原欲應徵者是文書助理內 勤工作,非外出領錢之外勤工作,但因為急需工作賺錢,於 「陳學安」表示「外勤、內勤都會幫您看一下」,最後獲「 葉駿和」指派之工作係至銀行領款之外勤工作時,仍予以接 受。而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 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與本案被告僅告知他人帳戶帳號 之情形不同,則在被告需要賺錢繳納學貸之經濟壓力下,急



於尋找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 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並非無 稽。
3、綜上,被告既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求職需要,而提供其帳 戶帳號,進而提領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其提 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四)再由被告本案提領被害人款項時,不論是臨櫃或是以ATM 領 款,均將口罩褪至下巴,對於自身面容並無遮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4至79頁),與一般詐欺集 團車手時常以安全帽、口罩遮擋面容之情形大相逕庭。更有 甚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領錢期間,有第一銀行的人打 電話跟我說有人匯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回去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28頁),觀諸被告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於 7月1 日15時3分許,被告傳送「抱歉,剛剛有人匯錯銀行, 把錢匯到我戶頭」、「我在處理==」等訊息予「葉駿和」 ,之後「葉駿和」撥打數通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 17時3 分許傳送「到家了,很抱歉今天突然這樣..」、「這 樣我是不是不能做了@@..」、「怕這樣擾亂你們..我第一 次遇到這樣,第一天上班就這麼糟糕」予「葉駿和」,「葉 駿和」則回以「沒事,我有跟會計說了」等文字(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75至181頁)。另被告於17時3 分起亦傳送「今天 搞了一個烏龍....我怕經理不用我」、「有人匯錯金額給我 ,然後快3 點才跟我說這事情」、「叫我趕快匯錢匯還給他 ,銀行的人也有打給我,中間經理也叫我趕快郵局辦事」、 「還好銀行的人有要等我才結束」等文字予「陳學安」(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1 頁),該等客觀證據與被告前揭辯稱曾 與銀行人員處理他人匯錯之款項乙節相符,足徵被告該部分 所述非虛。而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證被告迄至當日領款工作 結束,仍確信其係從事正當工作,擔心出錯而失去工作機會 ,且無從事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有於銀行向其 表示有人匯款錯誤時,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加以處理退款之理 。
(五)復由卷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其長期頻 繁使用之帳戶,一銀帳戶於案發前之109 年6月5日,仍為被 告他職薪資匯入之帳戶,另被告早於109年3月30日即申辦高 雄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 月20日有薪資存入,有上開三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7頁、第43、49 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 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



,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 情形迥異。衡以上開三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 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 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領取薪資及小額消費,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 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六)末查,被告為上開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於當日即 109 年7月1日17時34分許傳送「那因為我有跟家人提過這個工作 ,說這樣作業方式很奇怪,有點用你的戶頭轉錢,這樣風險 很高,想了解是不是可以不要用這樣@@」予「葉駿和」, 「葉駿和」回以:「這樣的話要轉調內勤」,被告再回以: 「外勤說沒關係,但是家人是怕說之後會不會被查,然後我 有事這樣」、「不好意思因為今天的事情,我要去報案,我 想問紀錄會不會有影響」,有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3、184頁),並於翌日即10 9 年7月2日即至警局報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第102至104頁),益證被告係於10 9年7月1 日下午完成前揭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至當日 接近晚上之17時34分許,始發現異狀,因而向「葉駿和」提 出質疑,並於翌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 員無不希望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 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偵辦之理,由此更可證明被 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報警,被告實無抱持 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 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前 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學安」,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 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 意。
(八)此外,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係為求職而 告知他人帳戶帳號、提領款項,惟並無詐欺之犯意,業如前 述,則其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要 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相繩。
七、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八、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3652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被害人轉帳之時│被告提領之時間、│
│ │ │ │間、地點、金額│地點及金額 │
│ │ │ │(新臺幣)及及│ │
│ │ │ │帳戶 │ │
├──┼───┼──────┼───────┼────────┤
│1 │江宗山│本案詐欺集團│109年7月1日11 │109 年7月1日12時│




│ │ │成員於109年6│時34分許,在臺│30分、35分許,在│
│ │ │月30日19時46│北市中山區龍江│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 │ │分許,以電話│路266 號臺北第│一路182 號第一銀│
│ │ │及通訊軟體LI│五信用合作社匯│行小港分行,持存│
│ │ │NE與江宗山聯│款15萬元至被告│摺臨櫃提領12萬元│
│ │ │繫,佯稱係其│之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意旨│
│ │ │外甥女且急需│ │誤載為13萬,應予│
│ │ │借錢應急云云│ │更正)、自ATM 提│
│ │ │,致江宗山陷│ │款3萬元。 │
│ │ │於錯誤,以右│ │ │
│ │ │揭方式匯款至│ │ │
│ │ │右接帳戶。 │ │ │
├──┼───┼──────┼───────┼────────┤
│2 │胡文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日 │109 年7月1日12時│
│ │ │成員於109年6│11時33分許,在│56分至13時5 分許│
│ │ │月7日17時45 │臺中商業銀行高│,在高雄市小港區│
│ │ │分許起,接續│雄分行匯款28萬│小港路158 號高雄│
│ │ │以電話、通訊│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臨│
│ │ │軟體與胡文英│銀行帳戶 │櫃提款19萬元、以│
│ │ │聯繫,佯稱係│ │ATM 提領6萬元、3│
│ │ │其兒子且急需│ │萬元。 │
│ │ │用錢云云,致│ │ │
│ │ │胡文英陷於錯│ │嗣連同前開第一銀│
│ │ │誤,以右揭方│ │行領取之款項共計│
│ │ │式匯款至右揭│ │43萬元,在高雄市│
│ │ │帳戶。 │ │小港區小港路 158│
│ │ │ │ │號高雄銀行小港分│
│ │ │ │ │行外,交付予本案│
│ │ │ │ │某男性成年詐欺集│
│ │ │ │ │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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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素琴│本案詐欺集團│109 年7月1日14│109年7月1日15時 │
│ │ │成員於109年7│時6 分許,前往│11分至25分許,在│
│ │ │月1日11時17 │高雄市前金區中│高雄市小港區鳳林│
│ │ │分許,以電話│正四路148 號國│路82號高雄市小港
│ │ │與謝素琴聯繫│泰世華銀行前金│區大林蒲郵局,臨│
│ │ │,佯稱係其姪│分行,匯款18萬│櫃提款11萬元、以│
│ │ │子且急需借款│元至被告之郵局│ATM提領6 萬元、1│
│ │ │云云,致謝素│帳戶 │萬元後,將領得之│
│ │ │琴陷於錯誤,│ │款項交付予前述詐│




│ │ │以右揭方式匯│ │欺集團成員。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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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