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48號
KSHM,110,上訴,64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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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39 號、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
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辛○○(下稱被告)幫助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不爭 執知悉證人陳○融真實姓名詳卷)為少年之事實,且證人 陳○融於108 年11月20日審判中具結證述:辛○○知道我的 年紀,因為我有跟他講過;辛○○看我缺錢,問我有工作要 不要做時,我當時是17歲,國中畢業還沒有滿1 年等語,再 佐以提款機監視器拍攝到證人陳○融於提領贓款時之清澀臉 龐,足見被告知悉其介紹證人陳○融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時,已知悉證人陳○融之年紀,則被告事後否認知情之舉,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 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 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



觀之該條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係指年滿20歲 之人而言。卷查,被告係88年3 月16日出生,有其人別資料 附卷,並據原判決載明,而被告介紹少年陳○融予本案犯罪 集團時為106 年3 月間,該時被告僅為18歲(或尚未滿18歲 )之人,則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顯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雖經證人陳○融證稱:我有告訴 過辛○○自己的年紀等語,惟此除陳○融單方面陳述外,尚 無其他事證可供核實,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是以,被告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己○○、辛○○否認 對陳○融之年紀有所認知,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認其等為 上開犯行時確知陳○融為少年,是自無對其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餘地」等旨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提及被告並非成年人不受該 條之規範,有所疏漏,然被告既非成年人,誠非為該條所欲 加重處罰之主體,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介紹 之陳○融為少年,或其餘共犯有無因此有加重條件者,均非 所問。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成年人與少年陳○融共同犯罪,然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仍以「成年人」為加重要件,被告 為幫助犯自應同有此一加重要件之限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判決主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有誤 認,而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判 決,另同案被告己○○,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其餘被告 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隆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109年8月26日解除委任) 余漢哲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謝友涵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余漢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友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己○○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前 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辛 ○○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106 年3 月間介紹張哲維及 少年陳○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調 字第320 號裁定不付審理,轉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為適當之輔導)予己○○,己○○再將張哲維及陳 ○融介紹予謝友涵張哲維陳○融因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車手。薛凱隆余漢哲謝友涵己○○、張哲維 及少年陳○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凱隆募集詐欺車手、負責發 放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收集詐欺款項後上繳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余漢哲則擔任謝友涵之上游車手,通知謝 友涵至指定地點拿取受詐欺之人所匯入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謝友涵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下游車手持該提款卡提 款,並收取下游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予余漢哲,余漢 哲復上繳詐欺款項予薛凱隆己○○負責傳遞領款訊息、交 付提款卡予下游車手,並向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 張哲維陳○融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受詐欺之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 項,並將領出之現金交給謝友涵己○○,謝友涵再上交予 余漢哲余漢哲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1 %、謝 友涵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0.5 %為報酬,己○ ○可從中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之2 %。嗣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如該表所示「詐 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 一編號6 之被害人乙○○,因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因而將 該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匯款帳戶。再推由陳○融、張哲 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款 項提領後繳付予謝友涵(部分款項未提領,詳如附表一所示 ),謝友涵再將之繳予余漢哲,最後由余漢哲上繳予薛凱隆 。嗣陳○融於106 年4 月5 日向警方自首,並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悉上情,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丑○○、丁○○、癸○○、丙○○、子○○、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友涵己○○、張哲維、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余漢哲先後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就其上手「爽 到升天」是否為被告薛凱隆乙節,陳述互異,存在證述不符 之情形,是證人余漢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已屬「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余漢哲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 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薛凱隆之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機會,足 認證人余漢哲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薛凱隆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余漢 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薛凱隆辯稱:證人 余漢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己○○、張哲維、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證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薛凱隆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 友涵、己○○、張哲維、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至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己○○、張哲維、辛○○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 錄音、錄影,並經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其 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 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薛 凱隆犯罪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證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 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薛凱隆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謝友涵己○○、張哲維、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經被告薛 凱隆否認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331 頁 ;院二卷第179 至1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薛凱隆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
訊據被告薛凱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未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提供卡片或分配詐欺贓款 予余漢哲,我是被車手誣賴;余漢哲是受到警方的不當引誘 才於警詢中說我是他上手,而且余漢哲未曾交付款項給我; 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原結果,其中無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 關聯的證據,我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無關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薛凱隆辯護稱: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張哲維 所述曾在伯爵酒吧見過被告薛凱隆余漢哲一起拿郵局存摺 核對資料,並指述確定被告薛凱隆一定有參與乙節,與被告 謝友涵之證述不符云云。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該表所示金 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 為未遂),並旋遭陳 ○融、張哲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表所示提領情形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薛凱隆所不否認 (見院一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陳○融張哲維丑○○ 、庚○○、丁○○、癸○○、丙○○、乙○○、子○○、甲 ○○、戊○○、壬○○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 第247 至249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8 6 至28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4 至318 頁、第330 至 331 頁;警五卷第8 至10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第 56至58頁;偵六卷第94至96頁;他卷第56至57頁;院二卷第 158 至17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提款卡照片、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 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6日函附 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熱點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6 年4 月2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



000032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1.12至4.12交易明細及107 年 6 月2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洪家威帳戶106. 3.1 至4.3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108 年10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080003327號函暨郭玉梅帳 戶之提領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 年12月 26日號板信作服字第10874310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 年12月30日北富鈒土城字第108000 0080號函暨剩餘款項申請書及匯款單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 31頁、第147 頁、第220 至226 反面、第236 至242 頁、第 250 至253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72 至277 頁、第306 至310 頁、第319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警五卷第24 至26頁、第3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9頁; 偵六卷第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4 至145 頁;院二 卷第137 至143 頁、第321 至32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㈡被告薛凱隆有指示余漢哲招攬詐欺車手,並發放提款卡予余 漢哲、張哲維,再指示余漢哲將車手上繳之提款所得匯入指 定帳戶:
1.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管控車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是我將拿到的詐騙款項匯款給 上手之憑據;我匯款之帳戶是超信軟體綽號「爽到升天」之 男子透過訊息告知,這位男子是我的上手,我跟下手拿到錢 後要匯給他;「綽號:爽到升天」之男子真實身份叫薛凱隆 ,我是透過超信軟體跟他認識;薛凱隆有告訴我,「魚老闆 」負責管控車手;陳○融謝友涵是我的下手,由陳○融負 責拿銀行提款卡領錢,再將款項交予謝友涵,再由謝友涵轉 交給我,我拿取1 %後,剩下的等薛凱隆傳帳號給我,我再 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號;薛凱隆為編號6 之人等語(見警一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我於106 年3 月中旬在臉書 社團「求職網」看到帳號陳思思po廣告說「缺錢月入3 至11 萬」,我就密他,他那時候回我要我找人擔任詐欺車手,叫 車手把錢交給我,我再匯入他指定的戶頭,這時我還不知道 這帳號「陳思思」的真實身分,是後來他給我匯款的帳戶名 稱,我才知道他叫薛凱隆薛凱隆給我當天金額結算的3 % ,我再拿2 %給謝友涵謝友涵自行與他找的車手酬勞分成 ;我密薛凱隆的FACEBOOK帳號時,薛凱隆就要我下載易信、 超信、SKYPE 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薛凱隆主要是用超信 帳號「爽到升天」跟我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反面); 我上手薛凱隆於106 年3 月間向我表示要更換車手,我就聯 絡謝友涵尋找新的車手,謝友涵就找到陳○融等語(見警一



卷第42頁反面) ;我擔任車手頭,薛凱隆會跟我說卡片在捷 運站或火車站的哪個置物櫃,然後我跟謝友涵聯絡,要謝友 涵直接去拿卡片,謝友涵再拿給他下面的車手,之所以會更 換車手都是薛凱隆指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我在 超信軟體的暱稱是交通藍或御宿,我請謝友涵幫我找車手, 車手會先拿錢給謝友涵謝友涵再拿錢給我;我將陳○融的 資料留給超信暱稱一個叫做「爽到升天」的人,真名叫做薛 凱隆,都是由薛凱隆直接跟陳昱融聯繫,我沒有管提款卡, 我只負責收錢;上面的人會給我當日所得3 %,我將2 %交 給謝友涵陳昱融分,我自己拿1 %,所謂上面的人就是薛 凱隆,他會透過超信把匯款帳號發給我,我就匯給他,每次 帳號都不一樣,每天都會結算一次;被警方查扣的合作金庫 106 年3 月28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款憑條,就是薛凱 隆用超信軟體提供給我匯款之用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2 頁反面至13頁);我負責車手收到錢之後把錢交回去,車手 把錢拿給謝友涵謝友涵再交給我,我再交給薛凱隆;我於 106 年3 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至薛凱隆提供給我的帳戶內; 另於106 年3 月31日到106 年4 月4 日這幾天利用超商的 ATM 無卡存款至薛凱隆提供之帳戶,每次提供給我的帳戶都 不一樣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 至8 頁),並有證人余漢哲與 「爽到升天」之對話翻拍畫面可參(見警一卷第56頁、第64 至76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領錢後交給 謝友涵謝友涵的上游是己○○,薛凱隆謝友涵通知我去 一間酒吧,我在酒吧裡看見薛凱隆手上有一堆提款卡及簿子 ,後來薛凱隆給我2 張提款卡去領錢,就是警詢那2 張,我 不清楚薛凱隆在集團的地位等語(見偵六卷第95頁);我見 過薛凱隆1 次,當時是謝友涵叫我去酒吧,我在酒吧見到謝 友涵、余漢哲薛凱隆,我到之前他們3 人已經在場,我看 到一堆存摺、卡片放在沙發上,之後薛凱隆叫我拿一張卡片 去酒吧旁提款機測試是否可以使用,我測試完後再拿回去還 給他,離開時薛凱隆又拿一張提款卡給我;謝友涵叫我加「 魚老闆」,以後就看指示,我就認為可能是他的上游,「魚 老闆」會在易信指示哪一張卡要領多少錢等語(見院二卷第 185 頁、第188 至191 頁)。
3.審酌證人余漢哲前開證言就被告薛凱隆指示其招攬詐騙車手 、提供提款卡,並要求余漢哲將詐騙所得匯入特定帳戶等節 ;證人張哲維就被告薛凱隆提供提款卡、指示擔任詐欺車手 等節,所述情節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其等所 述關於依照上手指示尋覓他人擔任詐欺車手、至指定地點拿



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須將贓款匯付至指定帳戶以繳付 予上手成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 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足認證人余漢哲張哲維證 述之可信度極高。又證人余漢哲張哲維同為本案共同被告 ,其對於本件被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衡情其亦無為卸免自己罪責,故意誣指被告 薛凱隆涉案之動機與必要,可見證人余漢哲張哲維上開證 詞,應非子虛。
4.再參以證人張哲維於審理時證稱:除了在酒吧這次看過余漢 哲之外,另一次是余漢哲謝友涵來跟我拿錢,所以有再看 過余漢哲等語(見院二卷第185 頁),則證人張哲維在僅見 過證人余漢哲兩次面之情形下,已能清楚證稱「魚老闆」為 集團上游成員。另證人即車手陳○融亦證稱:我沒見過余漢 哲;我拿到提款卡後,「魚老闆」會指示我去提款等語(見 警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163 頁),是陳○融在未見過余漢 哲之情形下,亦能明確提及「魚老闆」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而由證人張哲維、證人陳○融均不約而同提及「魚老闆」 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均證述係由「魚老闆」指示提款等 節觀之,均恰與證人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薛 凱隆告訴其係「魚老闆」負責管控車手乙情互符。且倘證人 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薛凱隆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證 述,僅係一時基於誣陷之隨意編造,何以能與證人張哲維、 證人陳○融對於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描述相互吻合,益徵證 人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屬為真。
5.至證人余漢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被抓到的時候 警察有檢查我的手機,跟我說「爽到升天」是薛凱隆,且因 為薛凱隆跟我們的共同朋友「柚子」有金錢糾紛,我才會講 出薛凱隆的名字;我有拿錢給薛凱隆,是幫「柚子」把欠款 還給薛凱隆;我做筆錄時有點被影響,後面我自己知道匯款 的對象不是薛凱隆,可能是做筆錄時緊張口誤云云(見院二 卷第214 頁、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0 頁)。惟查,證 人任偉智於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柚子」,我認識薛凱 隆和余漢哲;我和余漢哲薛凱隆之間均無借款關係;我是 差不多同時間認識薛凱隆余漢哲,有次我跟薛凱隆喝酒時 ,余漢哲過來找我們,我才發現他們認識等語(見院三卷第 82至84頁),可見證人余漢哲審判中此部分之翻異證述,已 有不實。復且,證人余漢哲早於105 年11月間經被告謝友涵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業經其自承(見偵一卷第 149 頁),可見其已參與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 余漢哲復於參加本案之詐騙集團之前,於106 年2 月間加入



由被告薛凱隆擔任上手之詐騙集團,證人余漢哲於該案之警 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薛凱隆就跟我聯繫, 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就約在106 年2 月21日22時左 右在高雄市建國路與河西路路口見面,有一名男性拿提款卡 3 張、存摺3 本、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只知道他叫『薛凱隆 』,年約2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因為我有看過他的照片 ,所以我記得他的長相,之後他有傳給我他的照片和帳戶給 我,剛好帳戶上面又有他的名字,所以我確定就是他;我當 車手的上手是薛凱隆,我見過他,我提領的錢都交給他;薛 凱隆有給我工作手機作為車手聯絡之用;薛凱隆於該詐騙集 團中之暱稱為陳富、博士;後來薛凱隆在106 年3 月中旬用 FACETIME聯繫我,叫我繼續配合,並協助找人來擔任車手, 於是我就聯絡謝友涵幫忙找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 、第4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認被告余漢哲在本案 之詐騙犯行(即106 年3 月間)之前,即係擔任被告薛凱隆 之下手,其二人立於詐騙集團之上下手關係,早有搭配合作 之經驗,後因雙方交往日深,被告余漢哲漸獲被告薛凱隆之 信任,進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更高階層之角色(詳後述) 。而由被告余漢哲與被告薛凱隆之過去合作關係,及被告余 漢哲能詳細指述被告薛凱隆之年紀、特徵與擔任之詐騙集團 角色等情,益見被告余漢哲與被告薛凱隆相互熟識,非僅一 面之緣而已,自無可能有誤認或經警方誤導即率爾指認被告 薛凱隆之情事,是被告余漢哲於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可採。 佐以被告薛凱隆於警詢時曾自承:其認識余漢哲,與余漢哲 無怨隙、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被告余 漢哲於審理時突以其和被告薛凱隆有怨隙為由,翻異其警詢 與偵查中之陳述,自無可採。而被告余漢哲既與被告薛凱隆 並無仇恨,實無誣陷被告涉入詐欺犯行之動機,被告余漢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據實陳述即可,並不須蓄意虛構上情,指稱 被告薛凱隆係其上手、指示其匯付贓款等事,以隱瞞向不知 名上手匯款之實情。益徵證人余漢哲於審理中翻異之詞,顯 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語,委無可採,應以其前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其是被告薛凱隆之下手為可信。
6.被告薛凱隆雖辯稱:證人余漢哲於警詢時對我之相關指訴, 是製作筆錄員警一再於旁邊講說「你的上手就是薛凱隆,誰 來都是薛凱隆」,顯然余漢哲是受到警方的不當引誘才為相 關陳述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余漢哲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之錄音檔案,係警員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 問,而關於員警詢及超信軟體上綽號「爽到升天」之人時顯 示:「(警員:)那你知道爽到升天的男子真實身分是什麼



?(余漢哲:)他的真實身分喔?(警員:)嗯。(余漢哲 :)你說他的真實姓名?(警員:)對啊。(余漢哲:)薛 凱隆」,可見係證人余漢哲主動供出被告薛凱隆之名,未有 何警方於過程中在旁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其後於同次詢問中 ,顯示:「(警員:)啊這個是?存款憑條是你為什麼匯錢 給他?(余漢哲:)因為那個錢本來就是要交給他們啊。( 警員:)所以說是…(余漢哲:)爽到升天叫我去…(警員 :)爽到升天,你直接講名字了啦,是誰?(余漢哲:)爽 到升天。(警員:)不是,直接講名字了啦。(余漢哲:) 好好,薛凱隆叫我去的。(警員:)薛凱隆叫你去匯的?( 余漢哲:)對。(警員:)所以爽到,所以薛凱隆他是你的 上手就對了啦?(余漢哲:)點頭」等語,益見證人余漢哲 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答詢陳述,並未有何員警暗示或影響 之情形。況證人余漢哲於警詢過程中,甚至會糾正警方筆錄 文字記載錯誤,而請求更正之情形,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6 頁;第261 至263 頁), 更顯被告薛凱隆所稱證人余漢哲被動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 應屬無據,是被告薛凱隆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7.被告薛凱隆另辯稱:依證人謝友涵之證述,可知謝友涵未見 過我,也未和我去過伯爵酒吧,被告張哲維所述關於有在酒 吧見到我之證述,均為不實在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張哲維 前開證述內容,不僅可清楚指明「伯爵酒吧」之名稱及地點 ,且與證人余漢哲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友涵張哲維一 起在伯爵酒吧喝酒(見院三卷第104 頁)等情互符,參以證 人謝友涵亦陳稱:其會跟朋友過去伯爵酒吧喝酒等語(見院 三卷第246 頁),足見證人張哲維前開所證之真實性甚高。 再者,參諸證人張哲維作證過程中敘及被告薛凱隆在伯爵酒 吧核對存摺、卡片等資料,並拿其中一張卡片指示其前往酒 吧旁邊之提款機試卡,其試完後交還卡片,被告薛凱隆又再 交付一張提款卡等節,均能就伯爵酒吧內之相關過程與細節 ,詳加供述交待,足認證人張哲維之證述,確非無稽。至證 人謝友涵證稱其未在酒吧見過被告薛凱隆乙節,既與證人張 哲維前開真實證述有所齟齬,復無其他證人與物證可資佐憑 ,自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被告薛凱隆另辯 稱:其未收取過證人余漢哲繳付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陳述 已與證人余漢哲前開所證不符,尚難遽信,且觀諸被告薛凱 隆於本案偵審之歷次辯解,原於警詢中辯稱其有收取余漢哲 之款項用以進行地下匯兌(見警一卷第4 頁),而與證人余 漢哲證稱:其沒有請薛凱隆幫忙地下匯兌等語(見院二卷第 21 8頁)等情不符;被告薛凱隆至偵查時又否認其有收取余



漢哲交付之款項(見偵六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薛凱隆供 詞反覆,先後辯解顯然相互齟齬,而無可採。
8.被告薛凱隆復辯稱: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原結果,其中無 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的證據,可見我與檢察官起訴之詐 欺犯行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薛凱隆持用之手機iPhone 6、 iPhone 7各一支,經數位採證之結果,其通訊錄及通訊軟體 均無相關犯嫌資料,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 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檢查表、其他參考資料暨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 2 月 10 日刑電偵三字第 1093900226 號函可參(見院二卷第 339 至 349 頁),然 手機雖為當前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聯工具,但終非現代數位社 會中唯一之通訊媒介,倘欲與他人聯繫非必須透過手機為之 ,自無法執上開手機內查無通聯資料乙節,即反推被告薛凱 隆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無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兩者間並無關聯性,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 。
9.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薛凱隆辯護稱:本件除共犯余漢哲之證述 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共犯之自白為真,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罪云云。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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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