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3號
TNHV,110,上,133,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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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聖發(原名林起發)
趙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聖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林聖發積欠債務未清償,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林聖發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土地核定之拍賣底價不足清償 被上訴人趙麗萍以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優先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認無拍賣實益經視為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趙麗萍林聖發(下稱被上訴人2 人)並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縱或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然所擔保者為刑事詐欺事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 適用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民國(下 同)82年8月19日起算至84年8月19日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 又縱使系爭抵押債權為消費借貸,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 消滅,林聖發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趙麗萍自84年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系爭抵押權後,迄至102年間始於 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3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並未於前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依林聖發及訴外人許嫦卿所出 具之證明書,無法證明趙麗萍於87至105年間確實已因林聖 發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林聖發之承認



,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109年5月10日協議契約書,係於 時效完成後所簽署,自無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之餘地。系 爭抵押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趙麗萍應負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林聖發怠於行使權利,依自得代位 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趙麗萍就被上訴人林聖發所有系 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趙麗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趙麗萍就被上訴人林聖發所 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趙麗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趙麗萍部分:系爭抵押債權乃消費借貸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伊於81年12月、82年8月25日各為林聖發代償債務2 50萬元,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他債權人對林聖發財 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債權,亦已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迄今仍未逾15年,時效既 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且林聖發於82年8月21日出 具抵押借款承諾書,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清償對伊 之借款債務,林聖發於87年至105年持續委託代書及不動產 經紀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多次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系爭抵押 債權消滅時效早已屢次中斷。又縱認時效已屆至,然林聖發 於109年6月18日書立證明書,乃為時效屆至後之承認,可認 已拋棄時效利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林聖發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聖發部分:林聖發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趙麗萍曾對林聖發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公訴,嘉義地 院82年度易字第1562號及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書認定林聖發於81年12月 間以祖產土地遭人查封為由,向趙麗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提供嘉義房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及地 下錢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250萬元,交付林聖發 等詐欺罪行(見原審卷第71至77、133頁,下稱前案裁判書 )。




㈡系爭土地為林聖發所有,趙麗萍於82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 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2190號 受理,趙麗萍於82年8月14日撤回執行(見原審卷第349至35 7、65頁)。
林聖發於82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趙麗萍林聖發之前妻 ,二人於81年3月20日協議離婚)設定系爭抵押權(見補字 卷第23至29頁)。
趙麗萍於84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 以84年度拍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67頁)。 ㈤上訴人為林聖發之債權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20 號為執行,引用前案估價報告書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 足清償趙麗萍陳報之系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 益視為撤回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係成立於何時、數額及性 質為何?是否因時效完成並經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林聖 發請求趙麗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係成立於何時、數額及性 質為何?是否因時效完成並經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乃趙麗萍林聖發代償債務之總額, 包含其借用嘉義房地之抵押借款,及積欠訴外人林玉成、陳 兆勳之借款債務,核係被上訴人2人因代償債務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金錢借貸關係: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林聖發於82年8月19日,將 系爭土地為趙麗萍設定系爭抵押權,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⑵又趙麗萍辯稱:系爭抵押債權乃林聖發於81年間向伊借用嘉 義房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及地下錢莊抵押借款計 250萬元,以清償所積欠債務,並撤銷被查封之祖產土地, 其後卻拒不提供祖產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清償,因此被判處詐 欺罪刑,嗣伊同意出售嘉義房地,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借款, 並為林聖發依序代償積欠訴外人陳兆勳林玉成140萬元、8 0萬元之借款及30萬元利息等債務共計500萬元,林聖發為擔 保伊前述代償之500萬元債權所設定,至票款合計511萬元, 超過500萬元之11萬元部分,係委託代書售屋費用含契稅及



登記規費乙情,業據其提出①前案裁判書(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②林聖發於82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4紙(面額均為 24萬元、付款日分別為82年11月20日、83年2月20日、83年5 月20日及83年8月20日)、83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 額415萬元,付款日為83年8月20日)、③陳兆勳趙麗萍於8 2年9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清償之商用本票存根6紙、陳兆 勳書立之收據、④林聖發趙麗萍於82年8月21日簽立之抵押 借款承諾書、⑤林聖發書立之82年8月12日切結書及109年6月 18日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7、81、103至109、135 、111、141至143頁)。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於82年8月19日 設定之前,林聖發已書立82年8月12日切結書,承認趙麗萍陳兆勳之債務,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趙麗萍之債 權,嗣趙麗萍林聖發代償所欠陳兆勳之140萬元債務,並 塗銷陳兆勳之抵押權設定,如非趙麗萍確有為林聖發代償所 積欠之前開債務,林聖發於前述①、③之抵押權設定及債務, 豈有可能因清償而塗銷,且趙麗萍要取得林聖發所簽發、簽 署之②至④票據及書證並非易事,可認系爭抵押債權當屬真正 ,應無違經驗法則甚明。參以林聖發於原審到庭及提出呈報 書證陳述:伊於81年收趙麗萍房屋貸款250萬元,前案提起 公訴後,與趙麗萍和解,拜託趙麗萍將嘉義房地出售代為清 償債務,於82年8月間以所得款430萬元,代償伊抵押借款25 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0萬元,另代償其積欠林玉成80萬元 及陳兆勳140萬元之債務合計500萬元,以及委託代書售屋費 用11萬元(含契稅及登記規費),伊遂為趙麗萍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乙節,互核與被上訴人趙麗萍上開陳述相符,趙麗 萍前開所辯,足堪採信。
⑶依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乃趙麗萍林聖發 代償債務之總額,包含其借用嘉義房地之抵押借款,及積欠 訴外人林玉成陳兆勳之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2人因代償 債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金錢借貸關係,應可 認定。雖林聖發借用趙麗萍嘉義房地抵押借款之所為,因詐 欺罪之成立而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之債,然亦不影響其已存在 之金錢借貸關係。從而,趙麗萍林聖發之系爭抵押債權確 實存在,且應屬金錢借貸關係,足以認定。
⒉系爭抵押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且尚未完成,亦未經5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 條文規定可知,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 期間經過始歸於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據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1 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故因請求、承認、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請求、承認、或強制執 行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另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或聲請併案執行債權,均屬開始執 行之行為,應與聲請強制執行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於83 年2月19日屆至,因林聖發未能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 權自83年2月20日起即可得行使,趙麗萍林聖發之系爭抵 押債權,應為金錢借貸關係(部分兼具損害賠償之債),依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抵押債權 時效應於98年2月20日消滅,再加計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 爭抵押權應於103年2月20日消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時效乙節,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時效消滅乙節,此為趙麗萍 所否認,並抗辯:林聖發於87至105年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清償,乃趙麗萍之系爭抵押債權因林聖發之承認,及趙麗萍 於他債權人對林聖發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經查: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為林聖發所有,趙 麗萍於82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臺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2190號受理,趙麗萍於82年8月14 日撤回執行而終結,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又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趙麗萍於84年間向臺南地院聲 請拍賣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合併分割前地號),經臺南地 院於84年12月19日以84年度拍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准許(見 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此部分趙麗萍曾於84年間實行抵押 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次查,林聖發於82年8月21日出具抵押借款承諾書,同意以出 售系爭土地之方式,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並於87年8月17



日與趙麗萍簽立協議書,將抵押擔保之共有土地辦理合併分 割,並同意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地號,於87年9月10 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0年4 月28日委託訴外人許嫦卿、104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 105年3月8日分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自因承認債 務而中斷時效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林 聖發證明書、訴外人許嫦卿證明書、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143至147頁,原審卷第141至145、215至235頁);核與林聖 發於原審陳稱:「(提示卷217-235頁21世紀不動產嘉義大 學及中信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被告《即林聖發》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土地?)是。(你為什麼要委託仲介賣土地?) 因為我欠趙小姐趙麗萍)五百萬,她叫我要還給她,叫我 要處理土地還給她,所以我才委託仲介賣土地。(提示卷14 1頁被證四證明書,是否你簽名?)是。(證明書的内容是 誰寫的?)我是到趙麗萍那邊簽名的,内容不是我寫的。( 你認識許嫦卿?)認識,好像是仲介,現在印象不太清楚。 (你有請趙麗萍處理山上土地出售的事情?)有。(你有請 他去找買主?)有,她說要我還她錢,她說我如果不處理土 地,她就要自行處理。(你有同意趙麗萍找買主購買你山上 的土地,來清償你欠她的債務?)我欠她錢沒辦法不同意。 (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記不清楚。大概是這幾年。(你 為什麼不能自己處理山上的土地出售?)沒有人要買,因為 被法院查封,買主探聽有糾紛就不要買或是價錢很低。」相 符(見原審卷第294至297頁)。是林聖發自87年8月17日與 趙麗萍簽立協議書,將抵押擔保之共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 同意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地號,並於87年9月10日辦 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0年4月28日委託訴外 人許嫦卿、104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8日分 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欲為清償之情事,均可認為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請求權之存在即構成民法上之承 認,自可認林聖發趙麗萍之系爭抵押債權在上開各時間點 之承認,均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又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3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 49090號、109年司執字第9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係中國信 託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上訴人聲請就林聖發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各該案件趙麗萍分別於102年9月6日、108年8月2日 、109年2月13日具狀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並陳報系爭抵押 債權,應可認有實行抵押權之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誤。是系爭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因林聖發在上述時點



對系爭抵押債權之承認,並因趙麗萍之前述實行抵押權行為 ,而使該債權之時效重新起算,是認趙麗萍抗辯:伊於他債 權人對林聖發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債權,而 為實行抵押權乙節,自為可採。足認趙麗萍就系爭抵押債權 確有因林聖發自87年8月17日起之各時點對系爭抵押債權之 承認,而有使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且趙麗萍在時效完成前 ,亦曾實行抵押權,亦堪認定。
④依上,系爭抵押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林聖發既已於87年8月 17日與趙麗萍簽立協議書,將抵押擔保之共有土地辦理合併 分割,並同意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地號,於87年9月1 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100年4月28日委 託訴外人許嫦卿、104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 8日分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而向趙麗萍表示承認系爭債務 存在,分別於102年9月6日、108年8月2日、109年2月13日實 行抵押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發生中斷時效而使時 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時效應自109年2月14日重新起算,因此 ,系爭抵押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趙麗萍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因林聖發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債 務,及為上開實行抵押權行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乙節, 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已罹於時效乙情,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聖發承認及趙麗萍 於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而中斷,時效並未消 滅,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消滅。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林聖發請求趙麗萍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3.30㎡ 林聖發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66㎡ 林聖發 全部
附表二
順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內容 1 趙麗萍 林聖發即林起發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林起發,1/1。 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8月19日。 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83年2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月息參分 違約金:月息自違約日起以月息參分計算違約金。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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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