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38號
KSHM,110,聲再,138,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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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
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 天(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犯刑 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聲請人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所示之事由,茲 聲請再審如下:
㈠證人陳彩樺(以下稱陳彩樺)於原審民國110 年1 月14日審 判中所為證詞為:「我沒有使用程擎天的帳戶,也沒有提領 帳戶內的錢。我只能買賣股票」(見本院卷第39頁之證據二 ,即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7 行)。另原確定判決 記載,陳彩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為:「因為我的錢是匯到10 5 年6 月4 日匯70萬程擎天帳戶,他說是代墊款,拿房子權 狀影印給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偵二卷第328 頁),且 陳彩樺有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11秒,自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萬元至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6531號帳 戶,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
㈡然查,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一,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該處分書 第3 頁第2 點記載:「被告(即本案聲請人)確有於105 年 3 月2 日委任授權聲請人(即陳彩樺)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 證券及於105 年3 月3 日聲請人(即陳彩樺)出具保證書請 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代為籌措資金一事,有『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委任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書面及前開保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於該保證書第二點並明確載明『程擎天地 政士名下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由本人 陳彩樺買賣股票之用,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請程擎天設立 華南銀行授權委託書、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本



陳彩樺保管使用. . . 』另經調閱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 有聲請人之股票買賣資金,且雙方均可使用該帳戶,聲請人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共約1343萬7000元而提領之金額則約有26 97萬700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
㈢因此,陳彩樺於原審110 年1 月14日審判中所為證詞,即「 我沒有使用程擎天的帳戶,也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我只能 買賣股票」等語,即與上開證據二之內容不合,而有矛盾且 翻供之情形,屬原確定判決存在之新事實,並有上開新證據 可佐,上情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斟酌,自可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11、69至79、109 至119 、159 至163 頁)。
二、程序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惟若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 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 8 、108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項、第421 條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 定,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部分,以 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就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部分,則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下稱本院第一次再審),有本院第一次再審刑事裁定一份 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次查,聲請人就本院第 一次再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係以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 詞已可證明係屬虛偽(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第一次再審刑 事裁定第3 頁第5 至7 行),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及聲請人有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作為本院第一次再審之新 證據(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本院第一次再審刑事裁定第 1 頁第14至18行、第3 頁第12至16行)。 ㈢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



院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
⒈本院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佐以被上訴人另案告訴程擎 天恐嚇取財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程擎天確於105 年3 月2 日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於105 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請程擎天代為籌措資金,保證書 第二點明確記載程擎天名下華南銀行72×××92×××31帳 戶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自己匯入13 43萬7000元,而被上訴人自己或程擎天之名及自動提款機提 領金額約2697萬7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對此提出說明等語, 有雄檢107 年偵續字第74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第一次再審刑事裁 定第2 頁第6 至17行)。而上述本院第一次再審內容所指, 經核為本次再審證據一,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所指內容(按雄檢108 年度 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即為 前開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之告訴事實),此與本次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陳彩樺所為證詞係屬翻異其詞而矛盾,應屬虛 偽部分,於事實上確屬同一;又聲請人就本院第一次再審及 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
⒉然查,聲請人於本院第一次再審並未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證據一), 及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110 年1 月14日審判中所為證詞(證 據二)作為證據方法,且上開證據方法經核本院第一次再審 刑事裁定之理由與內容,亦未有所指述及評價。依據前述說 明,聲請人本次此部分聲請再審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 審事由,並無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先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立法理由,係 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 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 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 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 再有限制,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 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 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應予辨明。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係以聲請人自承: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其與陳彩樺於104 年11月3 日至 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從事票貼之行為,其 復接受告訴人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於 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林嘉妍於105 年6 月 4 日復簽發票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 資料各1 紙予聲請人供上開購屋擔保所用,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而華南銀行0821帳戶是聲請人個人在使用等事實,並經 告訴人林嘉妍、證人文啟龍及陳彩樺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扣案告訴人林嘉妍之服務證明書、申報所 得資料及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影本、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 字第5928號裁定、陳彩樺名義之彰化銀行帳號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聲請人 在該銀行之653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電話紀錄單及函覆資 料、告訴人林嘉妍報案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鳳岡派出所105 年1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 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情。 ㈡聲請人所提出陳彩樺於原確定判決110 年1 月14日審判中所 為證詞(證據二),係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已調查之證 據方法;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2543號處分書(證據一),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並已調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上方),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原確 定判決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予以調查及斟酌。次查,陳彩樺 所為有無證述不一而有翻供及矛盾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第 7 頁第30行至第8 頁有所敘明,雖未明白論及聲請人於證據 一、二所指部分,但稽核原確定判決全文,原審調查本案相 關證據後,已於理由明白認定並說明,華南商業銀行6531號 帳戶「匯款款項匯入後半小時許,即又轉匯至被告程擎天另 一帳戶,匯款時間與簽發本票時間相當密接,及被告程擎天 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彩樺匯入之上開6531號帳戶係其等 2 人共同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被告程擎天所提出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處分書亦為相同



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情」、「聲請人與陳彩樺有 共同使用華南商業銀行6531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21頁 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2 至7 行、第9 頁第26至27行),已 可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係採納聲請人之原有主張,並可認原確 定判決已針對陳彩樺此部分所為證述不一而有翻供及矛盾部 分,有所取捨及判斷,而非刻意不予斟酌,依據前開說明。 對於陳彩樺有無證述不一而有翻供及矛盾之證據方法及評價 ,既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 斷,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自不能 持以相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陳彩樺之證言有翻供及矛 盾情形,並發現原確定判決所無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經核仍 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 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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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