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21號
KSDM,110,審易緝,2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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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劉愛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劉愛珠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及意願, 惟因需款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金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 月20日,明知自己並未在「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公司)擔任總務處處長職務,亦未在該公司領取年收入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薪資,卻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係上開公司 總務處處長,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親自簽名其上, 再由自稱王金龍者代為持向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辦理萬事 達信用卡,陽信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5日據以核 發額度3 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予被童 告,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前往高雄縣岡山等地特約商 店,並未實際清費而以刷卡抵銷債務之方式,共計刷卡3 萬 元,俟陽信銀行代墊消費價款給特約商店後,被告竟只每個 月繳款1,000 多元,繳交4 、5 個月後,即未再繳款,陽信 銀行經向其催繳無著,於92年10月27日強制停卡,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者,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 、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4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 效期間則為20年。
㈡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 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 ,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 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 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 ,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 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 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 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 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 刑一字第 20127 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 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 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 據,亦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 日為91年12月20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30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移送案件而開始偵查後,93年10月19日為高雄檢察署通 緝,97年4 月1 日通緝到案,並於97年10月24日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就前揭犯行提起公訴,97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進行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卷宗可知。 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 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1/4 ,合計為12年6 月。而應自其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2月20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 偵查日(即93年4 月30日)至檢察署發布通緝日(即93年10 月19日)之期間共計5 月19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日(即97年 4 月1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8年5 月12 日)期間為1 年1 月11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 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 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 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後至 97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1 月4 日,是上開之 罪追訴權時效迄至105 年12月16日即已完成(計算式:91年 12月20日+12年6 月+5 月19日+1 年1 月11日-1 月4 日 =105 年12月16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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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