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號
KSDM,110,易,6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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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閔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12314號、第12315號、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閔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閔宏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補習班均為獨立之合夥組織, 彼此財務各自獨立,出資、財產及盈虧也各自計算,然各補 習班為強化彼此間溝通聯繫並處理共同事務,除組成高名文 理補習班連鎖體系(下稱高名集團,由曾月娥擔任執行長) 外,復自民國104年2月起聘任朱閔宏擔任高名集團之特別助 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即附表各編號之補習班)之 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入 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從事管理現 金及收支業務之人。後朱閔宏因執行上開業務,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因業務關係開始持有時間」,向附表各編號 所載分班,於各該欄所載時間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後, 除將附表編號2、6至8、10所載未遭侵占之款項數額(即各 該編號合計欄所載差額)使用於各該分班原預計支用之事務 外,嗣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其又無法籌得足額款項清 償,竟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列開始持有時間(如有多筆持有 時間,則為最末之持有時間)後之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中之附表各編號所載遭侵占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悉數挪用以清償債務。嗣因曾月娥於107年6月18日 懷疑朱閔宏監守自盜而指示會計人員查帳,朱閔宏見事跡敗 露,於同年月20日除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月娥坦承上開侵占 業務上持有款項乙情外,並於曾月娥、會計人員張佳莉、陳 瓊英面前,親自核對其私人紀錄後,書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 表1紙,繼於107年6月27日進入其辦公處所取走不詳物品後 即失去聯絡,附表各編號之補習班清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9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其餘各編號之部 分合夥人分別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閔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 5、257頁、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補習班各為獨立之合夥組織 ,財務均各自獨立,出資、財產及盈虧也各自計算,然為強 化彼此間溝通聯繫並處理共同事務,除組成高名集團外,復 自104年2月起受聘擔任高名集團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 團各分班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 金錢轉存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為高名集團內為各分班 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並因執行上開業務而向附表 編號1至9所載分班,於各該時間收取如各該編號所載款項, 但有將附表編號2、6、7、8合計欄之差額使用於各該分班事 務,及於107年6月27日進入補習班取走不詳物品後即失去聯 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0的款項我沒有收取。附表其餘各編號之款項我都有收到並 放在保險箱保管,這些款項是用於在集團內進行分紅或共同 支出之用,我都有依照款項原先之用途去支付,剩餘款項是 依照曾月娥指示用於支應高名集團其他各分班之虧損或支出 ,以及曾月娥的個人支出,我並沒有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云云 。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他一卷一第41至42頁、第138至141頁、第269頁、他 一卷二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第251、253、 255頁),核與證人鍾惠鈞張俊宜、高名集團核帳人員劉 靜慧、高名集團岡山等分班會計陳瓊英、義華分班班主任謝 佳靜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本案偵查(見他一卷一第40至41 頁、第268頁、第277至278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9至 200頁、第327至329頁、第371至374頁);張俊宜於本院具 狀陳述(見本院卷一第95頁);張佳莉楊盛宇林衍成曾月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 一卷一第40至41頁、第153至155頁、他一卷二第17至19頁、 第123至12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4、197頁、第228 、230、354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至15頁、第85頁、第



88至92頁、第100、102、105頁)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各編 號補習班之合夥契約、附表編號1至9之款項簽收證明(卷證 出處詳附表)、檢察事務官就107年6月27日被告辦公處所監 視器畫面之勘察報告及擷取照片(見他一卷二第153至169頁 )在卷可稽。至曾月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高名 集團之財務長,幫分班保管現金不是他的任務,我也沒有跟 各個分班說過可以把錢交給被告保管,是被告自己跑去跟各 個分班說可以把錢交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第36至37頁);林衍成亦證稱:高名集團內沒有人交代過 可以把錢交給被告管理,曾月娥也沒有指示過可以讓被告幫 各分班處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觀諸附表所 示由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自107年3月間延續至同年6月間, 時間並非短暫,更有部分款項係於數日內密集交付被告,同 非偶一為之,被告復有將部分款項使用於原先之用途上(此 部分認定詳後述),遑論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補習班多達10家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實難想像各補習班之會 計人員或教師、班主任等人,會長時間將如此龐大之款項隨 意交付予高名集團內無受領或保管權限之人,故應以被告所 供其受聘擔任高名集團特別助理,職務內容包含集團各分班 之財務管理及為各分班保管現金或將各分班交付之金錢轉存 入銀行、代支代付等事項乙節,較為合理可信,其確為高名 集團內從事管理現金及收支業務之人,不因名稱是否確為「 財務長」而有異,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收取附表編號10的款項,惟 :
1、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易煥民於偵查中證稱:捷勝站前分班老師的薪水是由張 佳莉負責,但是因為被告是分班的財務監督,有保管分班在 彰化銀行所設保險箱的鑰匙,所以張佳莉要去存、提款時被 告也會跟著去,但款項領出後不一定是被告親自或在其監督 下交給老師們。被告確實有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 ,並稱2,240,000元部分是要支付分班教師之薪水,但卻沒 有支付,也沒有返還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至197頁)。 ⑵證人即捷勝站前分班會計與出納張佳莉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3至1035號民事案件,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另案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捷勝站前分 班有使用我的名義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開設2個保險箱, 存放現金以支應班內較為大額的支出,2個保險箱都是以我 名義申請,印章由我保管、鑰匙則由被告保管,且進入時都 要登記,所以我進入時被告也要一起去,如果只有我先到並



簽名,但超過時間被告仍未出現,銀行就會取消入庫。我和 被告有在107年6月8日一起進入該保險箱領取現金2,300,000 元,當天領取這個數額現金的原因是因為補習班的老師都要 拆帳,一學期拆2次,分頭拆跟尾拆,拆帳尾款部分因為要 等到學期全部結束,才能算出老師的分攤款,所以假設老師 整個學期可以拿120萬元,我會期中先給老師50萬,期末的 月底前再給老師50萬,留下20萬,等到算出老師應該分攤的 錢,全部扣抵完畢後,剩下的尾款才會在學期結束後1個月 內全部給老師。因為李宇凡老師有跟被告說要先拿一部分的 錢,老師們又都喜歡領現金,我計算後包含李宇凡老師在內 ,總共要給老師們的拆帳尾款總金額大約是2,260,000元, 所以我和被告就在6月8日進庫取款,我總共拿2,300,000元 現金給被告,被告就說他要自己交付給老師,老師們的簽收 單他會繳回給我,我當時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是財務監督,且 深獲曾月娥信賴,所以沒有讓他簽收,這是我的疏忽。但李 宇凡後來在6月11日及18日又傳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給 我,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期末的一部分拆帳款不是已經交 給被告了嗎,且學期還沒結束,李宇凡怎麼又來要錢,我當 時以為李宇凡的意思是要直接拿扣除分攤款後的剩餘尾款, 我才把李宇凡的訊息轉傳給被告,問他李宇凡一直問到底什 麼意思,學期不是還沒結束,李宇凡真的要馬上清尾款嗎? 請被告去跟李宇凡處理一下。至於對話紀錄中我請他換錢部 分,是因為我總共領出2,300,000元,與預計要支付的2,260 ,000元間,還有40,000元差距,所以我請被告幫我換成零錢 ,最後被告總共換了60,000元之百元鈔給我,我當時沒有補 給他差額20,000元,因為我想等被告把老師的簽收單繳回後 ,核算最終數額後再來找補,但被告一直沒有把老師的簽收 單繳回。後來我在6月25日才又會同曾月娥等人再次入庫, 取出本來預計要給老師的拆帳款共2,260,000元,分別在6月 25日、7月4日及7月6日交給4位老師並讓他們簽收,李宇凡 可以拿到的錢就是360,000元,這筆錢給他後,還剩下最後 扣除分攤款的剩餘尾款還沒給他,我把這些錢給老師們時, 他們沒有說這筆錢已經拿過、怎麼給2次,可見被告之前並 沒有把錢給老師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至197頁、第199頁 、偵卷第128至132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第55至64頁)。
2、綜據張佳莉易煥民之證述,可知107年6月因已接近學期結 束,需支付補習班教師該學期之拆帳款,加上李宇凡於6月1 1日前已向被告表明希望可以提早領取該學期之拆帳尾款, 張佳莉乃於同年6月8日會同保管該班保險箱鑰匙之被告一同



入庫,拿取2,300,000元現金,復因被告表示其可將該款項 給付予教師並繳回簽收單據,張佳莉便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被 告。上情並有被告與張佳莉6月19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他四卷第27至3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李宇凡 係於6月11日向張佳莉稱「小張你好本學期課程6/21號就結 束了;我有向朱老師申請可否提前一週結帳,能不能麻煩妳 跟他確認一下」等語(原文之斷句部分,以分號表示),繼 於同年月18日再向張佳莉稱「小張你好;本學期的課在6/21 (四)就全部結束了;方便的話,可否在本週(18-22)結 清本學期帳款;感謝您,再麻煩您向執行長請示後跟我確認 ,謝謝您」等語,張佳莉則於6月19日轉傳上述內容給被告 ,並向被告稱「一、宇凡傳的,我想問你根據合約,7/31前 給尾款是沒問題的吧?你要跟宇凡說嗎?說7/15前結。二、 明天會拿錢給我嗎?有的話能早一點嗎?我還要去換錢」, 並請被告「100的換6萬、500的換3萬、50的2千、10的2千、 5的7百、1的3百」,被告則於當日14時22分許回覆稱「換好 了」等節,核與張佳莉所證其收到李宇凡2次傳送之訊息, 誤以為李宇凡係要求提早給付扣除分攤款的剩餘尾款,始將 李宇凡之訊息轉傳予被告,請被告與李宇凡協商處理,暨其 確有委請被告代為兌換6萬元零錢等節相符,足認張佳莉所 證,確係親身經歷之事項,尚非臨訟編造之詞。另卷內雖無 由被告簽收該2,300,000元之單據,然被告身為捷勝站前分 班之財務監督,有捷勝站前分班之合夥契約書在卷(見他四 卷第17頁),既已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委任,並可掌管保險箱 之鑰匙,當屬對班內財務有相當掌控權限之人,則張佳莉基 於信任,便宜行事而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縱或有疏忽之處 ,但尚非顯然違背常情,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未實際收取附 表編號10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已具狀坦承107年6月8日確 有與張佳莉一同進入保險箱取款(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核與保管箱開箱紀錄表顯示箱號D-2349號保險箱於107年6月 8日12時32分許,有張佳莉登記進庫但又取消之記載,隨後 於同日12時33分許,由張佳莉及被告共同登記進入箱號D-23 49號、D-2350號保險箱乙節相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檢 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及進庫人員簽名(見他一卷二第247 至249頁、第291至297頁)在卷可憑,堪認張佳莉確需由被 告陪同方能進入保險箱,被告當日亦有實際進入保險箱取款 ,均足佐證張佳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當可認定被告確有自 107年6月8日起因業務關係而收受由張佳莉交付之捷勝站前 分班2,240,000元現金,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3、至李宇凡固於另案民事案件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



負責跟我接洽捷勝站前分班之行政事務,教師薪資的結算跟 發放,都是由張佳莉負責,107年6月間的當年度1至6月份薪 資,也是張佳莉交給我,但我已經忘記數額,被告沒有代替 張佳莉拿過講師拆帳款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拿過講師費, 如果不是會計張佳莉拿錢給我,我不會收。我會在6月11日 傳送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給張佳莉,是提醒她要提前一 週跟我對帳,我寫的「結帳」就是「對帳」,通常是拿單子 對帳,但不一定會現場給我錢,也有現場先給一部分,之後 再用匯款方式結清的情形過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6頁、本 院卷二第245至246頁、第250頁、第252至253頁、第255頁) 。然亦同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我在107年間所使 用之號碼,他四卷第27至29頁之訊息是我傳給張佳莉的訊息 ,希望她可以支付我該學期之尾款,我當時有跟被告講希望 可以提前1週結帳,但被告一直沒有回覆我,我只好再跟張 佳莉講,我不清楚張佳莉在6月8日有無拿錢給被告,但他一 卷二第301頁我簽收之款項,就是張佳莉應該要支付給我的 尾款,該筆款項支付完後,後面還有一部分,捷勝站前分班 該學期之款項都有如數給我,也是正常的時間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252、254頁)。審諸李宇凡 所證其傳送訊息意在請求提早支付尾款,且該筆尾款支付後 ,後面還有剩餘款項等節,確與張佳莉上開證述相合,已可 認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蓋李宇凡既於6月11日及18日特地 傳送訊息予張佳莉,並於訊息中使用諸如「結帳」、「結清 本學期帳款」等用語,文義上意在提前領取講師拆帳款之意 思甚為明確,若無提前取款之意,焉有將意義差距甚大之「 對帳」故意書寫為「結帳」、「結清」之理?是此部分證述 難認可採。另被告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後,確未 給付予捷勝站前分班之講師,而係由張佳莉於6月25日再次 入庫領取同額款項後,於6月25日至7月6日間分別給付完畢 ,同據張佳莉證述明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併詳後述),亦 與李宇凡證稱該筆款項係於「正常時間領取」乙節相符,更 徵李宇凡雖於107年6月間曾請求提早結帳,但實際上仍係於 正常之結帳時間方領得講師拆帳款,並係由張佳莉親自給付 ,是李宇凡縱使未曾經歷過被告代替張佳莉給付講師拆帳款 乙情,本為被告侵占該筆款項之當然結果,無從推認被告並 未向張佳莉拿取附表編號10之款項,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4、綜上,被告確有因業務關係收取而持有附表編號10的款項,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因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後,另



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入己,並辯解如上 ,但:
1、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並有後開證據可資補強,均堪信為真 實:
⑴證人鍾惠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是高名海佃 分班要支出的裝潢費用,是我在6月16日親自交給被告,但 我要付款給廠商時卻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 ),此部分卷內固無高名海佃分班另行支出該350,000元之 證據,然被告既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高名 海佃分班350,000元款項,有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 額表1紙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5頁),除數額與證人所證相 符外,亦與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1款項之事實 相合(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可信之理由詳後述,以下均同) ,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有將該款項交還給高名海佃分班或有 依高名海佃分班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 駁斥同詳後),鍾惠鈞之證述當可採信。
⑵證人楊盛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高名仁武分班當時剛成立,是從前陳長傑那裡購買來 的,尚未取得立案證書,無法開自己的帳戶,加上我是負責 人,我為了避嫌所以只作帳但不碰帳,因此老師收到學費後 都會直接交給被告保管,這些錢要怎麼用,只有高名仁武分 班可以決定,被告不能自行決定,被告收到附表編號2之各 筆款項後,僅將其中之60,100元依照我的指示用以繳付高名 仁武分班之房租,後來高名仁武分班開設帳戶後,要將剩餘 款項入帳時,就聯絡不到被告,才知道他將剩餘款項侵吞。 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憑證,都是仁武分班的支出,最後也是 由我跟陳長傑清算所有費用。另外高名仁武分班之首期裝潢 款300,000元,是由合夥人曾月娥先出,我親眼看到曾月娥 拿300,000元請被告去匯款,所以被告才有本院卷一第197頁 之匯款憑條,這筆錢算是高名仁武分班曾月娥借的,所以 之後也有還她,被告拿出來的匯款紀錄時間是107年6月8日 、金額是300,000元,和附表編號1、2他收取款項之時間與 數額根本兜不起來,怎會有收取高名仁武分班或高名海佃分 班之錢款後用於支付高名仁武分班裝潢款之情事?就我所知 ,曾月娥如果請被告幫她匯款或繳費,都會拿錢給被告,怎 會隨便讓被告挪用公款,如果曾月娥真有挪用的情事,各分 班之合夥人老早就發現並提告了,哪還輪得到被告來告等語 (見他一卷一第41頁、他一卷二第123至124頁、另案刑事案 件他字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 7頁),對此卷內雖無被告有繳付60,100元房租之相關事證



,但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2款項,已足證楊盛 宇所證非憑空虛構,且楊盛宇證述內容並無偏執一方、片面 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或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項等情,可排除 為誣攀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復有前述由被告親自 簽收之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楊盛宇之證述同可採信。 ⑶證人林衍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是附表編號3 、4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外,我也是編號5補習班之合夥 人,所以知道該補習班財務狀況,編號3是我親手交給被告 要存入帳戶的,但他沒親自或交給總管理處之會計存入高如 青年分班帳戶,也沒歸還。編號4的款項是高如分班的主管 交給被告的,這些錢本來是我要自己存入高如分班帳戶,但 我當時較忙,所以委託給被告去存入高如分班帳戶,但被告 同樣沒存入,也沒將錢歸還。至於編號5之款項本來是預計 要裝修高名義華分班之設備用,但因為工程款之提取很麻煩 ,被告個人有保管箱,所以我請高名義華分班的單位主管謝 佳靜把錢交給被告,暫存在他個人之保管箱,他二卷第49至 51頁收據上記載之「陽明分班」就是高名義華分班,但後來 我們要支付款項時,被告錢也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在暫時挪 用公款數額表上所寫的「陽明150萬」就是指高名義華分班 的這150萬。會發現編號3、4之款項被侵占是我自己在對帳 時發現存摺內沒有這些錢,編號5是要支付工程款時發現沒 有錢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一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73 頁、第80至84頁、第93至94頁),此部分卷內固無高名義華 分班另行支出該1,500,000元設備裝修費之證據,然前已認 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3至5款項,已足證林衍成所證非 憑空捏造,且被告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 陽明分班」1,500,000元款項,同有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 公款數額表1紙在卷,數額亦與證人所證相符,被告復始終 無法提出有將該款項交還給編號3至5各分班或有依各該分班 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駁斥同詳後), 林衍成之證述亦可採信。
⑷證人張俊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編號9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 夥人及編號6至8補習班之合夥人,各該編號被告所收取之款 項,是要用於學生退費、廠商貨款或講師費等之用,各該補 習班需要支用時向被告拿,他卻拿不出來,才知道他將剩餘 款項侵吞等語(見他一卷一第268至269頁),對此卷內雖無 被告有將編號6至8合計欄所載差額款項用於各該分班事務上 之相關事證,但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合法持有編號6至9 款項,已足證張俊宜所證非子虛烏有,其證述內容並無偏執 一方、片面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或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項等



情,可排除為誣攀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性。且被告於 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岡山」預估160萬元 款項,有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紙在卷,數額 與證人所證亦相去不遠(編號6至9遭侵占款項合計1,735,69 4元),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有將各該餘款交還給編號6至9 各分班或有依各該分班之指示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 細辯解駁斥同詳後),張俊宜之證述同可採信。 ⑸證人張佳莉於另案民事案件、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拿走編號10之款項後,除有幫我換60,000元零錢外 ,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給捷勝站前分班教師,亦未返還給分 班,所以我和曾月娥等人,才在6月25日又進庫取款去付給 老師,老師們並沒有反應說錢已經給過了,怎麼又給第2次 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96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 第58至63頁),而前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而持有編號10之款 項,被告於遭曾月娥發現監守自盜時坦承有挪用站前分班2, 240,000元款項,有前開其親筆書立之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1 紙在卷,數額與證人所證相符,已堪認定張佳莉所證非虛。 另李宇凡於6月11日及18日即已二度傳訊予張佳莉希望可以 提早結帳,但李宇凡仍係於當年6月底方受領尾款,業據張 佳莉李宇凡上開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表、支付講師費用總表及個別講師簽 收單據(見他一卷二第249頁、第299至307頁)在卷可憑, 可知捷勝站前分班於107年6月底共需支付講師費用2,260,00 0元,其中除李宇凡先於6月25日領取360,000元外,其餘3位 講師分別於同年7月4日及6日受領完畢,此節已與張佳莉證 稱李宇凡有提早領款要求乙節相符,更徵被告於6月8日向張 佳莉取走2,240,000元後,確已將之侵吞入己而未支付予講 師,方導致李宇凡先後於6月11日與同月18日傳訊息予張佳 莉詢問提早領款乙事,張佳莉等人並需於6月25日再次入庫 ,於6月25日至7月6日間方支付講師費用等情,被告復始終 無法提出有將餘款交還給捷勝站前分班或有依該分班之指示 用於該班支出之相關事證(詳細辯解駁斥同詳後),可認張 佳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證述,復有上開證據可憑 ,堪信為真實。
⑹被告侵占附表各該編號款項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可證外, 同經本院以另案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至54頁),上情已堪認定。 2、再者:
⑴證人曾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保管的錢,如果 是股東或各分班寄放的錢,他不能以任何理由動用或支出,



補習班的共同支出或分紅等,會由其他款項支出。我雖然曾 經叫被告去注意一下青年分班的財務狀況,但我沒有叫被告 挪用其他分班的錢去補青年分班的虧損。我會知道被告有侵 占補習班款項是因為被告先在6月18日傳訊息說要跟我借錢 ,我說我不可能借他錢,我還罵他既然工作上會碰到錢,怎 麼管不好自己的財務,所以我在6月19日就請會計去了解有 誰把錢寄放在被告那裡,結果被告6月20日就傳訊息跟我說 他拿不出錢了,所以我才請他到我家來說明,同時請會計張 佳莉陳瓊英一起到場,被告是當著我們3人的面承認挪用 公款並簽下切結書,之後各分班再逐一清查有交付款項給被 告的情形,才整理出被告有向各分班收款,但卻未存入帳戶 、交給會計,也無法把錢拿出來的各筆金額,因為被告的切 結書並沒有寫到較小額的款項。6月23日時被告就請代書來 簽約,要把房屋賣給我抵債,但他24日至26日就陸續請假進 出,都找不到人,27日上午他就進辦公室把東西都拿走,當 天也傳訊息叫我不用再找他,我跟會計都找不到被告,才把 辦公室鑰匙換掉。被告說我指示他挪用公款支應我私人開銷 ,都是胡說,我沒有叫被告拿150萬元去買個資,我雖然有 請他幫我跑腿過,但都有另外拿錢給他,他所提出之仁武分 班裝潢款30萬元,也是我自己拿錢出來支付,不是被告的錢 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20 至21頁、第26頁、第30至36頁)。
⑵被告確有傳送卷附107年6月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 之訊息予曾月娥及107年6月21日之訊息予張佳莉,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並據曾月娥張佳莉證述在案,復有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 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傳送予曾月娥之LINE對話紀 錄及被告於6月21日傳送予張佳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 他一卷一第169至177頁、第259、271頁、他一卷二第21至25 頁、第81至85頁、他二卷第115頁、他四卷第35頁),依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於6月18日傳訊息給曾月娥表示欲向 曾月娥借調約600萬元,遭曾月娥拒絕後,被告嗣於6月20日 傳訊息向曾月娥自承因其胞弟投資比特幣嚴重虧損,積欠地 下錢莊債款,協商後要還25,000,000元,但其名下房產無法 立即變賣,僅能籌款1500餘萬元,尚餘900餘萬元無著,不 得已先挪用公款處理私人問題,待房產順利出售後再歸還。 繼於6月21日再傳訊息予曾月娥表示欲出售其妻名下房產, 其已獲得其妻之全權委託,並於同日傳訊息給張佳莉,對張 佳莉表示歉意,承諾會用最快時間把錢補進去,不會牽連到 張佳莉,希望張佳莉可以先保密。末於6月25日及27日陸續



傳訊息向曾月娥表示歉意及懊悔之意等節。此節核與被告與 其妻於107年6月22日簽立委由被告出售或出租房產之委任書 ,並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後,被告隨即以代理人身分,於6 月23日與曾月娥簽立以10,000,000元出售前揭房產之契約各 節均相合,有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書、委任書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二第87至100頁),並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3頁),足徵被告確因家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卻無力 償還之緣故,在無法向曾月娥借得款項之情形下,鋌而走險 挪用公款償還,並希望能以將被告妻子之房產出售予曾月娥 之方式,以買賣價金償還所挪用之款項。以上開出售房地交 易安排之謹慎性及正式性,顯非臨時杜撰或隨意書寫敷衍者 可比,復有上開訊息及買賣、公證文件可憑,各事件發生時 間先後緊密相聯、互不衝突,過程合情合理,應可採信。 3、是被告既確有挪用附表所示公款以處理其家人債務之事實, 卷附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又為被告在曾月娥住處親自核對其 私人紀錄後所書立,被告並在張佳莉陳瓊英見證下當場坦 承有侵占如數額表所示公款,並未受人逼迫,曾月娥亦未提 及合夥出資乙事等節,業據陳瓊英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曾 月娥及張佳莉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刑事案件偵查 時、張佳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二第 18頁、第197至198頁、偵卷第132至134頁、另案刑事案件他 字卷第200至201頁、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1 5至18頁、第33頁、第50至51頁),審諸卷內雖無被告當時 用以書寫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所參考之私人紀錄,但被告既 能將所挪用之大筆款項數額及所歸屬之分班具體記載,所載 金額更與部分分班嗣後清查出之簽收紀錄合計之金額相同或 相近,堪認被告於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上所載內容,確為其 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受人逼迫而隨意捏造,則被告親自書 寫於暫時挪用公款數額表上之金額自堪採信。
4、被告以下各項辯解均無可採:
⑴被告固辯稱其傳送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書立暫時挪用公款數 額表之原因,均係因其知悉高名集團許多財務內幕,曾月娥 為避免被告離職後將補習班之財務黑幕公開,乃以不退還被 告對合夥之出資為由,威脅被告承認挪用公款,被告迫不得 已下先以LINE傳送虛偽之自白簡訊,復簽立上開暫時挪用公 款數額表,出售上揭不動產也非自願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教育程度達碩士,更有多年之金融從業經驗,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他一卷一第270頁、他一卷二第58頁),並



有被告應徵資料及履歷表可佐(見他一卷一第163至167頁) ,已甚難想像被告僅因曾月娥威脅不退還股款,不僅不堅持 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甚至甘願承認虛構之挪用公款事 實,不惜自陷民、刑事責任、自毀前途之理。
②被告據以向高雄地檢署告訴曾月娥涉及侵占罪嫌部分(即另 案刑事案件),業據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2號以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高雄高分檢及本院先後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2174號、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分別駁回再議及 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對無訛 ,已無從認定曾月娥有何犯罪或違法事證。另高名集團雖曾 因疑似有漏報收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列為105年度調查對 象,但查無明確資料可認定有漏報收入,查核過程亦未查得 曾月娥有涉及稅務不法情事,後經溝通協調結果,高名集團 同意調增所得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23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曾月娥於本院亦證稱:國稅局 在105年是針對部分分班有收入跟支出有差距的情形作查核 ,之後每年國稅局也還是會查核有無收支不符的情形,如有 發現也會調帳,但並未發現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至40頁),同難認曾月娥在本案發生前確有被告所指稅務不 法情事。
⑵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1至10等之款項,均係依曾月娥指示 挪用支付私人支出、其他分班支出及林衍成虧空公款而向被 告調借以填補之款項云云(見他一卷一第71、73頁、第139 至141頁、第187至189頁、第269頁、第283至287頁、另案刑 事案件他字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提出 總金額合計為3,312,105元之各項單據及林衍成書立之借據 (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83至189頁、第217至251頁 )為證,但此情已為曾月娥林衍成楊盛宇所否認,被告 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月娥指示其挪用公款支應私人支出之 證據,已難信為真實。另即便各分班間之款項確有相互挪用 、支應之情,但被告既清楚知悉各分班之財產及盈虧均各自 獨立,即使挪用支應,也是借用之性質,之後必須歸還,已 據其供承明確(見他一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01 、243、245頁、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62至263頁),則被 告就各筆款項究係挪用何分班之財產、支應何分班何筆債 務,必定有清楚之憑證、紀錄及區分,數額亦必定相符而得 以清楚勾稽,嗣後方能向借用之分班追討並回補,以明自身 及各分班責任,遑論若為被告以其自身財產借予分班使用, 更會有詳細之紀錄並留下相關單據,嗣後方能據以向分班追 討,但:




①參諸被告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見他一卷一第185頁),有 多筆款項之支出時間在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均明顯早於 附表各筆款項之收取時間;被告所稱林衍成調借款項填補之 時間,同在107年4月間,亦明顯早於附表編號3、4之收款時 間,顯見被告並非先待某分班有收入後再將之挪用於其他分 班之支出,則被告如何能精準預期將來必定會收入以順利回 補之款項數額,而預先支出同額之款項?已顯屬有疑並難為 合理之解釋。況其所提出各筆代墊款項,不但缺乏對應之清 償紀錄,在數額上亦難與其所收取之附表各筆款項勾稽,以 釐清被告所收取之附表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何筆支用款或代 墊款,被告所提出代墊之總金額合計亦僅有331萬餘元,縱 加計林衍成所借用之128萬餘元,仍僅459萬餘元,與附表總 額合計已近600萬元間更有甚大差距,若被告真有借用支應 之情,無論係以其個人財產或其他分班之財產,理應有完整 之憑證或紀錄、帳冊等,並應有向借用之分班追討或歸還之 紀錄,焉有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紀錄,收入與支出之數額間更 有甚大差距而完全無法勾稽之理?
②至附表編號2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款項已付給高 名仁武分班之裝潢廠商等語(見他一卷一第41頁),後改稱 :該款項是受曾月娥指示先代繳高名仁武分班之水電費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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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