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郭宣彤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黃憶楚
洪勝睿
林俊佑
陳志豐
黃子軒
陳麗善
林銘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璿豪律師
李承原
杜建霆
陳首超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
4、9489、9858、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政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3至17、19至29、31 至36所示之重利罪,共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1、13至17、19至29、31至3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宣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3至17、19至29、31 至33、35、36所示之重利罪,共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11、13至17、19至29、31至33、35、36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三、黃憶楚犯如附表二編號4、10、11、13、15、16、19、20、 22至27、29、32、33所示之重利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4、10、11、13、15、16、19、20、22至27、29、32 、33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洪勝睿犯如附表二編號4、7、8、10、11、13、15、16、19 、22至27、29、32、33所示之重利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7、8、10、11、13、15、16、19、22至27、29
、32、33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林俊佑犯如附表二編號4、7、10、11、13、15、16、19、22 至27、29、32、33、35所示之重利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7、10、11、13、15、16、19、22至27、29、32 、33、35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志豐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黃子軒犯如附表二編號5、12、18、30、35所示之重利罪, 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5、12、18、30、35 所示之刑 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陳麗善犯如附表二編號4、13、18、19、22、30所示之重利 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3、18、19、22、30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九、林銘詳犯如附表二編號 4、13、15、18、19、22、30、35 所示之重利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4、13、15、18 、 19、22、30、35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李承原犯如附表二編號 4、11、13、15、19、22、25、27 、29、35 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4、11 、 13、15、19、22、25、27、29、35 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杜建霆犯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14、17、20、28、31 、36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 、14、17、20、28、31、36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二、蔡政晏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3、19、 31所示)無罪。
一三、郭宣彤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3、19、 31、35所示)無罪。
一四、黃憶楚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13、15、18、19、22、29、31、32、35至37所示)無罪。一五、洪勝睿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10 、13、15、18、19、21、22、29、31、32、35至37所示) 無罪。
一六、林俊佑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9 、10、13、15、18、19、21、22、29、31、32、35、37所 示)無罪。
一七、陳志豐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至 34、36、 37所示)無罪。
一八、黃子軒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 14至18、20至30、32至35、37所示)無罪。一九、陳麗善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 15至18、21、22、24至30、32至37所示)無罪。二○、林銘詳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 15、17、18、21、22、24至30、32至35、37所示)無罪。二一、李承原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 13、15、17至19、21、22、24、25、27、29、31至35、37 所示)無罪。
二二、杜建霆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6、11至 14、16、17、19、20、22至28、30、31、33至36所示)無 罪。
二三、陳首超無罪。
事 實
一、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洪勝睿、林俊佑、陳志豐、黃子 軒、陳麗善、林銘詳、李承原、杜建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37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2至37 所示借款人在如各編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2至37「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利息計算 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7「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予各借款人(同一借款人若有借款2次以上則接續貸與之) ,並就各借款人接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7「債務人已給 付之利息(含預扣)」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附表 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參與者,分別如各編號「共同正犯」欄 所示)。
二、因黃崇恩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蔡政晏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108年1月28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崇恩稱:「你 不要到時候你家被怎麼樣了,你才來怪說你也沒怎樣三小有
的沒有的我不要聽,我要我就是要給你死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黃崇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因柳宗旗延遲償還積欠之借款(尚無證據證明有重利情形) ,林銘詳即於108年1月18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柳宗旗 之母蘇秀紅稱:「你要說到做到,到時動刀動槍都隨便我們 蛤,還是要去貼單,阿姨你不要怪我手段太雞歪,我家人有 生命危險,我順便要看到柳宗旗,你們長輩在那拎爸我一定 把柳宗旗殺死,我家要是救不起來,柳宗旗是穩死的」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蘇秀紅,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周秀貞、張斯嵐、王銀龍、林文文、張婉庭、黃棠鈺、 駱怡蓁、鍾瑞凰、鄭力恒、邱百連、蘇秀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政晏承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5、7至 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所示重利行為為共同正犯,並 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就中華四路處案件(見下 述)屬首謀,辯稱只是協助洪勝睿等人,亦未從中抽取獲利 ;被告郭宣彤承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 、14至18、20至30、32至34、36、37所示重利行為為共同正 犯;被告黃憶楚固不否認於107年10月加入蔡政晏,從事其 等放貸之會計,直至查獲時,惟否認有重利之故意,辯稱以 為只是一般借貸等語;被告洪勝睿不爭執就附表一上有列名 其為收放款人之部分暨上開所列名各編號欄位之記載,惟就 未列者收放款人部分則否認有共同參與;被告林俊佑不爭執 就附表一上有列名其為收放款人之部分暨上開所列名各編號 欄位之記載,惟就未列者收放款人部分則否認有共同參與; 被告陳志豐就其犯如附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 不爭執;被告黃子軒承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13 、31、36所示重利行為為共同正犯,亦不爭執上開所列名各 編號欄位之記載,惟就其他部分則否認有共同參與;被告陳 麗善固不否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3、31部分有擔任 記帳工作,惟辯稱僅是幫助,非共同正犯,且否認其他部分 有參與;被告林銘詳承認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16 、19、31、36所示重利行為為共同正犯,亦不爭執上開所列 名各編號欄位之記載,惟就其他部分則否認有共同參與;被 告李承原固不否認擔任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36所示
之收款人,亦不爭執上開所列名各編號欄位之記載,惟辯稱 只知道要去收錢等語;被告杜建霆固不否認附表一上有列名 為收款人者確實有前去收款,惟否認重利故意,辯稱不知道 收的是什麼錢等語。
一、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各欄位所載內容之認定: ⒈就附表一編號2至37「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借款 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原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示之急迫、難以 求助情事、「借款金額」欄所示預扣除之利息暨實拿之金 額、「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暨年 利率、「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等內容,係依 據證人即各借款人之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捷華(附表一編 號1)部分參警七卷第889至896頁)、證人周秀貞(附表 一編號2)部分參警七卷第942至947頁)、證人賴鸞英( 附表一編號3)部分參警七卷第960至965頁)、證人陸怡 君(附表一編號4)部分參警七卷第977至982頁)、證人 蘇金玉(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警七卷第999至1004頁)、 證人鄧文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警七卷第1038至1044 頁)、證人張斯嵐(附表一編號7)部分參警七卷第1059 至1064頁)、證人王淑靜(附表一編號8)部分參警七卷 第1079至1083頁)、證人王銀龍(附表一編號9)部分參 警七卷第1095至1099頁)、證人李儒充(原名李柏瑋,附 表一編號10)部分參警七卷第1127至1131頁)、證人李阿 秀(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參警七卷第1149至1154頁)、證 人李俞賢(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參警七卷第1178至1183頁 )、證人曾錦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參警七卷第1193至 1197頁)、證人李淑慧(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參警七卷第 1211至1218頁)、證人林文文(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參警 七卷第1238至1244頁)、證人林秀美(附表一編號16)部 分參警八卷第1260至1265頁)、證人林秀雲(附表一編號 17)部分參警八卷第1278至1283頁)、證人林政宏(附表 一編號18)部分參警八卷第1300至1305頁)、證人洪淑惠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參警八卷第1321至1326頁)、證人 唐玉娟(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參警八卷第1340至1345頁) 、證人張琬庭(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參警八卷第1364至 1368頁)、證人許城瑋(附表一編號22)部分參警八卷第 1378至1383頁)、證人連永彬(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參警 八卷第1399至1406頁)、證人陳美秀(附表一編號24)部 分參警八卷第1427至1432頁)、證人陳淑貞(附表一編號
25)部分參警八卷第1449至1454頁)、證人陳麗娟(附表 一編號26)部分參警八卷第1479至1485頁)、證人傅陳秀 蘭(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參警八卷第1505至1509頁)、證 人黃士誠(附表一編號28)部分參警八卷第1519至1525頁 )、證人黃正商(附表一編號29)部分參警八卷第1540至 1544頁)、證人黃棠鈺(附表一編號30)部分參警八卷第 1558至1564頁)、證人蔡志信(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參警 八卷第1601至1606頁)、證人駱怡蓁(附表一編號32)部 分參警八卷第1619至1625頁)、證人謝清子(附表一編號 33)部分參警八卷第1640至1644頁)、證人鍾瑞凰(附表 一編號34)部分參警八卷第1656至1661頁)、證人鄭力恒 (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參警二卷第135至139頁)、證人邱 百連(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參警二卷第235至238頁、偵一 卷第111至113、177至18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借 款人吳鎮信之弟吳和興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二卷第155至 1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參警一卷第21、25頁、偵一卷第80頁、 本院易字卷一1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軒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參警四卷第114頁、偵一卷第44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憶楚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偵一卷第5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參警四卷第213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並有同表 各編號「扣案之借款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各書證附卷可憑 ;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各借款人,於本案之借款, 係基於如同表各編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情事)」所示之急迫、難以求助情事一節,亦據 被告蔡政晏、黃子軒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在卷(參本 院易字卷二第155至156頁)。另特別說明如下: ⑴就各借款人部分款項之「借款時間」、「債務人已給付 之利息(含預扣)」欄所示內容,雖有據證人即各借款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如前所引,惟部分與本案查扣之 相關帳本(即如附表各編號「扣案之借款相關文件」欄 所示之明細分類帳、現金簿、總帳等),有所出入。而 考量部分借款人借款多次,且據警詢時有一段時日,其 記憶或有混淆、不清楚之可能,而本案查扣之上開帳本 ,觀其內容及記載方式,可認係相關會計人員依每筆收 放款項當下所為之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其可信性與 仰賴記憶之證人證述而言應較高,故若其上記載與證人 證述有出入之處,則依上開記載為準(詳如附表一上開 欄位之註腳所載)。
⑵就「借款金額」欄所載之預扣利息暨實拿金額部分,以 及「約定利率(年利率)」欄內容之認定,同依前引證 人即各借款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如下所引各借款人之 借款同意書〔證人周秀貞(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警七 卷第956頁)、證人賴鸞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參警七 卷第974頁)、證人陸怡君(附表一編號4)部分參警七 卷第995頁)、證人蘇金玉(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警七 卷第1017頁)、證人鄧文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警 七卷第1054頁)、證人張斯嵐(附表一編號7)部分參 警七卷第1075頁)、證人王淑靜(附表一編號8)部分 參警七卷第1093頁)、證人王銀龍(附表一編號9)部 分參警七卷第1109頁)、證人李儒充(附表一編號10) 部分參警七卷第1147頁)、證人李阿秀(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參警七卷第1167頁)、證人曾錦鈺(附表一編號 13)部分參警七卷第1207頁)、證人李淑慧(附表一編 號14)部分參警七卷第1235頁)、證人林秀美(附表一 編號16)部分參警八卷第1274頁)、證人林秀雲(附表 一編號17)部分參警八卷第1298頁)、證人林政宏(附 表一編號18)部分參警八卷第1317頁)、證人洪淑惠( 附表一編號19)部分參警八卷第1337頁)、證人唐玉娟 (附表一編號20)部分參警八卷第1359)、證人許城瑋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參警八卷第1396頁)、證人連永 彬(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參警八卷第1422頁)、證人陳 美秀(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參警八卷第1447頁)、證人 陳淑貞(附表一編號25)部分參警八卷第1463頁)、證 人陳麗娟(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參警八卷第1502頁)、 證人傅陳秀蘭(附表一編號27)部分參警八卷第1517頁 )、證人黃正商(附表一編號29)部分參警八卷第1556 頁)、證人黃棠鈺(附表一編號30)部分參警八卷第 1579頁)、證人蔡志信(附表一編號31)部分參警八卷 第1616頁)、證人謝清子(附表一編號33)部分參警八 卷第1652頁)、證人鍾瑞凰(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參警 八卷第1675頁)、證人鄭力恒(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參 警二卷第142頁)〕等借款相關文件所載內容,以及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繳息方式(被告蔡政晏部分參警一卷第 21頁、被告郭宣彤部分參偵一卷第70頁、被告黃憶楚部 分參偵一卷第59頁、被告洪勝睿部分參偵二卷第68頁、 被告林俊佑部分參偵一卷第58頁、被告陳志豐部分參偵 二卷第46頁、被告黃子軒部分參警四卷第114頁、被告 陳麗善部分參警四卷第213頁、偵一卷第41頁、被告林
銘詳部分參偵一卷第55頁)相互對照。若有出入之處, 原則上依書面文件記載為準(詳如上開欄位註腳說明) 。又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跟被害人放款時,一開始的款項是會收手續費,頭期是 收手續費,然後分10期償還,被害人也是要分期繳,所 以起訴書附表如載「借3萬元,預扣利息,實拿2萬7千 元」,所拿掉的3千元是手續費,我們都有跟他們說這 是手續費,然後本金仍以3萬元計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二第168頁),而前引借款同意書亦載為「手續費」, 並將其後所收各期費用分列為「本金」及「車馬費」。 惟縱係以「手續費」、「車馬費」為名目,依其性質, 仍認定屬預先收取之利息,此觀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明。又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既認 所預先收取之「手續費」,性質上應屬預先收取之利息 費用,且依前引蔡政晏所證暨相關借款文件內容所示, 可認所憑借之本金,仍以全額本金計算,是在計算年利 率時,所約定收取之利息,除後續10期所繳納之利息外 ,首期預收之利息(即手續費),亦列入利息認定中, 另就本金之認定,則以全額之本金認定(因若將預收之 手續費扣除而不計列為本金,則等同於不將其納入預先 收取而已得之利息,與本案雙方約定真意不符),則依 此計算各借貸之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2至37「約定利率 (年利率)」欄所示。而依上開所計算之年利率,約均 為438%,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一般民間 放貸之利率(約3成),顯屬重利無誤。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放款人」欄、「收款人」欄所示之 各共同被告,此據各列名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被告蔡政晏部分參本院審易卷第445頁、易字卷一第 216至217頁、易字卷二第155頁;被告郭宣彤部分參本院 易字卷一第147、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被告洪勝睿部分 參本院審易卷第42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2頁;被告林俊 佑部分參本院審易卷第429頁、易字卷一第224頁;被告陳 志豐部分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26頁;被告黃子軒部分參本 院審易卷第429頁、易字卷一第185至186、228頁;易字卷 一第226頁;被告林銘詳部分參本院審易卷第430頁、易字 卷一第186、229頁、被告李承原部分參本院審易卷第430 頁、易字卷一第230頁、被告杜建霆部分參本院易字卷二 第365頁),並有前引之各證人即借款人於警詢中所證, 堪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2至37「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暨還款人」欄所 示之內容,此有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提出和解書及部分證 人即借款人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該欄註腳),據以認定 之。
㈡就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借貸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⒉所參酌之證據:
⑴上述關於「放款人」、「收款人」欄所認定之證據,用 以證明各該欄位所示之被告確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所證:我是在106年11月時在蔡德豐旗下做,我只 是負責其中一線放款的,我直接叫進來的只有3個人 ,就是共犯「貓仔」李育廷、共同被告「阿豐」陳志 豐、案外人林建佑等3個人而已。李育廷、陳首超、 林銘詳、陳良志他們都是跟我一樣直接受命蔡德豐對 外放款,黃子軒那時是在岡山據點李育廷旗下對外收 、放款人員,李承原那時在五甲據點林銘詳旗下對外 收、放款人員。大約107年4、5月時自己出來自立門 戶,做到被查獲時;我們從蔡德豐時期結束後,一直 到我跟共同被告黃子軒拆夥,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大家 一起共事,至於何時與黃子軒拆夥已經忘記了;在南 衙路所扣到的「地下錢莊成員電話一覽表」(見警一 卷第27頁),其上代號(按:下僅列本案共同被告部
分)「丫善」是陳麗善、「諒丫」是吳宥慶、「小澤 」是李承原、「個人」是指我本人、「阿佑」是林俊 佑、「柏瑋」是洪柏瑋即洪勝睿、「子彈」黃子軒、 「貓仔」是李育廷、「阿政」是林政儀即林銘詳、「 良志」陳良志、「私光頭」是杜建霆,這些人本來都 是我原來要另自立門戶的成員,但是後來他們覺得賺 不到錢就紛紛出走另立門戶,只剩下郭香麟、洪柏瑋 、林俊佑、吳宥慶、黃憶楚這些成員,負責放款跟收 款、催討利息的工作。之間大家一起共事所放款的借 款人,就是在中華四路我的租屋處扣到的借款資料所 示借款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5、11、12、14、16 、17、20至28、30、33、34所示);其中共同被告洪 勝睿、林俊佑及共犯吳宥慶到後來都有一起做,他們 3個是收款的,還有一個會計是黃憶楚(代號「白」 );我不認識陳麗善。至於在共同被告郭宣彤(代號 「琳」)住處即南衙路扣到的帳本相關借款人,是只 有我和郭宣彤2人在放款,不會讓共同被告洪勝睿、 林俊佑及共犯吳宥慶去討債;這邊我每個月會請杜建 霆(代號「光頭」)幫忙收款,每月給他資作為收款 的對價,收款的對象就是在南衙住處扣到證物所示的 借款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15、18 、29、32、37所示);那邊不會讓黃憶楚處理,完全 是我及郭宣彤在處理,帳本由郭宣彤製作;在南衙那 邊放貸的部分,郭宣彤是有支薪的;陳志豐部分只是 有時會要他幫我去收錢,我再貼他油錢。至於附表一 編號36所示借款之鄭力恒之借貸,是之前在蔡德豐旗 下參與的;吳鎮信(按:附表一編號35)的部分也是 幫蔡德豐討債,那時的店長是共同被告陳志豐等語( 參警一卷第25、27頁、偵一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218頁、易字卷二第160至162、166至167、169頁、 易字卷二第236至237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宣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大約是106年年中在蔡德豐處做會計,但因蔡德 豐發薪水很不固定,裡面收款的人就反抗,而且蔡德 豐都會有不好的要求,要求如果收不到錢的話,可以 對被害人動粗,他們不想這樣做,所以大家就一起出 來做,包括把蔡德豐那時候客戶一起帶出來。我們當 天在大樓房間裡被警察抓的是一掛,另一掛就是黃子 軒、林銘詳他們自己做,我們當時從蔡德豐出來的時 候,在場所有被告都是一起做的,後來因為一些緣故
,就分成二邊經營,又變成黃子軒他們自己在楠梓那 邊自立門戶,黃子軒拆夥出去的時點大約在107年底 我們兩邊的帳及金錢都沒有互相流通。在南衙那邊扣 到的帳務,是我所製作,是我跟蔡政晏一起放款的紀 錄,與洪勝睿他們無關,這部分不會讓洪勝睿加入, 這部分所收帳款原則上是讓蔡政晏全數收款等語(參 偵二卷第1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至175、365至 366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憶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 110年度院總管字編號405總帳、編號406月結帳簿, 從107年9月開始是我寫的;負責發薪水的是蔡政晏, 原則上每個人的薪水一樣,只是依每個人每個月的借 支不同,最後實領薪水不同;依我的印象,我擔任會 計時,薪水發的對象是共同被告洪勝睿、林俊佑和共 犯吳宥慶;依我認知,蔡政晏算是老闆,郭宣彤也有 參與;在南衙那邊扣到的帳本我沒有參與;他們是沒 有跟我說我發完薪資後剩下的錢還會自己分,所以我 也沒有記在總帳上,支出是他們跟我講多少就寫上去 ,我沒有點現金,現金是共同被告蔡政晏在保管,蔡 政晏那邊剩多少也不會跟我說,只會跟我說支出多少 收入多少,支出薪水不是從我這邊發現金出去,是蔡 政晏跟我說要記多少錢、要給誰多少錢等語(參本院 易字卷二第177至180、184至186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勝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在蔡 政晏經營的地下錢莊工作,未放貸,負責收取利息。 是蔡政晏在前一日會以電話或寫紙條方式,交代我隔 日要去收息,收到後再到中華四路302號10樓之1的帳 房給蔡政晏;蔡政晏是地下錢莊的負責人,負責放貸 給借款人,並叫我、林俊佑及吳宥慶去收錢,我、林 俊佑及吳宥慶都聽從蔡政晏指示負責跟不特定人收利 息等語(參警三卷第165、170、173頁、偵一卷第33 至34頁)。
⑤證人即共犯吳宥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聽從蔡 政晏的指示收錢,會用老闆稱呼蔡政晏,他叫我去收 我就去收,蔡政晏會打電話給我工作用的手機,告訴 我借款人的聯絡方式,我現跟借款人聯絡約定碰面地 點,再碰面收款;我們每天晚上都會去中華四路302 號10樓之1對帳,如果有發薪水就去那邊領,是老闆 蔡政晏發給我們的;地下錢莊老闆之前是蔡德豐,後 來是跟蔡政晏,因為蔡德豐沒有固定給我薪水,且錢
如果收不回來會罵我們,會給我們壓力。蔡政晏本來 也是在蔡德豐下面,後來蔡政晏自己出來做,我就想 去幫等語(參警三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6、83至 84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佑於偵訊時證稱:地下錢莊的老 闆之前是蔡德豐,後來是跟蔡政晏,因為蔡德豐沒有 按時給我薪水,後來就沒跟蔡德豐,蔡政晏本來也是 在蔡德豐下面,後來蔡政晏自己出來做,叫我去幫他 忙,我就去幫他,我早上是做鐵工臨時工,我只是兼 差幫他忙等語(參偵二卷第91頁)。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共同被 告林銘詳負責收取款項;共同被告陳麗善除以電話催 款外,亦身兼會計,他們均聽命於我等語(參本院警 四卷第114、115頁、偵一卷第44頁)。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地下錢 莊的資金一開始是黃子軒拿出來的,他每個月會跟我 對一次帳,他也會出去放款、收款,他負責公司資金 的運用,每月10號組長黃子軒會告訴我領多少薪水。 黃子軒處的主要成員是黃子軒、我及林銘詳3人,組 長是黃子軒負責提供放款資金,成員林政儀負責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