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炯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炯璋知悉告訴人黃秋菀 (原名黃○○)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竟 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對面 路口,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 期,每期利息7,500元(年利率9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年利率90%),告訴人並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供擔保 ,被告當場預扣1期利息7,500元,告訴人實拿9萬2,500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同址,借予告訴人20萬元,約定利 息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年利率104%,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年利率96%),告訴人並交付面額20萬元 支票1張供擔保,被告當場預扣1期利息1萬6,000元,告訴人 實拿18萬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同址,借予告訴人60萬元,約定利 息每月1期,每期利息4萬8,000元(年利率114%,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年利率96%),告訴人並交付面額30萬元 支票2張供擔保,被告當場預扣2期利息9萬6,000元,告訴人 實拿50萬4,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告訴人無力負擔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搜索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被告居處,扣得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支 票1張、30萬元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3張。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菀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收據照片、借款地點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黃秋菀,約定如上之利息,並預扣第1 期或2期利息,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從 事直銷的利潤很豐厚,因為直銷商品即將漲價,所以才前後 3次跟我借錢要先進貨,並非有急迫性才來找我借錢。我是 在經營汽車維修廠,認識告訴人約7、8年,我老婆也跟著告 訴人在做直銷,所以知道直銷的利潤很高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分別貸予告訴人10萬元、20萬元及60萬 元,並約定利息每月各為7,500元、1萬6,000元及4萬8,000 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且由告訴人交付等同借貸面額之支
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支付數期利息款項後無力償還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交查字第1908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42、63頁 、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菀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64- 7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4張(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7、18頁)、借款地點 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4張(警卷第20-24、25-27頁)、被告提出之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原審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 。又有支票3張(含退票理由單3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 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 基準。因此本案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實際僅支付9萬2,500元、 18萬4,000元、50萬4,000元,每月利息卻分別為7,500元、1 萬6,000元、4萬8,000元,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 之週年利率已達97%、104%、114%【計算式:①7,500 ÷92,50 0 ×12×100%≒97%。②16,000÷184,000 ×12×100%≒104%。③48,0 00÷504,000 ×12×100%≒114%】,顯然遠高於當時民法規定最 高週年利率20%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於借 款時既先預扣利息,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 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係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未能分 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 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而言。從而,倘借款人非處於上述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 ,亦難以重利罪相繩。蓋依契約自由觀點,契約相對人及內
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 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 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 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 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 高額之利息,此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 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 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 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 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 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 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利息相較,顯為特殊高 額之利息,方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對象。若借款人非屬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 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 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菀於警詢時陳稱:我臨時需要錢周轉,所 以跟被告借款等語(警卷第9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我借 款是因為急用等語(偵卷第7頁),雖均未明確陳述其借貸 之真正原因為何。然證人黃秋菀於原審時則證稱:前揭一㈠ 借款,是因為我經營直銷的商品要漲價,我急著在6月底進 貨而向被告借款,如果我不先進貨,將來商品買入的成本就 會提高,而降低我出售的利潤。前揭一㈡的借款原因,是我 開SPA館經商失敗,地下錢莊一直跟我討債,所以我才跟被 告借錢,但我沒有跟他講上述原因,我開口後被告隔天就把 錢匯給我。前揭一㈢的起因是我男朋友要買房子給他退休父 親住,因而跟我借錢,但我沒有資力,之後我請男友跟被告 借,被告要我開支票擔保,最後變成我是借款人,這次是基 於感情因素才幫男友向被告借款等語(原審卷第64-66、68- 70頁)。依證人黃秋菀於原審時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關於前揭一㈠的借款緣由,是因直銷商品將漲價,要先 買入商品以節省進貨成本,日後轉售才能獲取更多利潤,則 告訴人在借款時,應已就該借款之利息條件,與所能省下之 成本金額,內心顯然經過評估考量,自非輕率而為。況且告 訴人既係出於之後能賺取更多差價始向被告借貸,自難謂借 款當下有何緊急迫切或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情狀。 ⒉前揭一㈡之借貸情形,告訴人雖稱因遭地下錢莊逼迫才急於向 被告借錢。然如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於借款時並未向被 告說明其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之事,是被告仍認告訴人係欲 購入即將漲價之直銷商品,始再度借款,亦非全然無據。準
此,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借款時,已知悉告訴 人正處於急迫之處境,仍決意貸以金錢並附加高額利息,亦 即本次借貸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乘人急迫之重利犯意 。
⒊前揭一㈢告訴人並非自身需款孔急,而是基於感情因素替男友 借款,原因是男友需要資金幫其退休父親購屋,顯見該次借 款告訴人並無處於受迫急切需求,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不 得不選擇向利率較高之被告借款之窘境。
⒋再參酌,告訴人借款當時已38歲,自102年間起開始經營直銷 ,同時也有經營SPA館,向被告借款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 ,利息遠高於本件被告的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 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8-70頁),足見告訴人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已具相當社會經驗,且非毫無借貸經驗以致於未 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利害關係之無經驗者,或借款時有何未 能慎重考慮而草率決定之情事。
㈤據上而論,被告於前開時地放貸時,雖有向告訴人收取高額 利息,但因借款之際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情狀,或被告主觀上有何乘人急迫之故意,本件即與刑 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 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均稱臨時需款周轉、急用,且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急需用錢, 又衡情告訴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捨棄銀行之低利率借款 ,而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息之貸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