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涵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2 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 網站「單親/離婚/單身交友聯誼社」社團內,化名「王佳馨 」並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照片,與甲○○結識後 ,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7月23日起,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 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接續以電話、臉書MESSENGER及LINE 向甲○○佯稱:幫朋友作保,需代為償還朋友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需賣車還款,若願幫忙願當其女友 並嫁給他;住院需要錢、要繳保險費、要付小孩保母費、沒 錢加油等語,且假稱甲○○為「老公」,向甲○○借款,並 假意允諾將償還借款,以此等詐術取信甲○○,致其陷於錯 誤,誤信乙○○有意與之為男女間交往,並有依約還款之真 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乙○○指定之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設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曾柏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匯款1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8 萬6 千元。嗣乙○○於107 年8 月13日,將甲○○之電話、 臉書MESSENGER 及LINE均封鎖,且拒接電話,甲○○發覺受
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於原審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177 頁)。然本判決既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為論斷。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法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210至21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曾柏元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房東唐玉紅於警詢時、證人即曾 柏元女友傅伊紜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 至6 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57至59、137 至139 頁 ;原審卷第179 至192 頁),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證人曾柏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證人曾柏元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 偵字第3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24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801716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 3716號函及所附病歷、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臉書 「單親/ 離婚/ 單身交友聯證社」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429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 16048 、2017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簡字第1074、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 行ATM 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各2 份、證人唐玉紅指認被 告照片1 張、告訴人提供之「王佳馨」存摺封面照片2 張、 「王佳馨」照片6 張、Messenger 對話截圖30張、LINE對話 截圖63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至15、20至21、27至33 、35至38、84至86頁,偵卷第63、79至81、85至95、97至99 、103 至130 、141 、161 至177 、181 頁,原審卷第33、 35至36、55、233 至244 頁,外放病歷卷),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密 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 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 18萬6千元予告訴人後,已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 ,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資料,而為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爰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 人之身分、照片,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屢次向告訴人施詐取 財,致告訴人受有18萬6 千元之財產損害,且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並調查證 據完畢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如上述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為部分賠償,但餘款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兼衡其前有 贓物、施用毒品、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至231 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經營網拍為 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2 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21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 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18萬6 千元,如前所述 之已給付告訴人3 萬元部分,實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無 異,自不得再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其餘15萬6 千元既仍未 給付,自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得免予宣告沒收 ,以符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此部分經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被告日後如有給付返還告訴人之情形,即與實際發 還被害人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完全剝奪,此部分之沒 收即無執行之必要,以免對同一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而有違 背衡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待言。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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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24日3時33分許 │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5,000元 │
│ │ │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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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同上 │2,000元 │
├─┼───────────┼────────────┼─────┤
│3 │107年7月28日4時15分許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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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29日3時34分許 │同上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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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同上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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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8月1日11時19分許 │同上 │43,000元 │
├─┼───────────┼────────────┼─────┤
│7 │107年8月3日2時56分許 │同上 │7,000元 │
├─┼───────────┼────────────┼─────┤
│8 │107年8月3日13時56分許 │同上 │10,000元 │
├─┼───────────┼────────────┼─────┤
│9 │107年8月6日2時36分許 │同上 │8,000元 │
├─┼───────────┼────────────┼─────┤
│10│107年8月7日3時4分許 │同上 │4,000元 │
├─┼───────────┼────────────┼─────┤
│11│107年8月7日12時34分許 │同上 │20,000元 │
├─┼───────────┼────────────┼─────┤
│12│107年8月8日15時41分許 │同上 │2,000元 │
├─┼───────────┼────────────┼─────┤
│13│107年7月31日0時5分許 │曾柏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2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總計 │18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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